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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智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4號、第14856號、第1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坤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

。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 、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坤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論罪及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論罪及量刑以外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3、111頁)可憑;又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仍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至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0怡、邱0琳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即林0英、張0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蔡0臻調解成立,併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找不到工作才誤入歧途為收水犯行,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泰銖(LINE暱稱「陳建斌」)」、「張秉宥」、「白駿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犯行(偵13754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復於原審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114年雜字第74號,原審卷第122頁)在卷可憑,爰就其本案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各次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之適用等語。

經查,被告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經依前述累犯加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刑度已無過重之疑慮,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及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應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0英、張0達成和解、及

與被害人蔡0臻調解成立(均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量刑亦有未洽。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足採(理

由參、六㈣),然其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前述㈡之犯後態度,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㈠所示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欺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①【告訴人王0怡】: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成立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0怡1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73頁】;②【告訴人邱0琳】: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9號,調解成立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0琳2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原審卷第75頁】;③【被害人蔡0臻】: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6號,調解成立條件:被告願於114年9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蔡0臻1萬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已轉帳1萬元與被害人蔡0臻完畢【本院121頁之匯款紀錄截圖】;④【告訴人林0英】具狀陳報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3頁之匯款紀錄截圖】;⑤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與【告訴人張0】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119頁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7頁),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業已繳回其本案

犯罪所得,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含據以論罪科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情形 張坤智取款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0英(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超鴻」假冒為林0英之姪子與林0英取得聯繫,向林0英佯稱因要支付貨款欲向林0英借款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何0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0君中華郵政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2時28分、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號,各收取15萬元、2萬元。(另有3萬元係何0君先依「陳建斌」指示轉入其編號3所示帳戶後,再由何0君自該帳戶領出交予張坤智)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紋君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 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玉如」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張0取得聯繫,向張0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26分許,各匯款4萬9998元、4萬9988元至何0君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0君台中銀行帳戶)。 【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5萬元。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邱0琳(提告) 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琪雅」及7-11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邱0琳取得聯繫,向邱0琳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何0君台中銀行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0怡(提告) 自113年3月27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mmy」、「林專員00300」等名義與王0怡取得聯繫,向王0怡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0,123元至何0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0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收取11萬元。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蔡0臻 自113年3月29日9時4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莊欣瑤」、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名義與蔡0臻取得聯繫,向蔡0臻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其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3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何0君中國信託帳戶。(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