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巧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江巧薇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叁拾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鄭智元,至餘款肆拾萬元清償完畢止;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叁拾日前,各分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林素貞、劉東錦,至餘款各壹拾伍萬元均清償完畢止。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巧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人數為3人,且被詐欺金額非低,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屬小額,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院綜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元,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案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3罪科處刑罰及諭知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計算式:15000+4000+5000=24000),固然有所依據。惟查: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①與告訴人鄭智元達成和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鄭智元6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10月3日以前,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鄭智元指定之帳戶內,剩餘款項40萬元,自114年11月間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鄭智元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②與告訴人林素貞、劉東錦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林素貞、劉東錦各3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9月30日以前各給付20萬元,其餘15萬元,各自114年10月間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並各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均已各履行第一期之給付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萬5000元、4000元、5000元(合計2萬4000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智元、林素貞、劉東錦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審酌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調解並已給
付分期第一期賠償金等犯罪後態度,以及在上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原審對被告所犯3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等情,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2萬4000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Adan」使用,供其詐欺取財,又依「Adan」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54頁),參以告訴人鄭智元、林素貞、劉東錦遭詐欺之款項非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害金額共計282萬4000元);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幸於本院審理期間幡然醒悟,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金予告訴人3人之態度,暨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之一般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3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前述調解或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江巧薇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江巧薇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江巧薇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