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吉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45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聲明暨理由狀均僅就量刑部分為敘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8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當下是被人找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後續有積極配合檢察官辦案,指認出上手及在台中的另一名車手,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從而鑄下本案此錯一事,亦係深感痛絕、後悔萬分,故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即坦認罪衍,勇於面對司法之追訴,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其確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復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雖欠佳,惟至今仍積極尋求被害人等之原諒,並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賠償,足見其積極勉力填補損害之真意。原審判決謂被告於宣判之日前,尚未就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之部分盡為給付,因此論認被告就此部分喪失減輕刑罰之機會,不僅要求已達強人所難之地步,且顯然無視被告為彌補自己過錯所付出之努力,猶有過苛之憾,為此特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是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測試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款項(經手之贓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5295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高,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不符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及『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狀況、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角色、被指派之任務,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50頁、第418頁),及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8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侵害之法益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兼衡集團性詐欺犯罪猖獗,使檢警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可知集團性之詐欺案件對於國家、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㈥宣告緩刑部分,敘明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共有28名被害人,雖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然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楊麗玟收取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之履約期限均在本案宣判日之後,且尚有24名被害人之損害未受填補,衡酌比例原則,認無暫不執行刑罰而宣告緩刑之情形,足徵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狀況及態度,而量以適當之刑。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以被告未就與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部分盡為給付,無視被告為彌補己過,積極勉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所付出之努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將原審審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誤解為原審量刑之因子,所為指摘已有誤解。況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達28人,然迄今卻僅與其中被害人楊麗玫、簡佑臻、謝季樺、鄧世杰、黃譯濰(上訴後後達成調解)等5人達成調解,尚有23人未能達成調解,填補被害人損害,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再者,被告雖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上訴本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再按照調解內容履行,其入監後亦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24頁),足認被告雖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除被害人楊麗玟部分給付部分款項外,亦僅係承諾賠償,並無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原審判決既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狀況及態度而為量刑,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情,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被害人達28人,人數非少,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述,除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曾自白:其的上手就是邱紀睿,而邱紀睿的上手是「超派鐵拳」(獅子王),但不知道「超派鐵拳」(獅子王)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超派鐵拳」(獅子王)的上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991卷一第334頁)外,再無供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自白。足認縱使被告雖自白邱紀睿之上手是「超派鐵拳」(獅子王),然因其不知「超派鐵拳」(獅子王)及其上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自無從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手;另被告雖指認一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邱紀睿為其上手,惟起訴及原審均認同案被告邱紀睿於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罪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尚難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後雖辯稱其有自白供出上手及在台中的另一名車手云云,然所為自白既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已敘明何以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