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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鋐凱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鋐凱可預見要求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其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為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詎被告為賺取佣金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從民國110年11月起,在臉書、平台論壇等網站登載「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與被害人約定會面地點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於扣除所收取金額13%作為報酬後,將餘額兌換的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再將所收取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5日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暱稱:GlobalService Log.)」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星」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曉青,並佯稱:我是被聯合國派到葉門執行救援任務的美國外科醫生,我在戰地需要用錢,等我從聯合國退休後,會將工作證明、醫生證明文件與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退休金,交給船運公司送到臺灣,要請你代收,你要去買比特幣付運費給船運公司,文件包裹就會很快送達臺灣,我再去臺灣跟你交往等語;再由自稱「船運公司業務員」之成員以LINE向楊曉青佯稱:你要用現金向幣商「BTC-場外交易員13%」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及被告的「BTC-場外交易員13%」LINE帳號給楊曉青,致楊曉青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可預見楊曉青係遭詐騙而前來購買比特幣,卻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張志豪(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該小客車上向楊曉青收取購買比特幣之現金,於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被告扣除所收取金額11%的報酬,將餘額兌換的比特幣轉至楊曉青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購買紀錄給楊曉青回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再由「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等電子錢包地址之比特幣。被告以此幫助「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所屬詐欺集團向楊曉青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遭詐騙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4月某日至5月9日止,自稱「張李」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並佯稱:我是在馬里當醫官的臺灣人,需要你幫我匯款給施安隆,我才能買機票回台與你交往、一起生活等語,致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在○○銀行○○分行,將15萬元匯入施安隆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裡。嗣於同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施安隆依照暱稱「❤」、「US Military」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5萬元,連同其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49萬元(此為呂月雲匯入的49萬元,但呂月雲並非遭詐騙而匯款,故呂月雲匯款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彰化縣鹿港鎮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64萬元給被告,被告扣除所收取金額13%的報酬,將餘額兌換的比特幣轉至施安隆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傳送購買紀錄給施安隆,由施安隆回傳給暱稱「❤」、「US Militar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電子錢包地址之比特幣。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暱稱「❤」、「USMilitary」所屬詐欺集團向蘇○○詐欺取財15萬元,並幫助掩飾、隱匿遭詐騙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志豪、楊曉青、許月美、蘇○○、施安隆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扣案之手機、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許月美之報案資料、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提領紀錄、蘇○○之匯款單影本及○○銀行○○分行回覆資料、施安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為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確實有賺取價差,但我們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上面有提醒買方,我對於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楊曉青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嗣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被告搭乘張志豪駕駛之小客車前往○○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要再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200萬元現金時,因被害人楊曉青至銀行臨櫃欲提領現金時,銀行員驚覺其疑似遭詐騙,被害人楊曉青因而配合警方,提供面額1,000元紙鈔2張夾放在假鈔前後面以取信被告,被告於取款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曉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245卷第59至69、227至230、241至242頁,原審卷第97至107頁)。另被害人蘇○○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施安隆前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7688卷第343至344頁)。並有被害人楊曉青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12日彰營字第1110000958號函附跨行通匯匯款匯入資料1份、○○銀行○○分行111年9月21日○○營密字第11150012441號函附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245卷第93至109、511至513、665至667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扣除收取金額11%作為利潤,將等值之比特幣轉入楊曉青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另於111年5月10日,向施安隆收取64萬元之現金,扣除收取金額13%作為利潤後,亦將等值之比特幣轉至施安隆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情,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5卷第65至68、227至229、489至493頁,偵7688卷第24至28、282至283頁),並有被告與楊曉青之比特幣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書、施安隆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5卷第93至121、253至263、265至275頁,偵7688卷第138至13

9、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㈡但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曉青、施安隆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載明

:「本人已明確知道比特幣為有價值之虛擬數位貨幣,並且了解投資之風險,依照雙方達成匯率協議後進行交易,賣方對買方購買之比特幣使用無權干涉,並且不負任何連帶責任,由買方自行承擔投資後之風險,買方保證,購買比特幣之所有資金並非不法所得,或非法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觸犯法律及相關規範,如有不實,買方願自負刑事,民事法律責任,與賣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例(應為"立")此合約書為依據,避免紛爭#」等語(見偵245卷第265至275頁,偵7688卷第127頁)。上開買賣合約書並經楊曉青、施安隆簽名於其上,被告會將買賣合約書提供1份予楊曉青、施安隆等情,亦據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45卷第229頁,偵7688卷第282、283頁);上開合約書內已清楚提醒「買方自行承擔投資後之風險」,並明確要求買方資金不得係不法所得或洗錢犯罪使用。且證人楊曉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合約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觀之被告與施安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5月9日、5月10日告訴施安隆:「但是還是要提醒你一下,不要被騙不要被利用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7688卷第185、190頁)。故被告辯稱其均會提供購買者比特幣的買賣合約書,且會提醒購買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乃係在於提醒虛擬貨幣之購買者應自負投資風險,並要求購買之資金不能是不法或洗錢犯罪使用,此與一般證券商或銀行對於金融消費者作出之提醒內容相似,尚難認被告提出該等買賣合約書為交易時,已認知楊曉青、施安隆(乃至預見匯款予施安隆之蘇○○)等人係遭到詐欺,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彼等從事比特幣之買賣交易。

㈢況曾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案外證人李桂英亦親自向員警表示其

並未被騙,所以沒有要報案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45卷第363頁)。又於施安隆在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是否去臺中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時,被告亦向施安隆表示:「大哥你要找我購買或者去台中找比特幣機購買都可以喔」等語(見偵7688卷第183頁)。據此亦足徵被告僅係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本件尚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為提供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之管道,遂隨機從網路上挑選幣商提供予被害人,以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需出面或留下聯絡資訊以遭受查緝之風險。

㈣又關於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現金以7-11便利商店內之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先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因當時尚未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乃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被害人楊曉青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傳送購買紀錄給被害人楊曉青回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另於111年5月10日,向施安隆收取64萬元現金(其中15萬元為被害人蘇○○被騙存入之款項),將現金以存款機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再匯入其自己註冊使用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於扣取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使用其已註冊之「幣安」帳戶,將餘額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Deposit;充值),再將上開比特幣轉帳(Transfer)至施安隆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5卷第41至45、242、295至297,偵7688卷第53至58、286至287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8至22頁),核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警詢、偵查中如前所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比特幣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施安隆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安隆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133號函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自110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在卷可稽(見偵245卷第111至121、253至26

3、265至275、277至289。偵7688卷第138至139、183至19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03至131頁)。另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如下:1.帳號:00000000000000。2.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5號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頁),而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所屬用戶為被告,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43至46頁)。另「由附表四所示8次交易大致與卷内資料相符,堪認區塊鍊上有相符之交易紀錄。又附表四所示第1至8次交易之發送錢包地址,均為幣安交易所的水庫錢包(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qmk6ee3ewf0j77s3h) ,此幣流表示係幣安交易所某用戶要求幣安交易所發送,至於該用戶為何人,需以交易hash (如附表四所載之交易hash) 向幣安交易所查詢。本案第1至6次交易(即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非由被告名下幣安帳戶發送,係幣安交易所某用戶發送。該用戶為何人,雖待幣安交易所提供。但因員警先前已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向幣安交易所調過資料,被告係於111年4月2日才向幣安註冊,但本案第1至6次交易係在110年間,由此判斷,本案第1至6次交易,並非以被告名下之幣安帳戶發送。又被告在數日内,發送多筆比特幣(BTC)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透過交易序號可以確認第7至8次交易係透過被告幣安交易所帳戶發送,又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短短8日內 ,發送10次BTC至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分析總結】:本報告認本案幣流中,有下列幾項值得注意:⒈附表四所示第1至6次交易之比特幣,係由非被告申設之幣安用戶所發送。⒉大量新臺幣至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購買USDT並提領至非被告申設之附表三編號07錢包。⒊附表四所示第1至8次交易之比特幣,經2、3層不等之錢包移轉後,均匯集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並隨之變賣為泰達幣。⒋被告曾發送比特幣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⒌被告計11次發送比特幣至附表三編號02錢包。其中,許月美和施安隆在2個小時左右,先後持同一錢包(編號02錢包)向被告購買比特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7至88頁;但該通貨分析報告中附表二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交易幣額(BTC)、收取金額,及附表四編號7所載交易時間、公開帳本之交易時間、幣額(BTC)、交易hash,參照被告供述、證人施安隆證述,及被告與施安隆間之買賣合約書〈以64萬元買賣0.5993比特幣〉、施安隆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該通貨分析報告附件3第2筆交易明細,應屬有誤,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可參。益見被告向被害人楊曉青及證人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上開幣流確係屬實,惟此項幣流常見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亦不能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收取之現金,乃詐欺集團施詐於被害人等之款項。

㈤至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APPL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7688卷第99至103頁)。該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⒈被告有與多位民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有兩位民眾(施安隆、許月美)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下稱l錢包,即附表三編號02錢包),與被告持有之虛擬錢包帳號(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進行交易,經審視上揭虛擬錢包帳號非屬國內交易所錢包地址,並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https://www.oklink.com/hk)進行分析,該1錢包收到比特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即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中,依據被告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使用T錢包與施安隆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直接事證可資佐證幣商即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被告有與使用同一虛擬錢包帳號之不同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⒉幣流分析:被告先透過幣安交易所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即附表三編號03錢包)中,再由水庫錢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虛擬錢包(即附表三編號02錢包),再由附表三編號02錢包打至另一個幣安錢包中(即附表三編號06錢包),經向幣安交易所調閱相關資料,該筆款項先由附表三編號06錢包從RTC轉成USDT再轉成NGN奈及利亞法幣之後出金。⒊綜合分析:經調閱被告及其他虛擬錢包資料,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附表三編號02錢包,再由施安隆提供之附表編號02錢包打入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中;復調閱該上述被告所持附表三編號03虛擬錢包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11/4/18、4/21、4/26、5/4、5/5、5/9分七次打1.7922BTC(經粗估價值新臺幣200萬元)至附表三編號06錢包中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7至155頁),及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資佐證,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轉出之虛擬貨幣,確有部分輾轉經由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出至他國法幣而流出國外,但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認知該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乃詐欺集團所掌控者。

㈥再者,被害人楊曉青遭詐騙而透過被告買入比特幣之時間介

於11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並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在○○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由警員製作詢問筆錄,而被告於上開拘捕及警方詢問內容中,固已知悉其可能因此涉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其另於:⒈110年11月9日收取另案告訴人劉家馨遭詐騙之24萬餘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110年11月19日及11月23日,以同樣模式行為,向羅麗萍收取另案被害人劉稚玲及章芳琳遭詐騙之26萬元,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2、25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110年12月7日至10日間,收取另案告訴人傅華屏、王郁馨遭詐騙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⒋於111年2月24日以同樣模式行為,向另案告訴人張育蓁收取12萬元,並打幣至指定錢包內,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245號卷第699至714頁)。⒌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收取另案告訴人江秋桂遭詐騙,而幫佯稱葉門擔任醫師之人,向被告以83萬3,000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所涉犯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另案被害人許月美遭詐騙而於111年5月10日前提供其金融帳戶給臉書暱稱「阿偉」之人,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領被害人劉新梅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13萬2千元,均係交予被告購買比特幣等情,亦據證人許月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45號卷第367至377頁,此部分未據起訴)。然而,觀之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3至131頁),其自110年11月16日開始有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其在幣託帳戶之買入虛擬貨幣款項,迄111年3月29日止,共有66筆。其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模式與前述轉入虛擬帳戶相同,綜合研判亦應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用,迄111年5月11日止共計有57筆。堪認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甚多,上述各件其交易對象,或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交易,或因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轉而與被告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核屬少數零星個案。參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本非法律禁止之商業行為,而交易各方亦各有不同獲利臆想,則各次交易內容是否構成犯罪,尤其參與交易者主觀認知,是否有預見各該次交易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仍應由各別交易內容觀察判斷,尚不能以偶然發生過涉嫌犯罪疑義,或與場內交易獲利情形有明顯差異,即推測爾後之交易均屬涉嫌犯罪情事。本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雖曾發生如前述交易對象金流來源為詐欺被害人被騙款項之情形,但回歸各該次交易現場情形,被告均已充分向交易對象告知說明交易風險,及避免非法洗錢之注意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提醒,並無明顯差異,則其在欠缺權限審查交易對象交易款項來源之情況下,既已盡相當之告知說明,且其後(虛擬貨幣)幣流情形,又難認係在被告預期或掌控下,即不能以其曾發生過之零星個案,或其所收取報酬顯逾場內交易手續費,遽爾推測其與詐欺集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或不確定幫助故意。

㈦另外,證人張志豪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會搭

載被告前去交易虛擬貨幣,到約定見面地點後,購買的客人會上車,我就下車,被告說金額比較多,叫我幫他看一下,怕被搶等語(見偵245卷第231、232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然徵之被告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等人所交易之金額為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均係以現金交易,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存在,故被告請張志豪搭載其前往交易並協助查看周圍狀況,並未有不合理之處,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上訴意旨認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而無個人幣商存在之必要,被告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貿然收受並提供兌換虛擬貨幣之服務,自有容任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犯意等語,無非推測之詞,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向楊曉青收款時間、金額編號 收款時間 收取金額 1 110年12月6日 85萬元 2 110年12月7日11時46分許購幣前某時 70萬元 3 110年12月9日11時31分許購幣前某時 100萬元 4 110年12月9日17時15分許購幣前某時 65萬元 5 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購幣前某時 200萬元 6 110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購幣前某時 250萬元 合計 770萬元附表二:被告為楊曉青、施安隆、許月美交易比特幣之時間、金

額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幣額 (BTC) 收取金額 (新臺幣) 購幣人 1 110.12.06 0.5484 85萬元 楊曉青 2 110.12.07 11:46 0.4411 70萬元 楊曉青 3 110.12.09 11:31 0.6406 100萬元 楊曉青 4 110.12.09 17:15 0.4183 65萬元 楊曉青 5 110.12.14 16:44 1.3411 200萬元 楊曉青 6 110.12.14 17:39 1.677 250萬元 楊曉青 7 111.05.10 17:25許 0.5591 64萬元(含蘇○○之15萬元) 施安隆 8 111.05.10 20:25:03 0.2822 30萬元 許月美附表三:幣流分析報告所述錢包編號、地址及說明錢包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 01 bclq894m9gca3x3e0s21fxngq8zm75drl3ss02du7j 詐團提供給楊曉青之錢包(本案第1至6次交易之第1層錢包) 02 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 詐圑提供給施安隆、許月美之錢包(本案第7 、8 次交易之第1層錢包) 03 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qmk6ee3ewf0j77s3h 幣安水庫錢包 04 bclqmwt2pr5y94nmdpwkumdze43ptpz81nawf5axat 本案第1 、2 、3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05 bclqqqlj6e61rx9d73kty46k8s8fpsuu3tcy6jha55 本案第4 、5 、6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06 I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 最終收取本案第1至8次交易 幣額之錢包(本案第1至6次交易之第3層錢包;本案第7、8次交易之第2層錢包) 07 TK2FfSsKrZhcq4WkQYNPB9tAux7R3Cn5ZW 徐鋐凱大量自其幣託帳戶提領、發送USDT之對象錢包附表四: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公開帳本及幣流編 號 交易時間 公開帳本之交易時間 公開帳本交易幣額(BTC) 發送錢包地址 接收錢包地址 交易hash 1 110.12.06某時 110.12.06 11:55:54 0.5484 bclqm341sc65zpw791xes69zkc!mk6ee3ewf0j77s3h(幣安水庫錢包) bclq.894 m9gca3x3 e0s21fxn ga8zni75 drl3ss02 du7j 14dea0000000a7a259f87cbb795317b4e32956e896a6cc5bb59e8b3bac79fc43a 2 110.12.07 11:46 110.12.07 11:48:50 0.4411 同上 同上 8e0ibc7b094f7428T5947cdd&e515e5cabS6024bl700b83c3f7c333cf0cle62 3 110.12.09 11:31 110.12.09 11:39:33 0.640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d4ed9cbhedf8873ecla794D78d8a40ec12d8f9c1cd2c4d872074bb 4 110.12.09 17:15 110.12.09 17:21:21 0.4183 同上 同上 b70fl0cb220817f7cZ00Z0000000d944223c7797bc2fcldT9261b6130c019lbc8 5 110.12.14 16:44 110.12.14 17:07:02 1.3411 同上 同上 6bab566934dde00f45fe8ebe5a91d89d6c005730a0000000bc86c434e52eda0e 6 110.12.14 17:39 110.12.14 17:48:38 1.677 同上 同上 6b55554be4edb32635baf83301f9409be205483d6e39dfe2a70Q7d0a64f8f83b 7 111.05.10 17:25許 111.05.09 17:33:45 0.5991 同上 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 b445aa774cab7d51f6a17953cbd915756bfd747c84f8657ab3ee9c624af52072 8 111.05.10 20:25:03 111.05.10 19:55:33 0.2822 同上 同上 d9Tadfl364343ell6b34Ue0S02db3a2b75C7a4c705440a7d653Ge612208df7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