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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增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表明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並就刑以

外之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書於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承認犯罪,被告對有罪判決之「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一審判太重,事實我沒有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與被害人史雅麗於一審達成調解,目前還在分期付款中。我願意與以分期方式與其餘被害人談談和解看(準備程序)。 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與其他被害人要和解(審理程序)。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比較: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㈣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後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超過55000元以上(詳後述),已經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可從寬認定已經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原審認定被告之所為,犯5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5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麗蓉等5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莫承瑜、林逸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處斷刑)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經手收購「蔡宇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戴嘉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共二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IM卡等轉交予莫承瑜。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20:49檢察官偵訊筆錄:我一個帳戶可以賺1-3萬元。這兩個帳戶我約賺5萬5000元(偵7號卷㈠第367頁)。被告因為提供上述二個帳戶導致不同被害人在111年8、9月間受騙,詐騙款項流過上述二個帳戶,先後被臺中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分成二個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臺中地檢署案件之被害人為陳麗蓉、鍾清蓮、史雅麗、陳正雄、吳明潔;新竹地檢署案件被害人為傅玉雨、黃燦鋒),兩個案件背景相同,但被害人不同,而非重複起訴。而被告截至目前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金額達到5萬5000元,情形如下:

被害人與被害金額 目前和解與履行賠償情形 原審判決被害人之一 史雅麗(被害金額100萬元、135萬元) 業與被害人史雅麗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5頁)。 ------------------------------------ 截至114年9月3日已經給付六期,共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37頁電話紀錄)。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判決記載 傅玉雨(被害金額50萬元)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截至114年7月31日判決前已經賠償2萬5000元給傅玉雨。 目前已經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達5萬5000元(後續仍應分期履行中)。

被告雖然沒有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直接繳回國庫,但是被告已經將5萬5000元給付給被害人(後續仍應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假設犯罪所得繳回國庫之後,被害人還是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繞了一圈還是會回到被害人手上,既然被告已經實際將分得之5萬5000元拿出來給付給被害人,故可以從寬認定被告已經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同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也認為被告已經將其分得金額,全部拿出來賠償被害人,同樣從寬認定也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而有減刑適用,但一般洗錢罪若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七、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㈠原審論述「林育增自配合莫承瑜收購金融帳戶後,共獲得5萬5000元,惟其本案實際未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但是構成之理由不同。而被告是收集轉交上述二個帳戶,因此獲利5萬5000元,但因為被害人眾多而被分成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及新竹地方法院兩案審理。原審所持理由說5萬5000元屬於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中之所得,並非(本案)臺中地方法院案件之所得,這個切割的說法太過勉強,稍有瑕疵。但是因為被告在兩個案件中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達5萬5000元,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原審所持理由應予更正,但維持相同之減刑結果不變。此部分小瑕疵更正即可。

㈡原審已經說明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為本案共同收購金融帳戶犯行,使共犯莫承瑜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詐騙本案被害人,致受有財產損害,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洗錢減輕其刑事由,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業與被害人史雅麗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並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下之刑。原審在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僅多加幾個月而已,已經是低度量刑。而本院又依據被告請求徵詢被害人參與調解之意願,彙整如下:

編號 被害人、被害金額 一審宣告刑 調解意願與賠償情形 1 陳麗蓉、30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37頁)。 2 鍾清蓮、3萬9000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入語音信箱(本院卷第37頁)。 3 史雅麗、100萬元、135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業與被害人史雅麗成立調解,承諾賠償25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5頁)。 ------------------------- 截至114年9月3日已經給付六期,共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37頁電話紀錄)。 4 陳正雄、5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語音信箱(本院卷第37頁)。 5 吳明潔、40萬元 林育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希望被告一次賠償(114年9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

㈢被告上訴表明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但被告表示只能分

期付款,且對全部被害人只能以一個月2萬5000元為上限,談談看和解(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被告於一審中與被害人史雅麗達成調解,上訴期間也依據承諾分期履行中,但這項遵期履行賠償,已經是原審所評估的量刑因素,並不構成新的量刑因子改變。被告上訴後並沒有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因此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應予駁回。㈣被告因上述新竹地方法院加重詐欺案件,甫經判決,原審認

為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故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