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穎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思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月間,陸續由LINE暱稱「Aron」、「蘇雅琪」、「董舒雅」等人介紹得知該「女性健保基金」有贈送禮品、領取補助款之訊息,「董舒雅」嗣以申請帳號填寫錯誤為由,要求林思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驗證,並佯稱每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高補助6萬元云云。林思穎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董舒雅」指定之超商及對象,再將本案4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董舒雅」,而將該4個帳戶提供予「董舒雅」使用。「董舒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思穎前揭4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時間、方式,向華00、施00、陸00、鄭00、林00、蔡00、魏00、蘇00、詹00施用詐術,致華00、施00、陸00、鄭00、林00、蔡00、魏00、蘇00、詹00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臺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華00、施00、陸00、鄭00、林00、蔡00、魏00、蘇00、詹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林思穎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將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賺取4萬元之出售帳戶報酬」等情,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思穎(下稱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行當已據檢察官起訴,縱使檢察官漏未記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此部分所涉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61、196頁),無礙該部分為本案審判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予「董舒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Aron」先跟我搭訕,「Aron」說他是基金會的成員,再推薦「蘇雅琪」給我讓我加為好友,當時「蘇雅琪」說可以領取禮品,並可以申請領取女性健保基金,及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稱有領到女性健保基金,之後我進入網站登記,網頁有跳出訊息說我登記成功,可以領到6萬元,我想要領6萬元,網頁又叫我填一次帳號,我填完之後,網頁說我填寫的帳號輸入錯誤,我就跟「Aron」說,「蘇雅琪」才推薦「董舒雅」讓我加為好友。「董舒雅」說可以用寄提款卡的方式領取,就是4張提款卡先寄給她,她先存進去,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就可以先領到4萬元,我寄出去後,她就給我一個網站,叫我輸入寄出去那4個帳戶的帳號、密碼,「董舒雅」說審核完會把卡片還給我,後來帳戶有出入帳之訊息,我有問「董舒雅」,「董舒雅」說不用管它,後來我發現我的網銀無法使用,「董舒雅」就傳金管會的訊息給我,要我寄核查金額12300元,我用交貨便寄12300元給「董舒雅」,我那時急需用錢,想把卡片拿回來,又再依指示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1000元至董舒雅給的帳號,第三次「董舒雅」說要再匯47800元,才能把卡片拿回來,後來我跟我老公討論,我老公說我被騙我才趕快去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遭詐騙才會將卡片寄出,且其主觀上係為取得補助金,非出售帳戶之報酬,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本案4個帳戶的
金融卡寄給「董舒雅」指定之地點及對象,再將本案4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董舒雅」,嗣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等情,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7至425頁),從而,被告之本案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與「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38至42、399至425頁)及其歷次供述(偵卷第33至34、435至437頁、原審卷第313至317頁、,可見被告係在網路上經「Aron」搭訕,再推薦「蘇雅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被告可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並可以申請領取女性健保基金,及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稱有領到女性健保基金,被告遂依「蘇雅琪」提供之網址填載資料申請領取6萬元,嗣因網站顯示被告申請帳號填寫錯誤,「蘇雅琪」才引介「董舒雅」為其處理,「董舒雅」告知被告可用交寄提款卡之方式領取,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萬元,被告交寄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又依對方指示告知密碼等情,則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既係為領取6萬元之「女性健保基金」,顯然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使持用金融卡之任何人可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而使用該等帳戶之必要;被告與「Aron」、「蘇雅琪」、「董舒雅」等人之聯繫均止於網路臉書或LINE聯絡,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非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其寄交本案4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將本案4帳戶之控制權交由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董舒雅」,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亦
因此損失1萬3300元云云,並提出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頁)及與「董舒雅」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09至425頁)。然被告以超商交貨便寄交現金12300元及轉帳1000元之時間分別為114年7月6日及同年月10日,有上開對話截圖內交貨便收據、轉帳收據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1、415頁),報案時間則為同年月12日,均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後,且時隔已有3至4週,尚難回推認定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際即因受騙而交付,無從因事後被告為獲取補助款而寄出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即作為解免被告前揭已構成罪責之理由。況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清楚知悉其係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董舒雅」,又其提供帳號之目在於「領取每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並無正當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本案4個帳戶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Aron」、「蘇雅琪」、「董舒雅」等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資料(見原審卷第155至185頁)
,固同係遭化名「董舒雅」詐取帳戶資料,惟被告提出其與「蘇雅淇」、「董舒雅」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完整,其於警詢中供稱已刪除(見偵卷第38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LINE帳號遭盜用,先前對話紀錄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尚難證明本案情節與他案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該等判決並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本案犯行(前述條文之第3項第2款)僅條次移列,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
本案4個帳戶,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未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
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與附表編號2、3、5、8所示之被害人施00、陸00、林00、蘇00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5、136、137、13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54頁),其餘被害人則無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被害人鄭00、魏00、林00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67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均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辯護人亦以前開辯解主張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
ron」聯繫,經「Aron」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雅琪」之人與被告聯繫,自稱為基金會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嗣「蘇雅琪」告知被告經查詢貨運單號,顯示被告已收到禮品,被告也回覆有收到護手霜;「董舒雅」復指示被告於6月12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後來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被告再依「董舒雅」指示於113年7月6日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並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無摺存款1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提供與「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卷第397至425頁),及被告行動電話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行動電話內LINE通軟體聯絡人資料確曾有「董舒雅」、「Aron」等人(見原審卷第327、329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為領取補助款而交付帳戶,尚非全然無據。
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37歲,在工廠從事品管,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蘇雅琪」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因「蘇雅琪」、「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的各種說詞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疑似內部交易等書函照片,內容為「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或存在洗錢風險,目前正在核查中,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帳號需要驗證屬個人正常操作之行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核查金額為12300元。該筆驗證款若驗證完成也會一併退款給林思穎,並解凍其名下銀行提款卡。煩請告知林思穎小姐,若無法配合此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有帳戶」、「此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一案。後其有配合我委員會進行資金核查認證,排查洗錢風險。本委員會有核查到該人員共繳2筆核查認證金,金額分別為12300元,1000元,系統提示資金需核查三次,現系統已完成第一與第二次資金核查認證,第三次資金系統已經審核出,需匯入47800元。故需煩請完成最終核查認證排除風險,核查完畢後該筆核查資金也將一並返還。煩請告知林思穎小姐,若無法合此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有帳戶」。「董舒雅」並對被告稱「您這次配合核查就可以出具調查結果,到時會給您解凍卡片並將您的核查資金和您基金帳戶中的資金都是會撥款退回到您的卡片中給您寄回的」(見偵卷第423、425、42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蘇雅琪」自始係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董舒雅」亦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交付12300元及無摺存款10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查,上開被告無摺存款1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有人即另案被告要之瑮亦於偵查中稱,係於113年7月間某日,有名暱稱「Aron」之人向伊說可以領他們基金會的補助,提供一個網址給伊輸入匯款帳號、伊因輸入錯誤,「Aron」請伊匯款1萬2000元,才領取補助,並請伊加入另一暱稱「董舒雅」,伊匯款1萬2000元後,對方又稱錯誤,要伊再匯款6萬元,伊就向對方表示沒錢,對方說可以提供提款卡方式代替,伊就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經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至337頁)。可知確實也有其他被害人因與「董舒雅」聯繫後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款項或提供提款卡,益徵被告之辯詞確實為真。參酌本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施00、陸00、林00亦稱遭詐騙有基金會可以免費領取贈品及申請基金,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寄提款卡認證、或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等情,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32、251至255頁),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類似,實難排除被告與本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或類似之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因而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出款項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乙情,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有從網銀看到帳戶
内的錢進出的情形,所以有問董舒雅為何帳戶内的錢來來去去,董舒雅說因為銀行在進行認證等情,可證被告已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已預見「董舒雅」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卻仍認其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綜觀本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的經過,實係由「董舒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精心設計之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即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提供帳戶製造金流」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無從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詳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情境,有過於臆測之嫌,其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華0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華00聯繫,訛稱欲購買網站商品,因無法傳送訊息須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華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19時51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華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59、67、7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帳戶封面(見偵卷第69頁)。 ④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373至375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19日19時54分許 4萬9986元 ③113年6月16日20時7分許 4萬9000元 2 施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臉書與施00聯繫,訛稱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可免費申請福利金,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驗證云云。致施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11至11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32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373至375頁)。 1萬2000元 ②113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1萬8000元 ③113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3 陸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陸00聯繫,訛稱基金會有免費贈送禮品及現金活動,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其指示寄提款卡認證云云。致陸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37至141、144至14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至16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見偵卷第169頁)。 ⑥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5、373至375、383至385頁)。 1萬2000元 ②113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③113年6月1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次匯款,依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所載「交易結果為4508」,表示無交易成功,且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無該筆匯款記錄(見偵卷第150、375頁)。 ④113年6月15日16時58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鄭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00聯繫,訛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13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183至191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6至225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373至375頁)。 1萬2000元 5 林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00聯繫,訛稱簡愛女神基金會可免費領取贈品,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做帳戶安全認證並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6日0時36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卷第238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242、247、250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1至255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383至385頁)。 1萬元 ②113年6月16日1時5分許 2萬元 ③113年6月16日1時12分許 3萬元 6 蔡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賣貨便客服訊息予蔡00,訛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要求驗證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7日1時38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4至276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5至269、272至273、279頁)。 ③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3、387至393頁)。 4萬9985元 7 魏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以臉書與魏00聯繫,訛稱欲購買音樂劇門票,須連結其提供之7-11交貨便官網申請帳號,並將存款轉存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魏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7至2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3至285、291至293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8至303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1、377至379頁)。 9萬9986元 8 蘇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彩券王」報明牌訊息,蘇00加入暱稱「王維東」通訊軟體LINE後,訛稱須先轉帳即可取得明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0至3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7至309、313、316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0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377至379頁)。 3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逕為更正如上(見偵卷第311、319、379頁)。 9 詹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暱稱「Jerry」在交友軟體TINDER與詹00聯繫,訛稱至其提供之「CAMPIONE」投資網站下載APP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林思穎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3、329、335至337、355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7至358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至367頁)。 ⑤左列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22、377至379頁)。 4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 1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