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華漢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437、2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42、18838、25995、2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華漢處附表一編號1、3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華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當庭撤回除原判決量刑部分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45卷第385、45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涉及本案刑之變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不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先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乙(即113年度偵字第17142、18838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於追加起訴前未經檢察官訊問,然被告於該案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且其於警詢表示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與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4071卷第163至164頁、偵40124卷第118至119頁),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關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
有修正,然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已見前述,原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割裂適用,雖有未洽,然被告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原判決論述雖有前述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就上開犯行若有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本院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附表甲編號1、3至7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給付證明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二調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附表甲、乙、丙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於本案車手集團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財產之數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之調解結果及賠償情況,然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對於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填補之比例甚微,刑度不宜為過多之減輕,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60頁),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行為,雖一度翻異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知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改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8至14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安排與被害人等調解並從輕量刑一節,其中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時即已調解成立而經原審予以綜合審酌,而附表乙、附表丙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因無調解意願,或因未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故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可參(見本院145卷第455、457、463至469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8至14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其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等犯行均係於111年5至8月及113年1月間密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量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甲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華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甲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甲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華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甲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華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甲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華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甲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華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甲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華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乙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丙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丙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丙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丙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丙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丙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調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被告 被害人 調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金額:新臺幣 ⑨李華漢 【附表甲】 ❶高鈺貴:調解成立 (本院卷二第521-522頁調解筆錄) ❷胡重潤:調解成立 (原審卷二第437-438頁調解筆錄) ❸范姜正仁:調解成立 (本院卷二第522頁調解筆錄) ❹陳月榮:調解成立 (本院卷二第522-523頁調解筆錄) ❺葉美娜:調解成立 (本院卷二第523頁調解筆錄) ❻林阿聰:調解成立 (本院卷二第523-524頁調解筆錄) ❼賀鶯雲:調解成立 (本院卷二第524頁調解筆錄) 【附表乙】劉燕生:未調解 【附表丙】邱子宸、徐淑玫、歐翠蜜、林旻駿、黃明誠、楊斐然:未調解 ❶應給付15萬元,114.04.25調解當日給付800元,2萬9200元於114年6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若有依約履行,將免除其餘12萬元。 ❷毋須給付 ❸應給付226萬7443元,114.04.25調解當日給付5500元,19萬4500元於114年6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若有依約履行,將免除其餘206萬7443元。 ❹應給付690萬元,114.04.25調解當日給付1萬700元,38萬9300元於114年6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若有依約履行,將免除其餘650萬元。 ❺應給付140萬元,114.04.25調解當日給付5000元,17萬5000元於114年6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若有依約履行,將免除其餘122萬元。 ❻應給付500萬元,114.04.25調解當日給付5500元,19萬4500元於114年6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若有依約履行,將免除其餘480萬元。 ❼應給付139萬3917元,114.04.25調解當日給付3000元,9萬7000元於114年6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若有依約履行,將免除其餘129萬3917元。
【附表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贓款流向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甲-1編號20所示蕭麗美帳戶/15萬元 (48375偵P99)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甲-1編號9所示郭翊茹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甲-1編號16所示陳與翔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甲-1編號21所示蕭麗美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40124偵P77)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甲-1編號17所示陳與翔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甲-1編號9所示郭翊茹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甲-1編號19所示許書銘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甲-1編號13所示陳文忠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甲-1 編號7所示施詠騰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甲-1編號2所示蔡宗勲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甲-1編號2所示蔡宗勲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甲-1編號18所示賴世卿/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甲-1編號4所示簡宥青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甲-1編號7所示施詠騰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甲-1編號8所示郭翊茹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甲-1編號11所示李杰翔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甲-1編號10所示李杰翔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甲-1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74) 附表甲-1編號18所示賴世卿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甲-1編號19所示許書銘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甲-1編號14所示林宜慧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甲-1編號11所示李杰翔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甲-1編號2所示蔡宗勲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甲-1編號12所示陳文忠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甲-1編號16所示陳與翔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甲-1編號13所示陳文忠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甲-1編號3所示簡宥青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甲-1編號8所示郭翊茹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6 林阿聰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甲-1編號2所示蔡宗勲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甲-1編號10所示李杰翔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甲-1編號7所示施詠騰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甲-1編號16所示陳與翔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二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甲-1編號13所示陳文忠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甲-1編號4所示簡宥青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甲-1編號17所示陳與翔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甲-1編號9所示郭翊茹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甲-1編號18所示賴世卿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甲-1編號5所示施詠騰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甲-1編號1所示洪釋懋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甲-1編號17所示陳與翔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甲-1編號3所示簡宥青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甲-1編號8所示郭翊茹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甲-1編號13所示陳文忠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甲-1編號6所示施詠騰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甲-1】人頭帳戶明細表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1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2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3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5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8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1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1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12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14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15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16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18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19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20 蕭麗美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麗美 2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麗美
【附表乙】被害人詐騙匯款及贓款流向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17142、18838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劉燕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中午某時,致電予劉燕生,假冒為其子劉彭元,向劉燕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燕生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柯念慈(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4日11時1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1時3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13年1月5日 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新店 ④2萬
【附表丙】被害人詐騙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邱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子宸,假冒為其友人,向邱子宸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邱子宸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柯念慈(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淑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淑玫,假冒為其友人,向徐淑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徐淑玫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7時43分 3萬元 3 歐翠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撥打電話予歐翠蜜,佯稱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致歐翠蜜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8時24分 2萬8985元 4 林旻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林旻駿,佯稱中獎然要支付運費及手續費,致林旻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8時26分 4萬5188元 5 黃明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明誠,假冒為其友人,向黃明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明誠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 3萬元 6 楊斐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楊斐然,佯稱中獎然需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致楊斐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4時14分 3萬4234元
【附表丙-1】附表丙所示贓款流向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5日17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柯念慈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月5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 柯念慈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000元 3 ⑴113年1月5日18時31分 ⑵113年1月5日18時32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 柯念慈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4 ⑴113年1月5日18時37分 ⑵113年1月5日18時3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柯念慈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4000元 5 ⑴113年1月5日13時43分 ⑵113年1月5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柯念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元 6 ⑴113年1月5日14時18分 ⑵113年1月5日14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 柯念慈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⑴2萬0005元 ⑵1萬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