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志賢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5、6所示部分)。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由網際網路得知LINE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持有者擔任提領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丁○○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之用。嗣「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丙○○、黃富珊、戊○○、甲○○、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丁○○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復數次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丙○○等5人匯款時間、金額,丁○○提領款項時、地,均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所載)。嗣因丙○○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黃富珊、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而上網搜尋貸款公司廣告,因而認識顏永華、張誌弘,他們說可以幫我做數據美化,因此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我領完錢過去顏永華提供的地址,會有外派人員來收款,貸款整合畢竟不是一般商業銀行,一般代辦貸款業之運作模式與一般銀行不同,我自己在本案中也被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7月22日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我認為匯入帳戶的是「顏永華」的錢,因此依「顏永華」指示把這些錢交還,主觀上不是貪圖金流的百分比例作為報酬,只是因為有貸款問題需要美化帳戶,未來才能申辦貸款下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成年男子,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4-6所示方式,向丙○○、黃富珊、戊○○、甲○○、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12年7月6日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丙○○等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查:
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準此,審酌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詳如後述)。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條件穩定時有跟三家銀行貸款過
,之前貸款時都有提供一些核保文件,但不需要提供五個帳戶,收到入款通知簡訊時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貸款公司的人說是以貨款的名義轉給我,我的公司沒有在出貨,他們要幫我做金流,所以要用假的名義,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合法還是非法的,貸款公司會有外派人員來收錢,這幾次領錢後來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當時急於貸款,聽信對方教我的操作,我知道現在新聞上有很多人頭帳戶,也有看過車手的新聞,但是因為那時候真的很急著貸款,我也沒有試著去查證等語(原審卷第50、180、181頁)。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係於74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38歲,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老師、美髮業,並自稱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等情(原審卷第63-66、180、223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以及法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堪認其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應清楚知悉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且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⒊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酌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4-156、322-324頁,原審卷第67-69頁)及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153、307-321頁,原審卷第71-99頁),被告向「貸款顧問-張誌弘」稱:「我今天跑銀行,現在銀行業務好多,申請資料也是問得很詳細,尤其又是網銀,擔心詐騙,是不是本人使用等等」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由與銀行員的互動及提醒,當可輕易發覺詐欺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難謂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又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顏永華」對被告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81、91頁),如果「顏永華」所匯入之款項係合法、正當之金流,何須特意向行員隱瞞提領事由?然而被告就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從未提出詢問或質疑,反而繼續配合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足徵被告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準此,被告已預見其提領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仍分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⒋由卷附之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93、125-134頁)可知,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75元;且本案所有金流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又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提供帳戶的時候,這些帳戶都已經很少用了,經我閱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有不明資金進入前,我的帳戶確實餘額為75元,在我於112年7月6日將所有款項提領出來後,餘額確實為149元等語(原審卷第180、222頁),如果被告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款項進出之帳戶資料交給「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辦理貸款,可認被告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任令他人利用其帳戶,核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已不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餘額極低,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金額之人頭帳戶等情節相符。
⒌另被告既自陳係用網路搜尋看到貸款公司廣告,復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而本案所謂美化帳戶之流程,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且被告亦自承:「(問:你在跟對方申請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金額嗎?)我當時條件不好,他們說先美化帳戶後,再去向銀行申請,比較容易貸款,所以沒有給我明確的金額。跟我接洽時,只有跟我說20萬、30萬的條件。」、「(問:有說到貸款利率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如果被告是因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豈有不問「顏永華」等人可以貸款之金額、還款期限及利率等貸款核心事項之理?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顏永華」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其運作模式顯與常情不合,而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後,隨即層轉交付詐欺集團收取車手詐欺贓款等情節相符。另被告自承不知道網路上與其聯絡之「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情,顯見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但被告卻供稱:交付提領之款項給款不詳之人時,並沒有簽收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豈有不懼事後發生爭執之理?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等5人實施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地,分次、小額、異地多次提領,可見被告藉由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顏永華」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理,種種舉動顯示其取款時,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不明,故刻意分散取款以避免不正常資料流動被查覺,與慣常詐欺集團使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形,甚為相同,被告既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顏永華」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符合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手法,被告已預見其提領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仍分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更足以證明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對指示其取款之人之
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均毫無所悉,而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職員證明,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然而,被告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可謂毫無信任基礎,竟僅憑其等指示,提供多達5個帳戶號碼,並隨意將所提領高達48萬1000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收水車手,更毋須向其索取收據確保款項如數交付,抑或確認取款者真實身分,核與一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未見「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傳送關於「美化帳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美化帳戶」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或提出任何質疑,足徵被告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公司之真實資料、如何為其美化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卻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另辯稱事後報案部分:
被告固於察覺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於112年7月21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即22日)接受警詢,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96、99-101、295頁)可佐,然查:
⒈112年7月22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以其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人詐欺冒用報案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9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在網址https://www.ehcigyidai.cn/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我於網頁上填寫個人資料後,有一名line暱稱貸款顧間-張誌弘(舉手銀行符號)之人主動加我好友,我向他敘述我的債務狀況,對方稱以我的資格,無法貸款,然後於112年6月21日介紹一名line暱稱顏永華要我加他好友,並稱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可以協助我貸到錢,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要我做一些金流來提升信用分數,以利申請貸款時使用,故聲稱以貨款名義轉帳一些貸款給我做為信用分數累計之用途,當日將此貨款領出後再交還給該公司即可。①於112年6月30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99萬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收到2萬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6月30日13時3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88萬元,給一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長褲);②於112年7月1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40萬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44分,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以現金交付28萬元,給一名男子(身高約175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長褲);③於112年7月2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3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15萬2600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④於112年7月3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55萬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轉到我個人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⑤於112年7月3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99萬5000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我分別於112年7月3日10時24分、12時16分、13時37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186萬3000元,給與112年6月30日收取款項之同一男子;⑥於112年7月4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61萬5000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4日17時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58萬5400元,給一名男子(身材胖,身高約165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長褲);⑦於112年7月5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25萬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900元後,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5日12時47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61萬9000元,給與112年7月4日收取款項之同一男子;⑧於112年7月6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三筆貨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4萬9983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收到15萬元,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收到三筆貨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106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12筆貨款4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6元、4萬8123元、4萬9985元、2萬9983元、2萬9985元、1萬0123元、4萬9989元、3萬2985元、4萬9984元後(此12筆金額即為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包括丙○○等5人及無罪部分林美如所匯款項),於112年7月6日16時7分至同日19時19分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分6次以現金交付共計95萬4000元,給一名男子(身高約162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七分褲)等語(偵卷第97-98頁),並有被告所指上開交付款項地點照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05-1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除112年7月6日本案12筆匯款部分外,其他不明匯款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偵辦)。⒉依據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上開時
間內,被告總共收取521萬3594元之不明款項,總計交付不詳之人518萬1400元之不明款項,則被告尚餘3萬2194元不明款項未交付,倘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係為美化帳戶金流使用,則「顏永華」豈有不要求被告將全部提領交回之理?且被告上開報案時間係於丙○○等5人遭詐騙匯款(112年7月6日),經被告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後十餘日,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事後報案,即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自承:是112年7月8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報警云云,如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豈有不立即報警以證清白?故其事後報案顯係為圖脫免罪責,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向黃浚銘借貸之20萬元,亦交付予「顏永華」
指示之人,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而證人黃浚銘固證稱:被告要美化帳戶向我借錢,我請我太太「劉○晴」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第207-215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122頁)。
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上開時間內,被告總共收取521萬3594元之不明款項,總計交付不詳之人518萬1400元之不明款項,則被告尚餘3萬2194元不明款項未交付,已詳述於前,故被告所交付之款項,顯然不包括此20萬元,被告所辯已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亦自承:「(問:你在跟對方申請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金額嗎?)我當時條件不好,他們說先美化帳戶後,再去向銀行申請,比較容易貸款,所以沒有給我明確的金額。跟我接洽時,只有跟我說20萬、30萬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如果「顏永華」對於被告欲辦理之貸款金額只有「20萬、30萬的條件」,被告又何須再向黃浚銘借貸20萬元進行帳戶美化金流?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因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進行金流美化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153、
307-321頁,原審卷第71-99頁),被告固曾於112年7月8日向「顏永華」傳送「我變成警示戶,警方請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再於同年月13日傳送「總經理,方便跟你要名片跟公司地址,我想去台北找你」、「如果你真的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騙我,那拜託你先把我多匯過去的351400元先還我」等語。惟一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者,於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對詐欺集團質疑時,為避免遭查獲或被害人配合警員誘捕,詐欺集團隨即斷絕聯繫,對被害人之訊息不讀不回,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然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向「顏永華」傳送「我變成警示戶,警方請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對「顏永華」提出質疑後,至同年13日間,「顏永華」仍與被告相互連絡,並讀取被告之訊息,已與詐欺集團詐騙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何況關於被告自陳遭詐欺損失金額,忽稱:20萬7416元(偵卷第95頁),忽稱:20萬元,忽稱:35萬1400元(原審卷第99頁),前後不一,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曾遭詐騙20萬7416元、35萬1400元之事證,故其辯稱自己亦遭詐騙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顏永華」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於前,且如果被告係因受「顏永華」之欺騙而提供帳戶,為何未於發現被詐騙後立即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顯然被告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方傳送此訊息以求脫罪,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丙○○、黃富珊、戊○○、甲○○、乙○○等5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達不實之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使「顏永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被告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詳如前述),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本案詐欺集團經由通訊軟體向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丙○○等5人騙取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依「顏永華」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現金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一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向其收取現金之不詳成員,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陳泰隆」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與「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詐騙丙○○、黃富珊、戊○○、甲○○、乙○○等5人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據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偵卷第17頁),警方係於112年7月24日接獲詐欺車手情資,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車手為被告,進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然被告亦有於112年7月22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該次警詢陳稱總共交付518萬1400元給對方,對方轉入497萬3984元,我個人損失為20萬7416元等語,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96、99-
101、295頁)可佐,綜觀被告該次警詢所陳,均為關於其自身遭詐騙款項之陳述,並無向警方投案並供述其犯罪情節之意,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況且丙○○等5人係於112年7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報警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警員自已知悉本案帳戶,可循線追查而大概知悉之內容,再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足以得知被告涉有重嫌,此時被告之犯罪業經發覺,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於被告向之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嫌。綜上,依上說明,本案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應屬自首,顯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5、6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5、6主文所示之刑,又說明何以不沒收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黃富珊、戊○○等2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自有未洽。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擔任負責領款層轉上手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黃富珊、戊○○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黃富珊、戊○○等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黃富珊、戊○○等2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61-16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做過老師、美髮業,月收入3萬元,有1 名4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做美髮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就有罪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㈢綜上,就附表編號1、2、4-6所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財
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由「顏永華」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二、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美如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林美如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層轉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資料是為了貸款,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2萬9985元固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對帳單足憑(偵卷第65頁),然該筆金額係何人所匯入?係因何原因匯入?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明,檢警均不曾傳喚其所稱之被害人「林美如」詢問,製作筆錄,亦無「林美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可查;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28頁),僅係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林美如」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該筆款項,故該筆匯款是否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即屬可疑。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該筆匯款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未見檢察官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上開理由欄貳、一、㈢、㈣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辦,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an Li」聯繫丙○○,佯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4元 ㈠編號1①②、編號2、3款項部分: 於112年7月6日17時48分至51分許於右列地點分別提領1萬元、10萬元、6萬3,000元 ㈡編號1③④款項部分: 於112年7月6日19時3分於右列地點提領9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6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30頁) 4、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69頁) 5、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卷第175至177、202頁) 6、告訴人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92、198至20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②112年7月6日17時38分許 3萬2985元 ③112年7月6日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④112年7月6日18時49分許 4萬8123元 2 黃富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27分許,使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聯繫黃富珊,佯稱:交易失敗,帳號被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富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 4、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3至229頁) 5、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1至235頁) 6、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35至2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1萬123元 3 林美如 不詳 112年7月6日17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2、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28頁) 丁○○無罪。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7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公司,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8時0分許 4萬9988元 於112年7月6日18時4分許於右列地點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3至26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29頁) 4、被害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9頁) 5、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70頁) 6、被害人戊○○手機通聯記錄(偵卷第27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6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於112年7月6日18時27分至28分許於右列地點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佯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8時9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7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50至251頁) 5、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3至2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112年7月6日18時25分許 2萬9983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易軟體露天拍賣聯繫乙○○,佯稱:因對方操作失誤將其客戶權限升級須依其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8分許 2萬9986元 於112年7月6日19時22分至23分許於右列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387號函檢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93頁) 3、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0至31頁) 4、被害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