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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月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月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明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中獎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指示,將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寄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000櫃00門之寄物櫃內,再經由LINE提供取件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由暱稱「陳政佑」之人前往拿取本案5帳戶金融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遭「陳政佑」所屬詐欺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5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明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才提供,當下我並沒有覺得對方是騙人的,我全部的錢都被騙光,這是我的辛苦錢等語;並於原審辯稱:我當下被「陳政佑」騙,所以沒有覺得不正常,而且他說後面是假日,叫我趕快去用,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送去金管會做認證,這樣錢才會還給我,也有說認證完之後金融卡會還給我,當下真的沒有想到把金融卡的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以把我帳戶裡面的錢提走,當下真的被對方騙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從3229號卷第139、183、211頁其他被害人跟詐騙集團對話中同樣有「陳政佑」臺北富邦銀行的工作證,這3個被害人被騙情形跟被告被騙情形是一樣的,對方都是說中獎,然後要匯款及核實費,從起訴書來看,被害人合計被騙新臺幣(下同)41萬多元,但被告本案帳戶金額合計就有60萬元左右,從此金額可看出被告確實是被騙,不會有人洗錢還把自己的60幾萬元投進去,這顯然不符合社會的認知,被告從事的是比較低階的餐飲服務員,1個月薪資僅有2至3萬元,很不容易才存到60萬元,已是被告全部身家,加上其中有2個還是薪轉帳戶,一般要作為洗錢是不會用自己的薪轉帳戶,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指示

,將本案5帳戶金融卡寄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179櫃13門之寄物櫃內,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取件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由該不詳犯罪者前往拿取本案5帳戶金融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遭「陳政佑」所屬詐欺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5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0頁、3229號卷第27、28頁),且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與「陳政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3229號卷第305至321頁)、附表二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相關書證(3229號卷第123至263頁)、本案5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3229號卷第95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僅係透過網際網路與「佰杯匯」「陳政佑」聯繫,未曾謀面,對於「佰杯匯」「陳政佑」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均無所悉,彼此關係陌生,顯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此觀諸被告供述至明(3229號卷第28頁)。再依被告供述:我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先在IG社群軟體接收到「佰杯匯」的私訊,對方稱有辦活動抽獎,如在該平台購買商品即可抽獎,我就先在該平台以12,000元購買六樣商品(已匯款,惟未收到商品),之後他就給我一個QRC0RD,讓我掃描進入抽獎,然後我進入抽獎後分別抽中IPHONE手機、新臺幣等物,「佰杯匯」又要求我先匯款20,000元核實費,我匯款後對方就轉介一名LINE暱稱「陳政佑」的男子,「陳政佑」向我表示要認證我的金融帳戶,請我將我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並告知他金融卡密碼,我就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將上述5張金融卡拿至苗栗火車站寄物櫃,並用LINE告知「陳政佑」金融卡密碼,…我想要將中獎的錢及核實費要回來等語(3229號卷第26至28、332頁),及卷附對話紀錄(3229號卷第267至頁319)可知,被告係為領回中獎及核實費,進而提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政佑」認證帳戶。然領取中獎款項、取回所匯核實費用,僅需提供匯款帳戶帳號即可,並無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此舉已顯不合理,「陳政佑」所稱「認證金融帳戶」,除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被告亦稱:我不懂金管會核實,我也沒有問,(問:你認為銀行行員跟你加LINE,並要求你把金融卡放在寄物櫃,這樣算正常嗎?)不正常等語,可見其對「陳政佑」上揭所言亦一無所知,並已認知所為並不正常,竟仍提供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給「陳政佑」,益徵其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縱被告係因

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然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並非不能併存,本案被告係先依「佰杯匯」以購買商品為由指示被告匯款10,000元、2,000元、20,000元後,始依「陳政佑」指示交付本案5帳戶金融卡、密碼,此觀諸被告供述(本院卷第79、80頁)及卷附對話紀錄甚明(281、287、301、307、309、311、313、315、317、319頁),被告縱使受詐欺匯款,為「佰杯匯」「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份子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其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此前曾受詐欺而有異。況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實際上並無支付薪資、報酬或其他對價名目(例如獎金、分紅)之真意,卻以各種說詞手法(詐術),以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惟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因主觀上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情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能僅以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憑。另被告雖稱其除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0元、2,000元、20,000元外,另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內自己款項匯出多筆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然此部分依卷附對話紀錄(3229號卷第265至321頁),並無從佐證,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非無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取得獎項及所匯核實費,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陳政佑」及所屬詐欺份子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陳政佑」等人利用該等帳戶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政佑」等人就上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多達5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實該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⒈被告並未供稱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

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⒉被告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予

暱稱「陳政佑」之人,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考量該等帳戶業因被害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3229號卷第127、1

51、227、231、237頁),該等帳戶既遭凍結,金融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一 ㈡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二 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一 ㈣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二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李襄羽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0分 土銀帳戶一 4萬9,989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 土銀帳戶一 2萬0,011元 ㈡ 洪偉翔(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0分 土銀帳戶二 8,000元 ㈢ 李宗岳(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0分 土銀帳戶二 2萬元 ㈣ 郭瑩駒 (提告) 假出售商品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 土銀帳戶二 1萬元 ㈤ 鄭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 土銀帳戶二 1萬2,000元 3113年07月13日16時35分 土銀帳戶二 2萬元 ㈥ 楊季樺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6時11分 土銀帳戶二 2,000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35分 土銀帳戶二 4,000元 113年07月13日17時04分 土銀帳戶二 2萬元 ㈦ 張之穎 (提告)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3年07月13日15時31分 華南帳戶二 5萬元 ㈧ 顏思云 (提告)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 華南帳戶二 4萬3,095元 ㈨ 陳靖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07月13日15時17分 華南帳戶一 4萬9,990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18分 華南帳戶一 5萬元 ㈩ 李怡萱 (未提告)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07月13日14時19分 中信帳戶 1萬1,600元  許良齊 (未提告)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07月13日14時24分 中信帳戶 1萬1,600元  白晴雯 (提告) 假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07月13日14時37分 中信帳戶 1萬1,200元  李懿晏 (提告) 假協助貸款 113年07月13日14時55分 中信帳戶 1萬9,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