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一旦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思庭及林揚哲,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陳思庭及林揚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庭及林揚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因為記性不好,有把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112年年底某日要更換手提包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於本院辯稱:如果我不是遺失,我為什麼還要去掛失,我這張卡片當初是工作要用的,我領薪水而已,完全沒在裡面存款,從那家公司離職後我就丟著沒使用,我什麼時候遺失我都不知道,我發現遺失後我就立馬掛失,之後事情就來了,我是在換包包的時候發現卡片遺失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5月5日申辦開立,為被告所是認

,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又告訴人陳思庭及林揚哲確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庭及林揚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揚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告訴人陳思庭及林揚哲犯行所用,告訴人陳思庭及林揚哲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

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帳戶係109年5月5日開戶,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當初是因為工作關係要領薪水才去辦本案帳戶,開戶後有用過幾次,足見本案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被告辯稱係於112年年底某日要更換手提包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本案帳戶既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豈會於更換手提包時突然只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又正好落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經詐欺集團人員將款項提領完畢之後,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目的係在藉此推諉卸責,毫無足採。

㈣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可推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關於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3名小孩,2個已成年(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部分而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思庭 112年11月4日 在網路上佯裝要向陳思庭購買商品云云。 同日13時1分許 49985元 同日13時7分許 19998元 2 林揚哲 同上 佯稱買家,並引導林揚哲連結「好賣家」輸入個資,再對其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才可以開通下單服務云云。 同日13時5分許 49998元 同日13時12分許 30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