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穎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建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國道1號泰安休息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成年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11年5月19日以LINE暱稱「王莉莉」、「高銘秋」結識李卓成,向李卓成佯稱:可透過元宏投顧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㈡於111年6月1日LINE暱稱「Lily-2」結識鍾雯,向鍾雯佯稱:可透過元宏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4時12分許,匯款3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鍾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穎(下稱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4金簡上3卷第61頁;本院卷第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及手機交給不詳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述部分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交出去的,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是被騙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成年詐欺犯罪者用以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卓成、鍾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659卷第7頁至9頁;偵10256卷第23頁至26頁),並有附表所示書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537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61、65頁)可參,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告訴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告訴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唸電腦修護),曾從事電子廠技術員、物流搬貨、打零工、開白牌車的司機、7-11超商店員等語(見114金簡上3卷第83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社會常識、經驗之人。
又依被告自稱於本案之前曾有辦過車貸,透過業者找銀行貸款,當時要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那時沒有要求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本案亦係上網尋找貸款資料(見114金簡上3卷第57至59、85頁),之前辦理車貸時並沒有要求我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機(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其前有金融貸款經驗,且亦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與其所述之網路找到之不詳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經其供承在案(見114金簡上3卷第59至60頁),然該不詳人僅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知被告向該不詳人申辦貸款,均未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不詳人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可申辦貸款,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知識程度之人,對於該不詳人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對方不認識,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跟對方申辦貸款時,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的背景,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對方的其他具體聯繫資料,我當時急著想用錢,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114金簡上3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與不詳人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對於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任意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並依指示一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據其所述因為手機也在當時一併交給對方,所以在2、3天後,對方沒有依約前來返還手機等物,失去聯繫,其也沒有報警,想說算了,對於對方要求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稱要收貨款之用,不能講真實目的,其沒有問對方原因等語(見114金簡上3卷第85至86頁),衡情其手機與重要資料均交付給網路上之不詳人,對方失去聯繫,顯然侵占其手機且有可能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為其他用途,其事後反應竟然對此漠不關心,任由對方繼續侵占其手機,顯然與事理之常相違。而被告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又查無對方提供之公司名稱,卻僅憑對方在網路上之說詞,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素不相識之人,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且被告對於對方指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使用其帳戶、密碼匯入、轉匯高額度之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各情,理應有疑慮,甚且經對方告以「要是有銀行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時,要說是自己收貨款使用」時,猶應允配合,堪認被告自始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係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實行,被告於款項匯入、轉匯、層轉過程中應允配合向行員謊稱匯款係自己使用轉帳,以應付銀行人員查核,其客觀上已藉前述手段幫助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聲稱沒有想這麼多,當下就是要錢等語,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
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犯持本案帳戶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於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及提領或轉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113苗金簡206卷第19至70頁)可稽,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指告訴人鍾雯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指告訴人李卓成部分)。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李卓成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檢察官就告訴人鍾雯受害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又告訴人鍾雯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被害金額高達350萬元之損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李卓成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以致無法提出,並非在被告支配、管理中,且將來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至告訴人鍾雯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領取一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匯入、轉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最後屬於被告,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予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即判決書第5頁第24列至第6頁第5列說明「且被告聲稱其…,然其於111年7、8月間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證人賴俊霖、廖嘉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經證人連云姮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在案,…,豈有不知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作為詐欺並擴大轉帳金額限制之用之理」,雖引用另案起訴書及相關供述證據佐證被告本案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論述,被告上訴時雖爭執上開證人另案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04頁),惟本院認為縱捨去上開論述,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亦足以駁斥被告所為僅係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主觀上缺乏不法犯意之說詞,係不足採信,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上開證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金簡上3卷第78至79頁),亦無從影響原判決本旨,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無可採,已經本院逐一論敘如前,是以不再重複贅述。至被告希望聲請傳訊證人賴俊霖、廖嘉宗、連云姮3人,以明被告並非擔任另案監控人頭帳戶之「監控手」任務一節(見本院卷第13至14、79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明確供述:本案帳戶與該案無關,這是不一樣的事情,兩案沒有關係(見114金簡上3卷第78頁;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本案係透過臉書貸款藉由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與其另案坦承擔任司機接送提供人頭帳戶者(見114金簡上3卷第92頁)並不相同,且本院本案亦未引述其另案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3名證人俱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李卓成3萬元,然為告訴人李卓成當庭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10頁),至其上訴意旨雖表示也要賠償告訴人鍾雯,然截至本院宣判之際仍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證明,泛言要賠償卻未有任何實際作為,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失當,則其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予任意指摘,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全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資料 卷內位置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3苗金簡206卷第19至70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531號函 偵3659卷第31至41頁 3 【告訴人李卓成報案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自述遭詐騙經過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659卷第10至30頁 4 【告訴人鍾雯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國内匯款申請書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0256卷卷第21至23、26、27、39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