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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峻吉

劉博哲

葉日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張瓊云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少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峻吉、劉博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日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少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各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被告楊峻吉、葉日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並當庭分別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等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被告葉日翔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峻吉部分: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侵害他人財產之權益,犯後心中自責、感到不得安寧,請考量其行為時係因生活困頓之動機,且於上訴後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王郁菁調解成立,足認已真心悔改,請再予從輕量刑,以利自新,早日回歸社會,賺錢賠償彌補王郁菁及社會等語。

(二)被告劉博哲部分: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除有原判決已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事由外,因其在本案警詢時自白並供出共犯葉日翔、張少軒,而使警方得以查獲其2人,故亦合於同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又即使認此部分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仍應屬於偵查階段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罪證,有「類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就此予以斟酌,有所未合。再伊僅負責向王郁菁取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分擔實行對王郁菁施以詐術之部分,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屬於層級較低者,犯罪手段、情節相對較為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伊相較於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且有意賠償王郁菁,更於警詢時供出葉日翔、張少軒並因而查獲其2人,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的品刑)後,對其所處之刑,竟較之在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有前科之楊峻吉刑度還重,且比其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有前案紀錄之共犯葉日翔、張少軒僅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有所未當等語。

(三)被告葉日翔部分: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頁〉,曾一度將上開法條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綜觀同上書狀所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21至23、317頁〉,足認係該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誤)之規定,原審就其此部分所犯輕罪合於減刑之規定部分,漏未斟酌作為對伊有利之量刑事項,容有未洽,且其上訴後業就民事部分與王郁菁調解成立,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張少軒部分:原審未予審酌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其上訴後已與王郁菁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其中之1萬元予王郁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4人均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日翔復想像競合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被告張少軒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均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於其等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同一般洗錢罪係輕罪,依新、舊洗錢防制法,均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58608卷第220、227頁、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315頁),且被告劉博哲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8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楊峻吉則於上訴後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查詢表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警循線查獲,亦未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川普」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警方因被告劉博哲自白並供述共犯所查獲之同案被告葉日翔、張少軒,均無積極具體事證可認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承辦偵查佐陳柏均、朱瑞煌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在卷可明,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劉博哲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自白、且供出共犯葉日翔、張少軒,並均業已因而查獲為由,主張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類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刑事由」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葉日翔、張少軒固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其2人並未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葉日翔部分,見偵9908卷第45至52、200至204頁、偵58608卷第79至81、229至238頁;被告張少軒部分,見偵9908卷第35至4

3、202至204、偵58608卷第83至85、234至238頁),自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之餘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58608卷第220、227頁、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315頁),且被告劉博哲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8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楊峻吉則於上訴後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查詢表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劉博哲於警詢時自白並供述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日翔、張少軒,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葉日翔、張少軒2人(有前開承辦偵查佐陳柏均、朱瑞煌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可明,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其所犯輕罪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惟此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張少軒參與犯罪組織後,已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葉日翔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少軒亦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然其2人並未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前揭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被告葉日翔、張少軒部分)或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張少軒部分)之罪(被告葉日翔部分,見偵9908卷第45至52、200至204頁、偵58608卷第79至81、229至238頁;被告張少軒部分,見偵9908卷第35至43、202至204、偵58608卷第83至85、234至238頁),被告葉日翔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輕罪,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張少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雖被告葉日翔上訴意旨主張伊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已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外,另亦曾於偵查中自白云云,且經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被告葉日翔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9908卷第45至52頁),主張被告葉日翔在該次警詢承認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劉博哲進入詐騙集團,應合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綜觀被告葉日翔前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雖被告葉日翔供稱其有介紹同案被告劉博哲去工作,且帶同案被告劉博哲去與姓名不詳、暱稱「余樂」(即「少軒」)之人見面,並稱好像是不太合法、偏門的工作(見偵9908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葉日翔同時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劉博哲之工作內容,並稱伊係後來同案被告劉博哲出事後,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見偵9908卷第47頁),且暱稱「川普」、「少軒」等人不會跟其說同案被告劉博哲的工作內容,同案被告劉博哲也沒有跟伊說細節(見偵9908卷第48至49頁),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所以都不知道,只是介紹同案被告劉博哲去工作而已,真的都不知道他實際的工作內容(見偵9908卷第50至51頁)等語,準此,實難認被告葉日翔有何在該次警詢時自白共同招募同案被告劉博哲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參以被告葉日翔其後於本案最後1次之113年12月16日偵訊時亦同為否認此部分之行為,並辯稱伊僅係純粹介紹「川普」給同案被告劉博哲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去談,伊不知道介紹同案被告劉博哲從事的工作是詐欺面交車手云云,甚且對於檢察官訊問提及「為何劉博哲會說到在檳榔攤時,大家都知道這工作是詐欺車手的工作、還說出事會幫他請律師」時,猶答稱「這是劉博哲他們事後聊的,當下我們只有喝酒聊天,沒有講到這個」,及於檢察官訊及「你警詢中稱『川普』是做刊登汽車廣告之工作,所以以為劉博哲是做刊登汽車廣告工作,那為何劉博哲問你會不會每單抽,你回傳『不會只有一次』、『但一次應該不敢保證多少但起碼你還是賺很飽的她們今天200很順利』」時,仍答以「這是汽車刊登廣告工作,『川普』說若人來順利工作時,他會讓我抽成。『不會只有一次』,『但一次應該不敢保證多少但起碼你還是賺很飽的她們今天200很順利』是因為『川普』給的薪資很高,劉博哲怕只有一次的工作,所以我向他保證不會只有一次」云云(見偵58608卷第229至230頁),甚至指稱同案被告劉博哲可能以為其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因此對其挾怨而為不實指控,並明確否認伊有與同案被告張少軒一起介紹同案被告劉博哲給「川普」,讓同案被告劉博哲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之情(見偵58608卷第231頁),被告葉日翔確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葉日翔前開上訴理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葉日翔曾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輕罪,漏未斟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非為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張少軒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被告葉日翔共同招募同案被告劉博哲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並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郁菁,使其陷於錯誤,先、後交付30萬元、79萬元予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而受有鉅額之損害,再由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適用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後,分別於此一法定範圍內,對被告楊峻吉、劉博哲各予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劉博哲上訴意旨其中以其所述之分工行為,屬於層級較低者,其犯罪手段、情節相對較為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及被告張少軒前開上訴理由其中以其自陳之犯罪情節、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王郁菁調解成立及已為部分之履行等情,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所犯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各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楊峻吉上訴本院後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因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作為量刑之有利事項,及被告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上訴後,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王郁菁調解成立,被告張少軒並為部分之履行(詳如後述)等犯罪後態度,據以作為科刑之事由,稍有未合。2、又被告劉博哲就其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外,亦符合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詳如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1所載】;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認定,據以作為被告劉博哲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3、再被告葉日翔、張少軒於本案均同未有法定之加重、減輕事由,且其2人除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被告張少軒尚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被告葉日翔於本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應較之被告張少軒稍輕;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說明有何就所犯罪名較少之被告葉日翔,量處與觸犯罪名較多之被告張少軒相同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而就其2人均處以同樣之刑期,難認適當。被告楊峻吉上訴理由其中徒泛為自述其行為時生活困頓,及犯後心中自責、感到不得安寧等一己感受,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其此部分上訴內容尚無可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並非可採。被告劉博哲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自白、且供出共犯葉日翔、張少軒,並均業已因而為警查獲為由,主張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有「類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刑事由」,又被告劉博哲、張少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葉日翔就其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被告張少軒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述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節輕微之情,而各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作為其等有利之量刑事項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二)、(三)、2及(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再被告劉博哲上訴復以其與同案被告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等人之前案紀錄,及其在原審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情,指陳原審之量刑失衡部分,酌以被告劉博哲共同參與分擔出面向被害人王郁菁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79萬元,與被害人王郁菁因受騙而交付與被告楊峻吉之款項金額為30萬元,存有顯然之差距,且被告葉日翔、張少軒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僅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劉博哲忽視此等對其較為不利之科刑事由,僅片段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量刑事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難認可採;況原判決之刑既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則被告劉博哲此部分所述已失所據,自難認為有理由。惟被告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上訴意旨執本段上開1所示之內容,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之科刑部分,存有本段前開2、3所示之瑕疵存在,俱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等於本案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狀況,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不法之私利,被告楊峻吉另稱其係因生活困頓而犯本案,其等經原判決認定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葉日翔、張少軒復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張少軒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對被害人王郁菁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楊峻吉、劉博哲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葉日翔、張少軒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被告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上訴後就民事部分於114年9月15日與被害人王郁菁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願各給付被害人王郁菁27萬2500元,被告楊峻吉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被告葉日翔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被告張少軒於調解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經被害人王郁菁點收無訛,餘款26萬2500元則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均經被害人王郁菁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如被告楊峻吉、葉日翔、張少軒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獲得被害人王郁菁之諒解並同意其等從輕量刑,另被告劉博哲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王郁菁調解,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並未到場,且經被害人王郁菁其後表示無意再行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王郁菁進行調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斟酌被告張少軒不僅與被害人王郁菁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履行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王郁菁,而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應就原判決對被告張少軒所處之刑稍予調降,至被告楊峻吉、葉日翔與被害人王郁菁調解成立後,因依調解筆錄所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至今並未實質給付而為賠償,惟被告葉日翔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一)、3所述,宜量處較之被告張少軒稍輕之刑,而被告楊峻吉、劉博哲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均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劉博哲於行為前固未有前案紀錄,且就上開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兼予衡酌其共同參與而分擔出面向被害人王郁菁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高達79萬元,顯然高於被告楊峻吉向被害人王郁菁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而堪認被告楊峻吉、劉博哲之量刑因子各互有消長,故認其2人以量處相同之刑期為宜,另兼予考量被告楊峻吉、劉博哲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葉日翔、張少軒經原判決認定尚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依渠等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所定必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峻吉、劉博哲、葉日翔、張少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葉日翔、張少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均依法不待其2人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