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THI NGAN(中文名:黎氏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LE THI NGAN(中文名:黎氏銀;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來臺工作,當時由公司協助開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工作2年後,返回越南時,領取帳戶餘額後,將該提款卡棄置,其後,被告再次來臺,進入位於臺中市電子公司上班,因工作不適應,申請轉換公司至臺北一間製菓公司,並由該公司重新協助開立銀行帳戶,工作約一年後,因加班工時不足,再次申請轉出回臺中,目前於另一間電子公司任職,至今已工作2年,後因家庭因素,兩次返回越南,而期間被告將在製菓公司所開立之銀行提款卡交由當時之男友NGUYEN THUON
G HIEN(中文名:阮商賢)保管,而原本2017年初所申辦之舊提款卡則由本人丟棄,在被告返回越南期間,男友不慎遺失錢包,內有被告名下的提款卡,事後男友未及時通知被告;當被告再次來臺時,遭移民署於入境時攔人,原因不明,直到開庭時,被告才得知原來是因提款卡洗錢案而遭起訴,當時被告一度誤以為所涉案的是被告2017年所丟棄的舊卡,實際上卻是男友所遺失、被告委託其保管之提款卡。倘若被告確實有販賣銀行帳戶之意圖,被告便不會選擇再次來臺工作,被告非常清楚臺灣法律嚴格禁止販售銀行帳戶,或利用銀行帳戶從事非法用途,違者將面臨嚴重法律責任及刑罰,因此,若被告有任何不法意圖,理應會使用2個帳戶,但事實上,本人至今仍妥善保管目前任職公司所提供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從未有意或實際將其用於任何違法用途。目前被告已有證據顯示是被告男友在被告返回越南期間不慎遺失了該張提款卡,被告為此案中受寃之人,並無主觀犯意,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為證明被告清白,願主動提供遺失該提款卡之男友之相關資料,並提出被告與男友間對話紀錄,以佐證本案事實與真相。對於原審法院所為判決,被告難以接受,認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判決,還被告清白,讓被告能依法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與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上訴後於114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會將提款卡交給男友,是因為我信任他,且當時帳戶內沒有多少錢。因為我哥哥往生,我要回越南,才請我男友幫我保管提款卡,因為我在臺灣有退稅金會入帳,請我男友幫我用提款卡領錢,等我之後回臺灣時,再向他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原判決附表編號
1、2「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就被告所辯是其於108年夏天返回越南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棄,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等情,詳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至6頁即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係誤以為遭自己丟棄之提款卡涉案,始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辯解,惟實際上係其因哥哥往生,於112年1月7日返回越南前,因在臺灣尚有退稅金會入帳,為請男友將該款項領出,才將本案提款卡交予男友,而事後男友不慎將內有其提款卡之錢包遺失,該提款卡才遭人不法使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斯時之男友阮商賢到庭作證,而據證人阮商賢證述稱:被告有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我,也有告知我密碼,因為被告回越南,所以交給我,之後退稅會匯到銀行,我幫她領,稅金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只跟我說如果有稅金匯下來,我幫她領,但還沒有領到,我放在宿舍,然後就不見了,我沒有把被告的提款卡交給第三人使用,發現不見後,我有去找,但找不到,且因為提款卡不是我的,我才沒有去報警;我也沒有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過錢,被告交給我提款卡是叫我領所得稅的退稅金額,被告沒有說什麼時候會有退稅金入帳;被告有叫我幫她找卡片,但是我找不到;被告是在西元2022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的時候將卡片交給我的,她告訴我她回越南不會回來了,她解約回去,不來臺灣了,但她後來有再回臺灣工作,當時回越南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然查,被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申報核定皆為退稅案件,並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將退稅款匯入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4211265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調取被告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依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申設後,至111年12月12日均有頻繁之交易往來,迄111年12月12日跨行提款1,000元後,帳戶餘額僅126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有存款利息7元入帳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任何交易往來,而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8月1日確有「退綜所中區國稅」18,429元之入帳,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4年11月19日中科字第114000259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惟上開111年8月1日綜合所得稅之退稅入帳日期,並非在被告112年1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之後或證人阮商賢所稱之2022年農曆過年前幾天被告將卡片交付之時間;而被告既謂其係為委託男友領取退稅金始交付提款卡予男友保管,然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回覆函文顯示,被告申請退稅之帳戶係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自核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涉,且足認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所辯實不足採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該帳戶於110年8月2日亦有「北市國稅綜所稅」9320元之退稅金入帳,然此筆金額由持卡人於110年9月24日(提領兩次)、10月4日及10月8日分別提領1,000元、5,000元、2,000元及1,000元完畢,堪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應非被告上訴所辯稱交付其男友代為領取退稅金而保管遺失之提款卡。是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惟仍否認犯罪,不僅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亦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至被告在本院所提出之證據,因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