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芷筳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14(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理教師7年等語,可見被告從事教職多年,應具有分辨是非之能力。觀諸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31至265頁),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即向Instagram暱稱「adamcova.sylvie」稱:「這個是真的?」、「很難想像中這麼大的獎」、「客服說轉帳失敗耶」、「所以是真的嗎」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已查知不斷中獎之情形有異;後續被告並與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高文宏」聯繫,並向暱稱「高文宏」稱:「因為要寄蠻多卡片的 還蠻擔心的」等語,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份子而再次確認,被告未進一步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驗證,足認被告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且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而本案被告有與上開不同暱稱之人聯繫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達3人以上,且無反證可證明該等暱稱係同一人使用,本案應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原判決未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未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等情而僅判處拘役之刑度,認事用法已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移送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認其理由並無不當,茲引用之(如附件二)。且本院認被告既不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亦不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幫助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實際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13,131元,有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35頁),且上開郵局帳戶亦係被告之薪轉帳戶,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高文宏」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為誤以為中獎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可知被告亦屬遭詐欺集團受騙之被害人,衡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因之,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情事,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
㈢「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訊問後,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未另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14頁),足見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均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判決,惟因蒞庭檢察官收受判決後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有違,而提起上訴,認被告係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已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固不得以此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仍可以此作為審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標準。職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檢察機關之立場而言,本案已明白在起訴書中另書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卻未見任何新事實或證據理由之說明,更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情,即於本案就相同行為再行上訴,實已有違禁反言原則,侵害被告合法的信賴保護利益,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判決所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聽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述之中獎需提供提款卡更新帳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且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理教師7年、月收入5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至於檢察官上訴另指摘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洗錢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芷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芷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蘇芷筵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社群媒體IG上參加抽獎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文宏」之成年人聯絡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麗金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芷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芷筵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被告是為辦理中獎事宜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係認自己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且對方自稱是金管會銀行局人員要辦理帳戶更新,被告未認知本案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且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亦非供他人使用,欠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偵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並有被告與「高文宏」、「在線金融管家」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1頁至第265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在網路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自稱金管會銀行局行員,因其名下金融帳戶未更新、驗證,致中獎獎金遭阻擋無法匯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偵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87頁),然在網路上中獎而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本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朴子市新瑞鴻門市之曾O賢收受(見見偵卷一第33頁),其提供帳戶之情節,亦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再衡以現網路詐騙盛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時常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不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3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且從事代理教師4年(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為具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銀行帳戶屬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知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使用該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舉,會使該不詳人士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一節,並無誤認,然其未為任何查證,僅因參加網路上之抽獎活動,經告知中獎後,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要對獎,就按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見偵卷二第271頁),顯然被告係為圖輕鬆可得之高額獎金,即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簡稱提供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聽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述之中獎需提供提款卡更新帳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且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理教師7年、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然查:本案帳戶均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59頁、第162頁、第192頁、第205頁、第253頁、偵卷二第35頁),是沒收上開帳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A06 113年10月23日 A06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向A06佯稱:其已中獎,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驗證帳號真實性云云,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 49,999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9頁、第162 頁至第163頁)。 ③A0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④A06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 49,080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 A07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7佯稱:其在上網販售賣花舞宮廷遊戲帳號,因填錯帳號,資金遭到凍結,需匯款2萬元才能解除云云,使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 7,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92頁)。 3 A08 113年10月23日 A08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8佯稱:其已中獎,但中獎金額轉帳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使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00分許 24,999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5頁、第209頁)。 ③「十月好禮大抽獎」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11頁、第214頁) ④A08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⑤A08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16頁)。 4 A09 113年10月2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向A09佯稱:只有匯款做公益,不限金額即可參加抽獎;其銀行帳戶有問題為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使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 30,016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2頁至第226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卷一第229頁)。 ③A09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33頁)。 ④A09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4頁)。 5 A10 113年10月19日起 A10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10佯稱:其被廠商選中,獲得精美禮品,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更新處理云云,使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 11,111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50頁、第253頁)。 ③A10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 ④A10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62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49,985元 6 A11 113年10月23日起 A11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11佯稱:其中獎,但匯款交易失敗云云,使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 100,000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77頁)。 ③A11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 ④A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93頁)。 7 A12 113年10月23日 A12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12佯稱:其中獎,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須匯款驗證云云,使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③A1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9頁)。 ④A1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 8 A13 113年10月23日 A13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13:其已中獎,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供驗證云云,使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 29,035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27頁、第345頁)。 ③A1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329頁)。 ④A13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43頁)。 9 A02 113年10月21日起 A02於113年10月21日在IG上見可免費領取運轉水晶廣告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可獲取免費禮品,但須匯款予公益團體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 49,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 ③A02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 ④A02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 4015元 10 A03 113年10月23日 A03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獲悉抽中獎金10萬元,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誆稱:獎金需透過第三方平台轉帳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49,996元 凱基帳戶 ①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 ③A03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截圖(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④A0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49,996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 49,997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 49,997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 49,099元 元大帳戶 11 A04 113年10月23日 A04於113年10月23日在IG上見抽獎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4佯稱:其已中獎,但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 11,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頁至第6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71頁)。 ③A04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截圖(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12 A05 113年10月20日 A05於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5佯稱:其已中獎,但欲獎金需透過認證云云,使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2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③A05土地銀行存摺(見偵卷二第143頁、第153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 50,000元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 告 A14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LINE暱稱「高文宏」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麗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該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欺分子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6、李政學、A08、A09、A10、A11、A12、A13、A02、A03、A04及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6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無償方式提供予對方等事實。 ⑵坦承知悉政府大力宣導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提供、交付與他人等情,益徵被告提供上開6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不符合常情,難謂有何正當理由等事實。 2 告訴人A06、李政學、A08、A09、A10、A11、A12、A13、A02、A03、A04及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左揭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6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IG對話及與「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及「高文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與左揭人等聯繫,並寄出本案6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之事實。 4 告訴人A06、李政學、A08、A09、A10、A11、A12、A13、A02、A03、A04及A05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等 佐證左揭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6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 ⑴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左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相關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被告所提供本案6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另與本案6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14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看到「adamcova.sylvie」的網友所張貼有關抽獎的廣告貼文,伊就直接私訊對方如何參加抽獎活動,隨後對方說伊其中一組號碼中獎了,並要求要捐款予公益團體,伊依對方指示匯款後,對方又提供伊另一抽獎網站,伊進入該網站後,又顯示伊中獎並要求填寫一些資料(包含銀行帳戶),之後對方說第三方驗證沒有通過,請伊將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對方,作為後台系統提款卡的驗證;因對方有提供銀行局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當下直覺此中獎是真的,也沒想太多;因對方說要做公益,叫伊先匯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來又按對方指示匯款1萬3,031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6銀行帳戶
等節,故堪可認定,惟尚不得僅憑此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之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於交寄帳戶前,並無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另被告之郵局帳戶當時仍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且被告之中銀行帳戶尚有作為保險扣款使用,而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仍有作為證券申購、交割等使用之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交付該等帳戶前仍有將該等帳戶作為一般使用甚明,顯與一般出售、出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因預見金融帳戶此後即將由詐騙集團所完全支配,而將帳戶內所剩金錢提領殆盡之行為有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日常所用之帳戶可能涉及幫助犯罪或幫助洗錢犯行,已屬可疑。
㈢觀諸被告所提供「富邦智能家居------免費贈送居家掃地機
器人啦----真實有效(私訊即成功參與活動)」之廣告訊息截圖及其與「adamcova.sylvie」之IG私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點擊前揭廣告連結後,對方告知被告抽中「智慧型掃地機器人」,「adamcova.sylvie」並告知「可以先支付100台幣愛心公益」成為網站會員,隨後畫面又顯示被告抽中i-Phone手機及中獎10萬元等情,嗣被告與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聯繫後,「陳江河」出示印有「銀行局」字樣之識別證,並向被告佯稱:現在要滯留在系統上要晶片認證更新才可接收(款項),且同戶名下晶片金融卡都要更新,約需1~3個工作天等語,有被告所提供IG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況被告於察覺帳戶金流出現異常後,亦隨即主動向警方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經過,除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李政學)外,其餘告訴人等均係誤信IG抽獎活動訊息而匯款,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自難單憑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乙節,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及如附表之人等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始
將其前揭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出之可能,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號 1 A06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06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IG上瀏覽旅行舒適抽獎活動訊息,隨後通知告訴人A06已中獎,之後LINE名稱「陳建明」向告訴人A06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驗證帳號真實性云云,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 49,999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 49,080 10月23日14時42分許 49,985 2 李政學 113年10月25日起 暱稱「hadow sheu」向告訴人李政學佯稱:你女兒於英國留學時上網販售賣花舞宮廷遊戲帳號,因填錯帳號,資金遭到凍結,需匯款2萬元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李政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0時57分許 7,000 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3 A08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08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隨後通知告訴人A08已中獎,並向告訴人A08誆稱:你中獎金額轉帳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使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4時00分許 24,999 本案郵局帳戶 4 A09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09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隨後通知告訴人A09只要匯款做公益,不限金額即可參加抽獎,並以LINE向告訴人A09誆稱:你銀行帳戶有問題為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 30,031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A10 113年10月19日起 告訴人A10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隨後傳送訊息通知告訴人A10被廠商選中,可提供精美禮品,並以LINE向告訴人A10誆稱:你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更新處理云云,使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 11,111 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5時37分許 5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 50,000 6 A11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11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隨後通知告訴人A11抽中行李箱,又稱告訴人A11抽中10萬元,並以LINE向告訴人A11誆稱:匯款交易失敗云云,使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0時2分許 1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A12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12於113年10月23日11時24分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後,隨後通知告訴人A12中獎,可獲得自選寢具獎品及一筆16萬6,666元獎金,後續以LINE向告訴人A12誆稱:你銀行帳戶有問題,須匯款驗證云云,使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 29,989 本案郵局帳戶 8 A13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13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後,隨後通知告訴人A13中獎,佯稱:若捐款給公益團體,可獲得額外抽獎機會,並稱告訴人A13已抽中16萬6,666元獎金,另以LINE向告訴人A13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供驗證云云,使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許 29,035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9 A02 113年10月21日起 告訴人A02於113年10月21日8時許,在IG上見可免費領取運轉水晶廣告訊息,隨後獲悉中獎,可以領取免費專屬禮品,後對方以LINE向告訴人A02誆稱:由於禮品是免費的,要求告訴人洪民需匯款不低於100元予公益團體云云,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 49,030 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5時13分許 49,030 10 A03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03於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在IG上瀏覽抽獎活動訊息,獲悉抽中獎金10萬元,後續對方以LINE向告訴人A03誆稱:獎金需透過第三方平台轉帳云云,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4時9分許 49,996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4時11分許 49,996 113年10月23日14時13分許 49,997 113年10月23日14時14分許 49,997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 49,099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 A04 113年10月23日起 告訴人A04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3分許,在IG上見抽獎訊息,隨後通知告訴人A04中獎16萬6,666元,對方表示需捐款予公益團體,另以LINE向告訴人A04誆稱: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43分許 11,015 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 12 A05 113年10月20日起 告訴人A05於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IG上瀏覽抽獎訊息,隨後通知告訴人A05中獎16萬6,666元,對方表示需先捐款予公益團體,另以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欲領出獎金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5時2分許 50,000 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