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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健彰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健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彰(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51-152、171-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原判決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包括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吳心芳等8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20萬88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輕,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原審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賠償被害人吳心芳、許文惠所受損失,此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1-123、209-2

10、223-225、231、2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被害人黃翠玉則因堅持被告須賠償2萬5000元,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90頁)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78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犯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4年3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