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翔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游玉順、林師聖(以上2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與上游即下指令者「雷洛3.0」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等3人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3.0』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游玉順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林師聖負責監控收款車手收款、乙○○負責駕車搭載林師聖行動,而為下列犯行。先由詐欺話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丙○○見到後誤信可投資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1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此部分遭詐騙之3筆金錢與游玉順、林師聖、乙○○等3人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丙○○發現投資金錢無法領出而得知遭詐騙後,於113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車手,乃配合警方向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300萬元「申購股票時積欠之信用金」。游玉順乃依據TELEGRAM通訊軟體「雷洛3.0」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5日盜刻「王昱翔」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游玉順復於該存款憑證之「收款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以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且列印載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昱翔」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後,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廳中科門市」向丙○○欲收取300萬元詐欺資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丙○○,並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予丙○○觀看而行使之(以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乙○○無犯意之聯絡,不在本案起訴乙○○之範圍)。「雷洛3.0」另指示林師聖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由乙○○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往臺中市。林師聖先在臺中市之某超商與游玉順碰面後,游玉順自行前往上揭收款地點欲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師聖前往上揭收款地點,由林師聖拍攝現場照片,且將游玉順已到達收款現場之情事回報給上游「雷洛3.0」。惟因本次收款,係丙○○配合警方向詐欺話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游玉順因而於上揭時地點,收取丙○○交付之玩具假鈔,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當場為警逮捕,因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現場盤查一旁小客車內之林師聖、乙○○2人,發現其等手機內亦有與「雷洛3.0」之聯絡訊息,乃亦將林師聖、乙○○2人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各該證人丙○○或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林師聖等人之警詢或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揭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或偵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101、110-12
5、197-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105-109、129-135、141-151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包括查獲收款現場照片、警方錄影蒐證影片截圖、林師聖承租之RDE-7153號租賃車照片)、扣案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工作機翻拍照片、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照片(見偵卷第165-207頁)等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及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游玉順、林師聖3人及「雷洛3.0」等人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該集團話務成員,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又再欲向告訴人詐欺300萬元,而由「雷洛3.0」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前往面交收款,並指派被告駕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林師聖前往收款現場負責監控車手收款,原欲於收款後再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由詐欺話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接受廣告之被害人誤信可投資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向不特定民眾實施詐騙,並由「雷洛3.0」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安排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師聖監控收款車手收款,欲經由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收款後再依指示前往他處交付收水車手,再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則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被告等人主觀上已知悉有配合之詐欺話務人員、車手集團成員,並已安排取款、監控、收水等車手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此可分配到詐騙犯罪所得,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屬詐欺集團之「雷洛3.0」及刊登投資廣告等話務人員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騙,衡諸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已事先安排取款、監控、收水等車手,再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也必先備妥人頭帳戶,才可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因告訴人已經報案,使面交取款之車手即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於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相關監控、收水車手既已安排妥當,且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師聖亦已經到場實施監控之行為,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已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官訊問時)、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僅供述法律上之評價即是否構成洗錢罪請法院依法審酌,應認仍屬自白),且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又當場為警逮捕亦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林師聖、「雷洛3.0」及詐欺集
團之話務人員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為未遂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係未遂,尚未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敘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與已經起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在「偵查中自白」,均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由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包括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為認罪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聲羈卷第62頁),應認被告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原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有不當。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為由,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
⒉又關於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亦已經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者,亦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者,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予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中並無取得任何金錢(甚或是假
鈔),對於金錢並無形式或實質支配力存在,客觀上顯無開始從事任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行為,被告欲前往取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屬洗錢犯罪之預備行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就加重詐欺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對於犯罪事實全部予以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要件,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師聖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首謀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因告訴人已報案而未遂,其此部分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及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揭偵、審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且原審並未併科罰金,而檢察官亦未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因本案犯罪係未遂而未有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師聖擔任監控車手,而與原審同案被告游玉順及「雷洛3.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非低之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可能發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49號),為被告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