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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忠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第26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竊盜、強盜等罪,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7年7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陳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其中竊盜及強盜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犯行,均屬財產犯罪,其類型相當,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7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7罪)之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0元,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見原審卷第16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7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4,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共7罪),原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湯○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湯○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應予除外,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為強盜罪,與本案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有明顯差異,列入素行品行予以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予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違誤。且被告也有供出上手,被告的上手就是指揮本案的人;又原審雖已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但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手,且該人是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該人是楊承翰,現在已經另案被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是綽號「阿君」之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者,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457號少連偵卷一第7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KEVIN找其加入詐欺集團者,由該人在線上群組指揮,但被告沒有見過KEVIN等語(見第457號少連偵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並未具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並不可採。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再者,參酌被告所犯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雖有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共7罪),應認均已寬待,顯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9年2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經大幅度折減所宣告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應認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妥適之裁量,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違誤。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

9號、第26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72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