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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詩夢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詩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詩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陳鼎齊」之男性網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詩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先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向曾姵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新臺幣」匯兌「美金」,即可用於「IBKR IB」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曾姵瑄陷於錯誤,除了按指示匯款到「Leo」指定之帳戶外,另按「Leo」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9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予賴詩夢;㈡於113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美門市」,面交71萬元予賴詩夢;㈢於113年4月17日20時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和美門市」,面交34萬7,000元予賴詩夢(合計共174萬7,000元)。賴詩夢於上開3次收取詐欺贓款後,均依「陳鼎齊」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13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至苗栗縣苗栗巿經國路之某停車場,分別交付69萬元、71萬元、34萬7,000元予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姵瑄查悉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姵瑄訴請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詩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在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分3次收受告訴人曾姵瑄(下稱告訴人)所交付共174萬7,000元,之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年籍成年女子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因有相關精神疾患而難以充分判斷之情況,不慎誤入詐騙集團感情詐騙陷阱,遭「陳鼎齊」感情詐騙,才會多次依「陳鼎齊」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聊天、接觸者自始至終僅有「陳鼎齊」一人,不認識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均僅單方聽從「陳鼎齊」之要求,以為該收水人員為「陳鼎齊」之同事,而無集團性之認知,故無法證明本件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3次收受告訴人受詐騙

所交付共174萬7,000元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榮光、王于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600號卷第21至23頁、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計程車乘車紀錄、通聯紀錄調閱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3600號卷第29至6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Future」(即被告所稱之「陳鼎

齊」)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受愛情詐騙,並不知「陳鼎齊」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①被告與「陳鼎齊」僅是在網路上認識之人,雙方沒有見過面,也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是否會依「陳鼎齊」之指示,連續3次自新竹縣竹北市搭車南下到彰化縣和美鎮與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見面,不但要花費不少交通時間及交通費用,此在動機上已有可疑之處?②被告不但連續3次取得為數不少之現金(按大額之現金往來,一般人均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為之,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測之風險),以該給付方式而言,被告對於該現金之由來,應該有所懷疑;況被告無法確知「陳鼎齊」之年籍等資料,「陳鼎齊」也沒有與被告見過面或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陳鼎齊」豈會甘冒詐欺所得之款項落入他人之手的危險,而指示被告前往取款?③一般若欲收取大額現金,而本身無法親自去領取,大抵上都會委任熟悉而具有信任關係之親人或友人前往取款,被告當時年齡已滿40歲,係屬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豈可能未產生懷疑?④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Future」(「陳鼎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上開犯行所示時、地前後,與被告南下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時間範圍內(即113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見調偵字第772號卷第344至357頁),均未見暱稱「Future」之人與被告間有何請託代為取款之相關訊息;且該段期間內雙方有很多次係以LINE電話通訊聯繫,因此,該上開LINE記錄內容無法顯示雙方交流、通訊之所有內容,亦即該內容係不完整(即語音通話部分),無法呈現當下雙方間談論的所有事情;且連續3次面交款項金額共達174萬7,000元,而被告又需從新竹縣竹北市南下至彰化縣和美鎮取款,事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此事應屬相當重大,惟該段時間內之雙方通話內容都屬閒話家常或聊天之記錄,對此面交款項之事由反而隻字未提,除與常情不合外,顯然雙方係有意製造假象或規避留下證據,才會如此作為。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36至38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⑶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

告外,還有「陳鼎齊」、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及在LINE暱稱「Leo」之人,一共至少有4人。本案雖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受「Leo」之人詐騙經過,然共同正犯本來就需在共同犯意內,對共犯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對「Leo」之人所為犯行自無法脫免共犯之責任。況本件與被告直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尚有其已知之「陳鼎齊」、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等已達3人以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顯然不足採信。⑷至被告稱其患有憂鬱、混合焦慮等諸多心理方面疾病,而造

成判斷力及注意力下降,致陷入感情詐騙等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偵字第772號卷第393頁以下);然此原因僅屬量刑參酌原因,與被告犯案時意識能力是否欠缺或顯然低下,尚無直接關聯,本院於量刑納入參酌即可。另被告所提曾受「陳鼎齊」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一事,與本案並無關聯,於此一併說明。

⑸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接續多筆面交收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收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鼎齊」及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人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且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上訴雖為無理由,原應駁回其上訴。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

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須撫養小孩,有負債,現申請更生中,及患有憂鬱、混合焦慮等諸多心理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經手之贓款,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固屬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