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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1號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尊評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余尊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余尊評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遭黃00、許00、邱00等數十人私行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內,期間遭眾人以棍棒毆打,再以黑色膠布蒙蔽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身上衣物後,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接續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施以凌虐,致身體多處受傷。黃00等人復強取余尊評行動電話、金項鍊、現金等財物,並脅迫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貸款、交付錢包內金融帳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得逞(黃00等人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另案審理中)。余尊評明知黃00、邱00、許00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因黃00等人要求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於釋放後仍持續遭邱00監控行動,為避免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竟與黃00、邱00、許00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余尊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黃00或其他指定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尊評(以下稱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遭黃00等人私行拘禁及強盜財物,釋放後,黃00稱如不配合提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其係受脅迫而配合為提款及轉交款項,符合緊急避難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00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第670頁,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復有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而可認定。

㈡銀行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

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銀行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款項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無從查得真正取得資金之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與洗錢、詐欺集團不法詐騙等犯罪相關,此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三人以上之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自承有聯想到所提領者為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黃00等人因懷疑被告包庇綽號「陳諄」之人侵吞詐欺水房贓款而對被告遂行私行拘禁、強盜等行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②第107至146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運作方式等知之甚詳。是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黃0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交遭詐騙金錢之用,並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黃00或其他上手,自可認其與黃00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辯稱所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要件,而得阻

卻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詳析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又強制性的緊急避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之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避難過當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遭黃00、許

00、邱00等人私行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內,期間遭眾人毆打、凌虐成傷,並強盜財物得逞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②第107至146頁)。又被告遭拘禁期間,黃00等人要求需配合提領詐欺款項,嗣於恢復自由後,許00即指示邱00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提款,邱00並在被告遭警方拘提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訊問時,藉詞試圖接觸被告,經警方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等情,已據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供稱:「(你如何離開旅館?)當時裡面有一個小弟,告知我說協助他們工作,幫他們做完事情就沒有事情了,講完後我就離開汽車旅館」、「(承上,之後幫他們做什麼事情?)…買家把錢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問:你提領金錢後交去何處?給何人?)錢幾乎都是猴哥拿走」等語,並指認黃00即是綽號「猴哥」之人,嗣於112年3月25日警詢、同年5月4日及8月15日偵訊中,亦均供稱黃00等人要求其配合提款、洗錢作為釋放條件等語,此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3至155、181、191、193、199頁);證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據被告余尊評所述,在被告離開悅河汽車旅館之後,證人有持續在看管被告去提領被告帳戶內的錢的動作,有何意見?)應該說我算是載被告余尊評,因為那時候我有車子,被告他沒有交通工具,我知道被告家好像住在金錢豹後面,那時候都有去找被告」、「(問:證人載被告余尊評的時間大概持續多久?離開悅河汽車旅館之後載余尊評有無1、2個禮拜?)應該有」、「(問:證人有無載余尊評去銀行提款?據被告余尊評所述被告當時的提款卡沒有歸還,被告要去提款是否證人載被告去提款的?)如果有帶被告去應該是有吧」等語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第480至481頁)。嗣證人邱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釋放後,有遭許00控制、其依據許00指示載送被告前往銀行提款、被告遭警方帶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時,許00指示其前往警局瞭解狀況、許00知道被告母親的職業為護士,也知道工作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至272、274、277頁)。準此,以被告甫被黃00等人施以長達10餘日之不法暴行,及釋放後黃00、許00等人仍知悉其住處及母親之工作地點,且無論提款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有邱00等人現身周圍。則於此情形,被告辯稱係遭黃00等人恫稱如不配合提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其因此配合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②依首開說明,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行為人主觀上亦

是出於救助意思,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得影響罪責。本案被告雖係受監控之下而為提款等犯行,但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並經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明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字第28447卷第80頁);臨櫃提領款項並非單純且短瞬之個人行為,而是需藉由提領人正確填製取款憑條、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經由金融機構行員協力以完成之社會活動,更甚者,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仍會仔細探詢提款人提款目的,則被告除可在場向保全人員或駐衛警呼救外,亦可以暗示或明示記載其事於取款憑條供行員報警,甚或只要刻意誤繕帳號或相關記載,即可有效中止提領行為,拖延時間以待警方到場。詎被告未採取此一舉措自救,仍依指示提款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為符合必要性、手段相當性或利益權衡之要求,無法主張「強制性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惟本案於客觀上已有緊急危難,被告主觀上又係出於避難之意思,雖避難過當,仍可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00、邱00、許00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7、8、9、16、1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多次提款之情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1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為雖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有過當之情,本院仍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均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遭黃00等人拘禁、傷害,並恫稱如不配合提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其因此配合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出於避難之意思,而與黃00等人共同犯罪,而無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如附表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依法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而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有違誤。又其未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雖有理由,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所述可議之處,則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遭受他人脅迫始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所為仍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東泰、謝志遠、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00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00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00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呂00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00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00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00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顏00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00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00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00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劉00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00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00報案資料: ⑴劉00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00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周00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00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00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00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黃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00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00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00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00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葉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00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00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0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陳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00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00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00報案資料: ⑴林00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杜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00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0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紀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00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00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00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石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00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00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阮00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00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00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00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00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吳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00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00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編號8 、15、19所 示被害人等 款項) ⒈證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00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沈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00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00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黃00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00,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00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00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00,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00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00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00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