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1、1558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張家東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家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東(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被告復行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上訴範圍僅限於其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更一字卷第8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70餘歲之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90餘歲之祖母則有重度身心障礙,另外還有兩名年邁的姑姑,他們都需要我照顧,我是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為本案犯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用易服社會勞動彌補過錯,讓我可以繼續照顧家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以及「使被害人順利取償」;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即刑事訴訟程序中認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示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重點並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害人是否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且我國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故將犯罪所得實際賠付予被害人者,實質上已經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應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倘被告實際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等或大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被害人既已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倘被告僅與被害人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實際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小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難認被害人已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自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至㈧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82頁);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劉慶光以5萬元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昕臻以4萬元和解,並如數履行,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原審卷二第51、109至110、123頁),亦即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9萬元)已大於自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前開說明,就其所犯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至㈧部分,因其所犯均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⑸另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併予敘明。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8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始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參與對本案8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造成其等受有損失,且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至在人頭帳戶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詐得贓款,即將該等帳戶之提供者即張庭豪、陳怡靜拘禁在汽車旅館內(被告犯私行拘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甚為惡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本案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工作,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至㈧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輕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字卷第87至88、93頁;及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之被告父親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父親及祖母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金上訴字卷第161頁之被告父親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更一字卷第95頁之被告全新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實屬過輕而不可採;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犯罪時間密接,暨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所犯罪數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考量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相較,其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結果相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李昕臻)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害人林佳臻)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告訴人劉慶光)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告訴人黃緯綝)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害人陳佳琪)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告訴人薛月枝)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告訴人張佳惠)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告訴人楊寶貴) 張家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東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