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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韋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偕軒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本案起訴範圍,認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乙○○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自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

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甲○○依「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內,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乙○○之電子錢包內,營造雙方確有交易之假象。待乙○○錢包內之泰達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甲○○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至81、145至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稱偵影卷,偵影卷第49、50、153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影卷第35、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影卷第55至60頁)、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同意書(偵影卷第61至63、7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影卷第65至74、79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影卷第97至9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偵影卷第119至147頁)、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個人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影卷第

77、161至1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㈠⒈至⒊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自陳本案與該案係同一集團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亦定有明文。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併予敍明。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避免侵害立法裁量權,自應審慎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高達100萬元,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難認有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同一犯罪手法(1)於112年6月26日收取詐騙款項12萬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本院後,因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6萬元,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於112年7月25日收取詐騙款項25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之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高於上開各案件,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收水之人,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尤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法院僅以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認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迨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約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以整體衡量前揭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認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有獲取7,000元之車馬費,此係被告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