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皓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杜皓昀部分撤銷。

杜皓昀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皓昀(通訊軟體SINGAL暱稱「大D」、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近戰法師-甘道夫」)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媒體臉書名稱「偏門工作」之社團應徵工作時,結識TELEGRAM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與成田誠龍(SINGAL暱稱「666」,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有未滿18歲之人),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該日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成田誠龍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杜皓昀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第二層收水」及「回水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杜皓昀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成田誠龍、「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佯為黃美雲之

子陳忠益致電人在臺南市安南區之黃美雲,訛稱因手機壞掉,請黃美雲加其通訊軟體LINE,黃美雲照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再佯為陳忠益,以LINE致電黃美雲,訛稱其因為手機批發事業亟需週轉,請黃美雲先將錢轉給廠商等語,致黃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43萬元至陳富豪(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陳富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ㄧ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分2次於附表ㄧ所示之交付贓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交付予成田誠龍。成田誠龍收受贓款後,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贓款分2次丟包在超商廁所內,由杜皓昀前往收取。杜皓昀收取後,旋將該贓款共43萬元依指示交付予「阿琦」,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佯為

鍾幸桃之友人范瑞琴致電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鍾幸桃,訛稱欲向鍾幸桃借款48萬元等語,致鍾幸桃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富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陳富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ATM提領12萬元後,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豐原分行內欲再次臨櫃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36萬元時,遭銀行行員發現帳戶內金流異常後通報警方,經警方當場扣得陳富豪先前提領之贓款12萬元、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陳富豪因未及轉交贓款共48萬元而洗錢未遂。

二、嗣警方依陳富豪提供之線索,旋即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西安街口查獲在附近等候收取贓款之成田誠龍,並扣得成田誠龍工作手機1支。成田誠龍並向警方表示其先前向陳富豪收取之43萬元,已在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廁所內丟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對面查獲仍在該處逗留之杜皓昀,並扣得其工作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杜皓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第10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供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陳富豪、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鍾幸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證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陳富豪提出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富豪與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手機與SIGNAL暱稱「大D」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TELEGRAM暱稱為「近戰法師-甘道夫」畫面截圖、SIGNAL暱稱「666」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台中-2」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新-大車2」群組、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害人鍾幸桃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匯款單據、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美雲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之工作手機各1支、證人陳富豪之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2人、暱稱「阿琦」、「起強高」、「立東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再由陳富豪提領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成田誠龍,被告再負責前往超商廁所內拿取贓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聽候指示收取贓款,再輾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依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名義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富豪之帳戶,由陳富豪提領後後,再輾轉由同案被告成田誠龍、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阿琦」、「起強 高」、「立東趙」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陳富豪領取贓款後,交由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收取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由被告前往收取而繳回集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因陳富豪未及轉交贓款,旋即為警查獲,無法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至被告上訴,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陳富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支配管理能力為由,主張其此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等語。然被害人鍾幸桃將共48萬元匯入陳富豪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核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要件相符,故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並非可取。

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自同案被告成田誠龍處收取贓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內部,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害人鍾幸桃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證人陳富豪多次提領

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鍾幸桃贓款之行為,乃被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證人陳富豪多次提款。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黃美雲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有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分論如後: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未到庭部分,亦未以書狀否認推翻其之前所作之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並在原審供承其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77頁),然其在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美雲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黃美雲10萬元,並已於112年11月25日,將調解款項1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黃美雲指定之帳戶,有原審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明細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5、196頁、本院前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前審電詢告訴人黃美雲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9頁)。則被告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然已與告訴人黃美雲調解,並已履行賠償10萬元,而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罪所得,因調解、賠償而給付與告訴人黃美雲上開賠償金,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雲調解,並已履行賠償10萬元,超過其在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認為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內容予以援用,自足以拘束各下級審相關之法律見解。

⑵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同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未到庭部分,亦未以書狀否認推翻其之前所作之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二層收水」及「回水車手」,按約定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得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且告訴人被害人鍾幸桃遭詐騙之款項,在其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陳富豪提領期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款項而洗錢未遂,則被告上訴人未及收取此部分贓款,則其關於此部分犯行,是否有依前開約定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尚非無疑。稽諸其警詢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固未有被告之直接供詞,然其於警詢曾供稱:「(詐騙集團是否有提供你車資或其他開銷費用予你?)車資及開銷會事後報銷」等語(偵查卷第143頁)。則被告自己墊支費用部分,既然「事後」報銷,而同屬現金支付之報酬,係被告完成詐騙集團指示「工作」之代價,衡諸常情,應係以相同模式為「事後」交付。被告此部分收水工作既未完成,應認為尚無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5日,將調解款項1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

黃美雲指定之帳戶,有手機匯款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前審電詢告訴人黃美雲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9頁),原審認被告未於該日履行期限前依約付款,自有誤會,則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據以沒收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屬加重詐欺未遂,

固為無理由(詳參上開理由貳、二、㈣部分)。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指稱有如上⒉所載已經匯款賠償乙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而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各宣告刑被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所為殊不可取;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方面,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收取之贓款;就犯罪所生之實害方面,告訴人黃美雲、鍾幸桃受騙匯款之金額依序為43萬元、48萬元(鍾幸桃匯款部分為洗錢未遂);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核心地位;其犯罪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於原審以10萬元與告訴人黃美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前房屋租賃仲介,收入約5萬元,家裡有父母需要扶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77頁),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該規定,於被告各部分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獲得約1萬元左右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案(原審卷第177頁),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報酬核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美雲10萬元,已如前述,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而且,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不限於洗錢行為之「原物(標的)」,始得宣告沒收,否則即與法條條文本身「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義相左,創造出法條所未規定沒收之限制,與當初修法之本旨不合,不可不察。查,本案告訴人黃美雲遭詐欺後,匯款現金43萬元陳富豪之本案帳戶,嗣陳富豪提領交付同案被告成田誠龍,再由同案被告成田成龍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黃美雲輾轉交付被告現金43萬元,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按:「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該財物之犯罪事實)」不等於「查扣(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其僅獲取報酬1萬元,且其已與告訴人黃美雲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10萬元完畢,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43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方式)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贓款金額 黃美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 43萬元 陳富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27分 28萬元 臨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19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8巷口摩斯漢堡店轉角 37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ATM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分 3萬元 ATM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3分 3萬元 ATM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5分 3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前 6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6分 3萬元 ATM【附表二】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方式) 提領地點 鍾幸桃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陳富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 12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3時 36萬元 臨櫃 同上(遭警方攔阻)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55分, 38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