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
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鈞復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林世民律師被 告 陳宣蓉
黃煜愷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蕭伃軒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陳仕杰
王俊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之罪刑,及陳宣蓉部分,均撤銷。
張鈞復、陳仕杰、黃煜愷、王俊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5、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5、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陳宣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5、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5、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伃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5、附表五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5、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宣告沒收之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一)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徐沛綸(經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0、41號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委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O、劉O霞、王O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徐沛綸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5萬元,陸續聘僱於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具有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與黃翊瑄及孫宇弘等人加入(張鈞復等人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張鈞復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另黃翊瑄及孫宇弘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0、41號判決後,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由徐沛綸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徐沛綸並指派張鈞復協助其管理其他成員。其等之運作模式為:本案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徐沛綸先行購買並由參與之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徐沛綸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轉帳或匯款交予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謀議既定後,徐沛綸於109年2月間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何O霆分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作為洗錢處所(下稱洗錢機房),並於該址裝設以不知情之劉O全名義向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之速率為500M/50M之寬頻網路,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作為洗錢之用,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弘、王俊彥遂分別從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之時間起,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之業務(詳如附表四所示)。(二)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等人與徐沛綸,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可預見其等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不詳之人代收代付之款項,其中部分極有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竟另行基於縱使以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依指示進行代收代付之款項,為他人被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池育汶(其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將原判決之科刑撤銷改判,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O棠,並假意與之交往而取得其信賴後,向其佯稱:可以帶領伊操作「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云云,致王O棠依照指示註冊成為本案娛樂城會員,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以小額方式下注,果真獲得儲資金額之10%獲利,王O棠因而深信不疑,誤認投注本案娛樂城獲利頗豐,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款項。(三)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與徐沛綸及黃翊瑄,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可預見其等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不詳之人代收、代付之款項,其中部分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竟另行基於縱使以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依指示進行代收代付之款項,為他人被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池育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O,假意與其交往而取得其信賴,再向其佯稱:可以帶領其操作「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只要其依照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云云,致楊O依照指示註冊成為本案娛樂城會員,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以小額方式下注,果真獲得儲資金額之10%獲利,致楊O堅信不疑,誤認投注本案娛樂城獲利頗豐,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代付,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款項。
二、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5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起獲徐沛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並當場查獲徐沛綸等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張鈞復等9人(其中徐沛綸、黃翊瑄、孫宇弘3人已判決確定,如上述)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末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綜觀其上訴書整體記載,難認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之意旨,此有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498、674號上訴書(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至22頁)可稽,而依前開檢察官上訴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鈞復及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所為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應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頁),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陳稱:「對於被告9人(按包含已判決確定之徐沛綸、黃翊瑄與孫宇弘3人)提起上訴,包括第1次判決及第2次所載犯罪事實欄」(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並於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明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8頁),是本件之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亦據本院更一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表明,見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9、269至270頁),至被告張鈞復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被告張鈞復於110年1月5日警詢供述除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及被告張鈞復、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5至236頁、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148至184、287至323頁),被告張鈞復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其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張鈞復於110年1月5日之警詢供述,雖經其辯護人主張該次警詢供述並沒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並無留存警詢錄音檔,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頁),及被告陳宣蓉、黃煜愷之辯護人主張該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均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22至323頁),然因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特殊洗錢之犯行,與共犯徐沛綸、黃翊瑄、孫宇弘等人均未爭執並坦認在卷相符,且有證人何O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5卷第77至78頁)、本案洗錢機房成員使用電腦之蒐證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Whats App截圖、手機截圖、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O全」IP查詢條件資料、手機銀行密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受執行人清冊、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9964號函附偵查佐沈育呈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記載「淘金網-代付」、「總代付金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自白此部分共同特殊洗錢犯行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於本案固均自稱其等係就他人賭博之款項代收代付云云,然同案共犯徐沛綸、黃翊瑄及孫宇弘等人亦僅供證本案洗錢機房係就他人賭博之款項代收代付等情在卷,此外卷內查無其等實際參與共同聚眾賭博構成要件或為共謀共同正犯之積極具體事證,且除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與共犯徐沛綸、黃翊瑄及孫宇弘等人自述或其等書載、有可能係屬出於規避罪責而內容不實之文件等資料外,並未有其他可信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自稱受託代收代付之款項係與賭博有關一節為真。檢察官上訴復未舉證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此部分代收代付之款項,涉有何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明確證據,自難遽論以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或應另行成立聚眾賭博之罪名。
3、本案洗錢機房由共犯徐沛綸負責現場管理,成員依代收群組、代付群組訊息,使用U盾登入大陸帳戶網路銀行,從事代收、代付之工作流程,工作採每日上下班排休制,每日上班時間是早上10時至晚上8時(蕭伃軒、陳宣蓉至晚上6時),遲到1分鐘扣100元,每月排休6天,每月薪資底薪5萬元,每月10日由徐沛綸發放現金薪資等情,為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與共犯徐沛綸、黃翊瑄、孫宇弘等人均供明在卷(陳仕杰部分,見偵2470卷第7至8、51至52頁;陳宣蓉部分,見偵2472卷第7至9、12至13頁、偵2470卷第57至58頁;蕭伃軒部分,見偵2473卷第7至12頁、偵2470卷第57至58頁;黃昱愷部分,見偵2477卷第7至13頁、偵2470卷第67頁;王俊彥部分,見偵2471卷第7至12、54至55頁;徐沛綸部分,見偵2475卷第7至13頁、偵2475卷第6頁、偵2470卷第80至82頁;黃翊瑄部分,見偵2474卷第8至10、13至15頁、偵2470卷第62頁;孫宇弘部分,見偵2478卷第7至9、71至72頁;被告張鈞復於110年1月5日警詢關於此部分供述,本院並未採用,惟其於110年1月6日警詢供述陳明其於110年1月5日製作第一次筆錄實在、正確,經警員確認其前關於本案洗錢每日工作時間、領薪及從事代收代付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爭執,見偵2476卷第19至20頁)。再依被告黃煜愷供述本案洗錢機房是每日結帳記錄當天的帳等語(見偵2477卷第13頁),與共犯即現場管理負責人徐沛綸供證:
我有請張鈞復記錄每天代收代付的金額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11頁)相符,佐以卷付「淘金網-代付」表,亦係按日結帳(見少連偵卷第193至195頁)。另被告張鈞復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張鈞復並未協助現場負責人徐沛綸管理其他成員云云,然依徐沛綸於警詢時供稱:每日工作時段為10時至20時,作室內負責協助商戶網路娛樂城代收代付款項,如果客戶聯繫我們要辦理代收款項的服務,我們會提供對方一個大陸U盾的帳户,對方會將需要的款項匯入我們提供的帳戶,代付則是商戶提供娛樂城的客戶帳號,再由我們匯入商戶所指定的款項至該帳號,張鈞復協助指揮編排工作的班表、協助管理紀錄員工勤惰,再由我統計薪資,每月5日現金支付,每月底薪5萬元,遲到早退會扣薪,一分鐘扣100元(見偵2475卷第7至10頁),現場員工除張鈞復,其他人都是網路應徵,張鈞復一開始我租本案洗錢機房時就跟我一起做,班表由員工自己排,張鈞復會協助我幫忙記錄他們的出缺勤狀況(見偵2470卷第81、聲羈6號卷第125至126頁),我有請張鈞復記錄每天代收代付的金額(見少連偵卷三第211頁);被告陳宣蓉於警詢供證:警方所提示之工作手機對話截圖是表示綽號皮卡丘(即被告張鈞復)會告訴我新拿到的車(指大陸銀行帳號)的相關帳戶人資料、密碼等,工作群組中會下指令指導的主要是會先問猴子(即共犯徐沛綸),若他在忙我們就會問皮卡丘,猴子及皮卡丘算是公司負責人,其他都算是一般員工,工作內容都是負責代收代付,平時我們的工作內容都一樣,但遇到不會的或是需要決定的都還是要問他們(見偵2472卷第8至12頁),被告黃煜愷於偵查中供證:徐沛綸、張鈞復會拿U盾(大陸銀行之網路銀行密碼)給我,我每天會拿到一個U盾等語(見偵2470卷第66頁),堪認被告張鈞復於共犯徐沛綸成立本案洗錢機房時即參加並協助管理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4、綜上,足見被告張鈞復等人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運作,係由共犯徐沛綸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張鈞復協助管理,且每日自上午10時至晚上8時(或6時),待翌日再依客戶需求,重新使用U盾登入大陸銀行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工作,是每日從事洗錢行為,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且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5、至於在本案洗錢機房期間,依上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該日本案機房之洗錢金額為人民幣663571元,然同日本案洗錢機房另犯有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楊O受詐欺洗錢之人民幣5000元,詳後述),是採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人民幣5000元後之人民幣658571元,為本案洗錢機房該日特殊洗錢犯罪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658571);另上開「淘金網-代付」表記載日期及金額0元部分,則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日尚有其他代收代付款項之特殊洗錢行為,是該表記載0元之日期(109年11月27日至29日、1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5日至20日、23日、28日、110年1月1日至3日),則不計算被告等人洗錢之行為罪數,附此敘明。又雖於109年8月19日,由王O/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馮O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民幣25000元,除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王O棠滙款至王O上開帳戶之人民幣22000元外,尚有人民幣3000元之款項(見少連偵121卷一第193頁、卷三第163頁),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起訴概述本案洗錢機房自109年2月某日起由共犯徐沛綸發起成立,被告張鈞復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加入,自109年2月間至110年1月5日止,金額合計1134萬2007元(係上開「淘金網-代付」表自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5日之總金額),就此人民幣3000元部分之日期及金額均未具體指明及列計金額,應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此部分之來源是否不明或另有其他受詐欺之被害人尚待釐清,是否亦構成特殊或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及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除被告張鈞復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張鈞復主觀上並未預見所代收代付之款項,係被害人王O棠、楊O遭詐騙匯款之犯罪所得,不具有未必故意云云外,其餘被告則分別就所犯部分均表示認罪(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100、102、105頁)。經查:
1、被害人即大陸地區民眾楊O遭池育汶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假意與其交友,於取得其信任後,再施以只需依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之詐術,而使用網路匯款方式將人民幣5000元轉入張O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即大陸地區民眾王O棠,亦遭以同一詐術,而將人民幣1萬3000元及2萬2000元,分別轉帳至劉O霞及王O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楊
O、王O棠匯入之前開款項後,旋經轉匯至張O章、馮O生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警方循線追查結果,張O前開帳戶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其登入IP位址之網路申裝地址即係共犯徐沛綸向何O霆分租作為本案洗錢機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劉O霞、王O前述帳戶網路紀錄所使用之電腦MAC地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係用以確認網路裝置位置之位址)與警方在本案洗錢機房查扣之電腦主機內之MAC地址相符,且被告張鈞復等人曾持有張O、劉O霞、王O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楊O、王O棠在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所述(見少連偵121卷一第137至141、171至183頁)、證人何O霆、蘇O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5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62卷二第387至389、391至410、419至442頁)、蘇O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匯款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截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對應扣案電腦MAC地址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張O之手機暨帳戶密碼等資料文件等(見少連偵121卷一第97至131、135至166、171至256、291至293頁、卷三第67至69、161至162、165至191頁、少連偵62卷一第471頁、少連偵62號卷二第19至98、109至169、267至285、371至385頁)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O、王O棠,因遭池育汶、蘇O琦等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前開款項,係由被告張鈞復等人組成之本案洗錢機房,於各成員參與之期間內,依指示收取並轉帳或匯入其他大陸地區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特定犯罪有關。是以,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所為,除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特定犯罪有關之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則均足認其等洗錢之款項,係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O、王O棠之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有關。
2、又依卷附警方查證比對如附表三編號2之劉O霞帳戶交易明細與MAC地址紀錄,可知係被告陳宣蓉使用電腦之人頭帳戶(參見少連偵121卷三第191頁),足認被告陳宣蓉供稱伊係於109年8、9月間加入本案洗錢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8月14日前之該月某時,並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洗錢行為。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附表二編號2中,固認為被害人王O棠匯至劉O霞帳戶之款項,係經轉出至譚鑒榮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然參以前開劉O霞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王O棠於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劉O霞帳戶後,係另有譚鑒榮之人亦匯款至劉O霞前開帳戶,並與王O棠匯款之款項,嗣於109年8月19日經ATM取款,有前揭劉O霞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1卷一第207頁)可參,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至於譚鑒榮何以匯款至劉O霞前開帳戶,是否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具體指明及列計金額,應認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本案洗錢機房就此部分,是否尚涉有特殊洗錢或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3、被告張鈞復雖否認辯稱其不具有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徐沛綸於警詢證述本案洗錢機房係以購入之大陸地區帳戶,為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並自代收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手續費等情明確在卷(見偵2475卷第7至11頁),又被告張鈞復與其餘參與被告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蕭伃軒及共犯黃翊瑄、孫宇弘等人,亦均知悉其等所使用代收等用途之帳戶,均非自己或同案被告等人名下申辦之帳戶,且其等僅從事簡單之收取轉出款項工作,即可因此按月獲取高達5萬元之不合理月薪,且前開簡易之工作竟需多人共同為之,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為避免為警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多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張鈞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案發期間,已為成年人,則其就在參與期間之洗錢行為,實非不可預見與詐欺之特定犯罪有關,是被告張鈞復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則堪採信為真。
(三)此外,復有共犯徐沛綸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洗錢機房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前揭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張鈞復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張鈞復等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即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
⒈被告張鈞復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張鈞復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無上開各該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鈞復;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傑等人前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而因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後中間法、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舊洗錢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鈞復等人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舊洗錢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新洗錢法),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因被告張鈞復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雖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特殊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特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洗錢法(並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鈞復等人,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舊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鈞復等人此部分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客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又核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同一被害人前後2次之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鈞復等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雖未必均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轉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犯行,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般洗錢行為,及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四編號1至55所示之特殊洗錢行為,每次係屬獨立可分(論述說明如上)。是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5所示之各次特殊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蕭伃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王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為主張,惟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審酌並說明不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王俊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訴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基此,被告王俊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說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王俊彥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於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蕭伃軒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蕭伃軒本案所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宜否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特殊洗錢罪部分,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29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9至160、161至162頁、本院更二審卷第37、100、102、105頁);又被告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伃軒曾於警詢時供認:「(問:你是否坦承協助詐欺機房提供大陸人頭帳戶後,使用U盾及銀聯卡等工具,進行網路轉帳再次打錢給不詳詐欺集團?)我承認我們公司利用大陸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的款項代收、代付,可能會有髒的錢流進來,我們沒辦法過濾,髒的錢是指詐騙的錢」等語(見偵2473卷第7頁),堪認已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與其餘被告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各就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100、102、105頁),是均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鈞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依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指原判決對於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宣告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中,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洗錢(有關原判決載為「特殊洗錢」部分,因尚無礙於其沒收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洗錢」,下同)犯罪使用,共犯徐沛綸供稱:除各該共同被告之私人手機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設備都是我購買所有、都是我提供給其他共同被告工作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爰於被告徐沛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王俊彥所使用之個人手機【被告張鈞復之IPHONE11PRO(0000000000),被告陳仕杰之IPHONE6S(0000000000),被告蕭伃軒之IPHONE12(0000000000),被告黃翊瑄之IPHONE8(0000000000),被告黃煜愷之IPHONEXR,被告王俊彥之IPHONE11(0000000000)】,均與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機房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牟利,於109年2月間至110年1月5日止,從事洗錢業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134萬2007元,以此佐以有利被告之匯率即4.15計算(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案洗錢機房犯罪所得應為141207元(計算式:00000000X4.15X千分之3=1412
07.987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為共犯徐沛綸犯罪所得,自應不計成本,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確定)。至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王俊彥受僱於被告徐沛綸從事轉帳之洗錢行為期間,各自取得薪資報酬(共犯徐沛綸供稱係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本案洗錢機房係於110年1月5日為警搜索,故110年1月之薪資不予計算,又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王俊彥就職未滿一月部分,該月薪資亦不予計算),分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對照附表一之加入期間,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王俊彥之犯罪所得應各為:被告張鈞復為10個月即50萬元,被告陳仕杰、黃煜愷各為9個月即45萬元,被告蕭伃軒、黃翊瑄各為2個月即10萬元,被告王俊彥為5個月即25萬元,應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前開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提起上訴,及被告張鈞復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原審關於前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張鈞復前開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所為前開各該特殊洗錢、一般洗錢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分別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應共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罪(詳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一般洗錢等罪(詳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容有違誤,且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比較審酌被告等人合於自白減刑規定情形(詳上述),亦未未洽。⒉被告張鈞復前曾於111年12月29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於112年5月4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5至56頁);又被告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以被告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就其等分別所共同參與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部分,並未與被害人王O棠、楊O和解、賠償或徵得其等諒解,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俱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而對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等人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容有未當。⒊被告張鈞復前曾有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且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之紀錄,其經查獲後,復再犯本案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等罪,且與其他被告等分別從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等罪,本案洗錢機房洗錢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1千餘萬元,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鈞復等人所犯罪名及罪數均有違誤,已如上述,亦未衡酌本案洗錢機房規模及洗錢金額龐大,僅對被告張鈞復等人均認定犯1罪而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4、5月不等並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輕;且被告張鈞復係受本案機房主謀之共犯徐沛綸所託負責管理機房排班等事務之人員,其參與情節非輕,原判決就被告張鈞復所為之科刑,未與僅單純受僱為員工之其餘被告為明顯之區隔,以明惡性程度之不同,亦有未洽。⒋被告陳宣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9年8月14日前之該月某日加入本案之洗錢機房,且其受僱於被告徐沛綸取得之薪資報酬,依被告徐沛綸供稱係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本案洗錢機房係於110年1月5日為警搜索,故110年1月之薪資不予計算,又被告陳宣蓉就職未滿一月(指109年8月)部分,該月薪資亦不予計算,故其犯罪所得為4個月之月薪即合計2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陳宣蓉加入洗錢機房之始期認定未臻明確,及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所誤認,均容有認定犯罪事實之未當,且就被告陳宣蓉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執詞主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應論以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2所示之事證及論述,非有理由。至被告張鈞復以其未受託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排班等事務,原判決就其與共犯徐沛綸之量刑僅差距1個月,而認量刑過重部分,依上開理由欄三、(一)、3之論證說明,亦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之罪刑,及就被告陳宣蓉(含其罪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鈞復、陳仕杰、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及被告陳宣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關於被告張鈞復等人犯特殊或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指本案行為前部分),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分別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罪(詳如附表四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三),各次洗錢之金額,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王O棠、楊O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各特殊洗錢罪,被告張鈞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被告蕭伃軒前曾於警詢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一般洗錢罪,與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嗣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更二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一般洗錢罪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張鈞復前曾有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之紀錄,詎經查獲後,復再犯本案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等罪,且係受共犯徐沛綸所託負責管理機房排班等事務之人員,參與情節較重於僅單純受僱為員工之其餘被告,量刑上應有明顯之區隔,以明惡性程度之不同,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參酌各該被告雖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惟其等加入本案洗錢機房期間先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差別之量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就除被告張鈞復(惡性較重)並否認犯行,及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均有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為較重或較輕之科刑以外,並考量被害人王O棠、楊O所受損害之程度,就其等各次參與之犯行,參酌共犯罪責衡平原則(至於共犯徐沛綸、黃翊瑄及孫宇弘等人,前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已確定,本審已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不當,亦審酌被告張鈞復等人加入本案洗錢機房期間先後、職務分工及洗錢金額等情而為量刑如上述,是被告張鈞復等人所犯之罪數及量刑,雖有未較上開已確定之共犯等人為輕等情,亦非本審未衡酌共犯間之罪責程度),另酌以被告張鈞復等人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456頁、原審卷二第30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除被告張鈞復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外,其餘被告所處之刑,均併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五,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鈞復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其他案件確定待執行中,並與其他被告陳仕杰、陳宣蓉、蕭伃軒、黃煜愷、王俊彥等人就參與本案洗錢機房期間所犯之特殊洗錢或一般洗錢罪,均有日後是否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尚另涉有其他特殊或一般洗錢罪等案件,待檢察官偵查(詳上述理由欄三(一)5、三(二)2部分)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宣蓉因犯本案取得之薪資合計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被告陳宣蓉之IPHONE8(0000000000),因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等有關之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張鈞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加 入 時 間 曾使用之人頭帳戶 1 徐沛綸 猴子 109年2月間某日 張O 2 張鈞復 皮卡丘 109年2月間某日 張O 3 陳仕杰 馬 109年3月底某日 4 王俊彥 貓頭鷹 109年7月底某日 5 陳宣蓉 兔子 109年8月14日前之該月某日 劉O霞、張O 6 蕭伃軒 大象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O、張O 7 黃翊瑄 鯨魚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O、張O 8 黃煜愷 老鷹 109年3月間某日 王O、張O 9 孫宇弘 猩猩 109年12月5日 王O 備註:編號1徐沛綸、編號7黃翊瑄、編號9孫宇弘均已判決確定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螢幕/2臺 黃翊瑄 A-1-1、A-1-2 2 電腦主機/1臺 黃翊瑄 A-1-3 3 U盾/24組 黃翊瑄 A-1-4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翊瑄 A-1-5 5 電腦螢幕/2臺 陳仕杰 A-2-1、A-2-2 6 電腦主機/1臺 陳仕杰 A-2-3 7 U盾/5組 陳仕杰 A-2-4 8 U盾含行動電話/2組 陳仕杰 A-2-5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仕杰 A-2-6 10 U盾使用手機/1批 陳仕杰 A-2-7 11 電腦螢幕/2臺 王俊彥 A-3-1、A-3-2 12 電腦主機/1臺 王俊彥 A-3-3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王俊彥 A-3-4 14 U盾/1個 王俊彥 A-3-6 15 U盾/5組 王俊彥 A-3-7 16 電腦螢幕/2臺 張鈞復 A-4-1、A-42- 17 電腦主機/1臺 張鈞復 A-4-3 18 電腦螢幕/2臺 徐沛綸 A-5-1、A-5-2 19 電腦主機/1臺 徐沛綸 A-5-3 20 行動電話 徐沛綸 A-5-5 21 U盾/1批 徐沛綸 A-5-6 22 電腦螢幕/2臺 張鈞復 A-6-1、A-6-2 23 電腦主機/1臺 張鈞復 A-6-3 24 大陸地區收簡訊手機/8支 張鈞復 A-6-5 25 客戶資料/8張 張鈞復 A-6-6 26 U盾、提款卡、客戶資料等/1批 張鈞復 A-6-7 27 李鵬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張鈞復 A-6-8 28 鄒念秋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張鈞復 A-6-9 2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鈞復 A-6-10 30 電腦螢幕/2臺 陳宣蓉 A-7-1、A-7-2 31 電腦主機/1臺 陳宣蓉 A-7-3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宣蓉 A-7-4 33 工具/1批 陳宣蓉 A-7-6 34 電腦螢幕/2臺 黃煜愷 A-8-1、A-8-2 35 電腦主機/1臺 黃煜愷 A-8-3 3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煜愷 A-8-4 37 U盾/2個 黃煜愷 A-8-6 38 電腦螢幕/2臺 孫宇弘 A-9-1、A-9-2 39 電腦主機/1臺 孫宇弘 A-9-3 40 U盾/1個 孫宇弘 A-9-4 4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孫宇弘 A-9-5 42 銀聯卡/1張 孫宇弘 A-9-7 43 電腦主機(含主機1臺、螢幕2臺)/1組 蕭伃軒 A-10-1、A-10-2、A-10-3 4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蕭伃軒 A-10-4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ATM提款 1犯罪事實一(三) 楊O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張O/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張O章/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犯罪事實一(二) 王O棠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2萬2000元 ①劉O霞/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O/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9年8月19日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ATM取款 ②馮O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洗錢日期/期間 洗錢金額(人民幣)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 1 109年10月19日 208994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0月20日 21989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0月21日 19557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0月22日 30386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0月23日 157607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0月24日 17456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10月25日 30882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10月26日 196869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0月27日 157151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10月28日 11013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10月29日 142711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10月30日 47000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10月31日 16618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11月01日 333133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11月02日 22601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9年11月03日 23504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9年11月04日 33449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9年11月05日 280503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11月06日 459561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11月07日 155466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11月08日 622346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9年11月09日 29895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11月10日 37559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11月11日 41251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11月12日 45486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11月13日 658571元(本日洗錢金額,已扣除附表三編號1之人民幣500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9年11月14日 135863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9年11月15日 325214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9年11月16日 360086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09年11月17日 18910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09年11月18日 18027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09年11月19日 30272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109年11月20日 225879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109年11月21日 11664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09年11月22日 34279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109年11月23日 22524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109年11月24日 5576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109年11月25日 1724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109年11月26日 6871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109年11月30日 16749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109年12月01日 810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09年12月07日 417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109年12月08日 400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109年12月14日 1260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109年12月21日 484645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109年12月22日 19954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109年12月24日 224437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109年12月25日 14811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109年12月26日 7153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109年12月27日 77429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109年12月29日 1528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109年12月30日 25953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109年12月31日 20682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110年01月04日 33051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110年01月05日 7450元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黃煜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蓉、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O棠)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陳宣蓉、黃煜愷、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楊O) 張鈞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杰、陳宣蓉、黃翊瑄、黃煜愷、王俊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伃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