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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璋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璋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二審狀及上訴補充理由㈠狀記載:原審法院並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且無具體論述關於如何減輕其刑之標準,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賺取任何一毛錢,自知有錯,故從頭到尾都承認犯行,並指證犯罪集團成員的線索,並因此查獲其他共同被告,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尚有年邁母親須其扶養,被告願向親友借錢賠償被害人損失,請給予論處更輕刑度,或斟酌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411卷第7、11至19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1400卷第96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高斌祐、陳詠文之人,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對於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極大助益,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其犯罪事證,同時符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原審法院並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理由有應適用法規,卻漏未適用之消極錯誤之情形,而有應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又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賺取任何一毛錢,自知有錯,故從頭到尾都承認犯行,並指證犯罪集團成員的線索,並因此查獲其他共同被告,原審判決理由並無具體論述關於如何減輕其刑之標準,被告認原審判決經數次減刑,仍論處8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尚有年邁母親須其扶養,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請給予6個月以下之刑度,或斟酌免除其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高斌祐、陳詠文之人,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對於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極大助益,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其犯罪事證,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餘共犯,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投檢景義112偵10386字第11490066270號函、辯護人提出之高斌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偵訊筆錄、高斌祐另案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7、335頁、卷二第79至83頁),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固上開偵訊筆錄雖非於本案偵訊時所為,然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應寬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又上開規定雖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負責在車手蔡仁祥每日工作結束後車手對帳並發放薪水、解答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等情,顯非最基層低端之分工,且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1萬元(詳後述),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案所處之刑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就減刑部分之敘述次序先說明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恐有遞減輕其刑先後次序錯置之疑慮,惟本案之遞減其刑之先後次序處斷刑並無二致,對量刑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以之為撤銷理由。

⒋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即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供出共犯高斌祐、陳詠文而經偵查機關查獲上開2人,然依檢察官查獲之事證及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高斌祐、陳詠文二人於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核屬「參與」犯罪組織,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上訴1400卷第111至134頁)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斟酌案外人高斌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請法院認定本案有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云云,惟案外人高斌祐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經認定係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該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憑,縱認被告自白並指證高斌祐,然此至多係查獲高斌祐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且該案關於高斌祐參與犯罪組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在案;至其另涉及發起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行,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係認定高斌祐另於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等人共同發起、組織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向被害人詐騙、收取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自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400卷第137、138頁),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則對被告所處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固無可採,且本院亦認不宜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有別,然被害人交付金額高達30萬元,損失非輕;且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偵審自白、證人保護法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更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事,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並當場給付1萬元(參見前揭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持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前為白牌車司機、已婚,1子已成年無需其扶養,母親80歲且罹癌症而需其照顧(見原審卷二第66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