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對於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細節供述顯有重大歧異,惟實際係因被告本案係首次受騙進而提出帳戶資料,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擔憂講出事實檢察官不會相信,故於檢察官詢問時先是謊稱沒有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並稱提款卡於喝酒時不見,惟後續檢察官請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即勇於說出事發經過,亦係於該次偵訊時表示因其在臉書杜圑中找工作,進而看到有暱稱「杰生」之人刊登招聘舉牌、家庭代工之招募廣告,被告為應徵上開工作進而傳送訊息給暱稱「杰生」之人,暱稱「杰生」之人留給被告後續聯絡方式後,要求被告先提供提款卡以證明係以被告本人名義去向原料廠買材料,並告知被告訂完材料後會將卡片還給被告,被告不疑有它,乃將玉山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杰生」之人,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提款卡時,主觀上對於暱稱「杰生」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完全無從知悉。㈡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110年6月間申辦以後,均有款項往來進出,並明確標示款項匯入名義分別為薪資轉帳、年終獎金及季獎金,足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實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與一般詐欺實務上均提供長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未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欲,且被告後續因聯繫不上暱稱「杰生」之人,始察覺有異,旋即於113年3月5日前往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可見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求職流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又被告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向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足徵被告於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未容任暱稱「杰生」之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㈢被告固然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庭時,在檢察官起先訊問其有無將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時,被告一開始回答時先是否認犯行,惟任何人無論年齡或智識經驗多寡,倘若有犯錯或違背社會正常規範,多會以說謊、顧左右而言他等方式,藏匿事實以避免東窗事發,此種情況亦多發生於學齡孩童或年邁長者身上,則如何能僅以「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逕予推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明顯欠缺?且顯然無法僅單憑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坦承所有犯行,即推認被告智識程度並未與一般人有差異,是原判決之論述明顯悖於常情,亦與實務上多將個案情況送鑑定,始判斷被告智識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㈣依照實務見解可知,法院應囑託醫療院所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醫療院所會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犯罪史、案件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進而判斷被告是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應透過送請鑑定之方式,確認被告是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而確認被告是否會因暱稱「杰生」之人先後之包裝及話術,致誤信其係應聘代工人員,繼之暱稱「杰生」之人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復造成被告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求職流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有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被告在觀護人室心理衡鑑報告中,關於被告進行瑞文氏矩陣推理測驗(SPM+)之結果為:「測驗結果總分為30分,百分等級1,目前智能程度落於障礙之範圍,顯示個案在整體性的知覺推理能力和複製能力較一般人弱,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可能較難理解和領悟資訊。」等語,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下,確實有智能障礙,是被告主觀上僅認知係基於工作需要進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實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本案尚難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評斷被告之行為。㈤被告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自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於本案一審已繳納114年3月至5月之款項,且於本案一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11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倘法院仍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惟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顯屬過重,顯未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亦漏未說明被告犯罪情節何以不以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被告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請重新審酌量刑部分,並判處被告拘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並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0頁),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警示帳戶相關案件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王曉蕙」、「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第41至54頁、第81至84頁、第95至107頁,本院卷第4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予「杰生」取得,暨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15萬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15萬元等情;並依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不一之供稱(見偵緝1953卷第46頁、第47至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15頁),認有重大歧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復以縱認被告所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出於找家庭代工之辯解可採,惟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杰生」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器材工廠工作4、5年,也有從事汽車音響工作,案發前有以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領薪;以前應徵工作沒有交付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係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應有預見能力,且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然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3日以中檢介杏113執護914字第11490172620號函送被告相關之保護管束輔導記要、觀護人室心理衡鑑報告(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及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詢問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針對有利於己之事項進行答辯,而於本案偵查伊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為辯,而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與「杰生」並非熟稔,亦未確認「杰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且被告與「杰生」僅以臉書messenger或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管道。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為112年3月4日,餘額僅存55元,直至113年3月4日11時1分許,始以ATM轉帳1元,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相符,可認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未曾使用,被告係將久未使用,且已無多餘款項之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之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基上可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且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5日3時2分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因本案行騙者早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實已無法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事由可言。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上訴後仍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被告陳報之114年7月13日、114年8月9日、114年9月13日、114年10月14日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第107頁、第127頁),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無可能科處「拘役刑」,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核屬極低度刑,對被告之量刑甚有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所獲不法款項多藉由車手、收水等方式掩飾、隱匿,被告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主嫌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更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