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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伶宜

住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福三路0段000巷0 樓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1、76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4、1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伶宜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桓羽、許秀婷、李冠緯、黃玉惠、黃琮翰、林育君;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伶宜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因有貸款需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楊坤福」並向謝伶宜表示其放貸對象均為企業而無個人戶,需有更大資金交易紀錄,才能審核通過,要求謝伶宜提供金融帳戶以便款項匯入,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之人。謝伶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而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以手機拍照再以LINE上傳予「楊坤福」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楊坤福」。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楊坤福」再以製作金流紀錄為由,指示謝伶宜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指定之自稱「梁育仁」之不詳男子,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謝伶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LINE自稱「楊坤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辦貸款,認為情況比較特殊,並非跟一般銀行貸款,也不清楚民間貸款操作模式,當下也沒有懷疑做金流是不合法的,我提供帳戶號碼的時點是在最初辦理信貸時,確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正當事由,且我是以自己的帳戶收取借款再取款返還他人,並無將使用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放貸機構作業模式並不清楚,因此誤信「楊坤福」之建議,與其成立契約關係,而於帳戶中收到誤信為「楊坤福」提供之金錢,取款後並返還,本案被告只提供帳號,一般人取得他人帳號,並無法使用其帳戶,被告誤信「楊坤福」之借款,故才取款返還,被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上揭時間與「林明峰」及「楊坤福」取得聯繫,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楊坤福」。嗣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楊坤福」指定之「梁育仁」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匯款明細、帳戶明細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既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況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上網尋求貸款,經「楊坤福」等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楊坤福」之方式提供,且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再轉交予「楊坤福」指定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然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在餐廳、便利商店工作,也做過作業員,目前從事特別助理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6331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26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為了申辦貸款,逕予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本即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這次是個人要貸款的金額比較多,做金流可以讓貸款比較好貸,我的情況比較特殊,由他們幫我做金流比較好貸款,我覺得只是要做一個金流紀錄比較好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2

68、271頁、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楊坤福」等人告知要使用其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交易紀錄,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況且,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主觀上之認識並無錯誤。被告縱有遭「楊坤福」等人蒙騙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亦僅是其主觀上對於「楊坤福」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一節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楊坤福」等人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主觀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僅成立同法第22條之罪。

(四)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楊坤福」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楊坤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楊坤福」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楊坤福」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被告辯稱其未曾將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僅係受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號碼,應不構成本罪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14、1371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6331號卷第33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並主張其提供本案帳號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未循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反於網路上尋找貸款之機會,且明知製造虛假金流記錄,有悖於一般金融交易習慣,竟未予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且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9、271頁),暨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及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本案被告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⑵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金融帳戶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實質上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桓羽以新臺幣(下同)15,011元、與告訴人許秀婷以13,500元、與告訴人李冠緯以49,986元、與告訴人黃玉惠以29,989元、與告訴人黃琮翰以12,998元、與告訴人林育君以2,036元達成調解,填補其等之部分損失,有原審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

34、335、336、337號、114年度彰小字第870、87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3至2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林桓羽、許秀婷、李冠緯、黃玉惠、黃琮翰、林育君。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有9人,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款項 1 林桓羽(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Z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傳送訊息予林桓羽,對其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對林桓羽佯稱因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匯款,必須驗證云云,續有自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對林桓羽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人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林桓羽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7時4分許 15,011元 華南銀行帳戶 謝伶宜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自113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起,迄於同日17時33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鹿門市,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共計98,000元。 2 湯宜蓁(提告) 自稱小紅書APP買家「蠟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傳送訊息予湯宜蓁,對其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復以IG暱稱「曹先生」對湯宜蓁佯稱因所開立之黑貓宅急便賣場無法匯款,必須驗證云云,續有自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人對湯宜蓁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人在臺中市西區之湯宜蓁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7時6分許 18,126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秀婷(提告) 自稱臉書「Mien Ngo」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傳送訊息予許秀婷,對其佯稱欲購買電熱水器,並聲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許秀婷配合解除云云,續有自稱銀行客服專員「陳政鴻」對許秀婷佯稱賣家未認證,需有兩家銀行驗證云云,使人在雲林縣斗六市之許秀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 13,532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李冠緯(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楊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傳送訊息予李冠緯,對其佯稱欲購買二手衣服,復以李冠緯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因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7-ELEVEN線上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對李冠緯佯稱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李冠緯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2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謝伶宜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8日16時34分許,在ATM提款5萬元。 5 黃玉惠(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吳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傳送訊息予黃玉惠,對其佯稱欲購買立牌、明信片,復以黃玉惠所開立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匯款云云,續有自稱「7-ELEVEN客服」人員對黃玉惠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人在花蓮縣花蓮市之黃玉惠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謝伶宜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自113年11月8日16時58分許起,迄於同日17時2分許止,在ATM分別提款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6 于宗瑄(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Shadrack mumo」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于宗瑄,並以LINE暱稱「楊婷」對其佯稱欲購買美津濃跑鞋,復以于宗瑄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結帳失敗云云,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Empty chat」之人對于宗瑄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必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人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于宗瑄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58分許 19,985元 7 黃琮翰(提告) 黃琮翰瀏覽社群軟體IG機車抽獎廣告進而私訊對方,點擊所提供之抽獎連結網址後,對方對黃琮翰聲稱已中獎云云。續有LINE暱稱「瀾付捷」、「Tsai天成」之人對黃琮翰佯稱需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使人在桃園市觀音區之黃琮翰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7時2分許 12,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謝伶宜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1月8日17時6分許,在ATM提款17,000元。 8 林育君(提告) 林育君於113年11月4日瀏覽社群軟體麻將之道廣告進而點擊連結後私訊對方,對方提供抽獎連結網址後,對林育君聲稱已抽中獎金云云。續有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之人對林育君佯稱帳戶無法收款,續有「李哲安」對林育君佯稱需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使人在苗栗縣造橋鄉之林育君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 2,036元 中國信託帳戶 謝伶宜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自113年11月8日16時22分許起,迄同日16時24分許止,在ATM分別提款2萬元、22,000元,共計42,000元。 9 黃怡涵(提告) 自稱小紅書APP買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張洵禎,對其佯稱欲購買物品,復以LINE暱稱「靜雯」對張洵禎佯稱因下單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張洵禎遂將上情告知黃怡涵,續有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人對黃怡涵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使人在臺南市後壁區之黃怡涵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6時20分許 20,0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