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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永增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6、7、9、11至13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9、11至1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田永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已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4位被害人中之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總計賠償金額已達約八成左右,請審酌本件量刑因子已變動等情,並慮及被告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月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8、10、14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5、8、10、14部分,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轉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史冠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8、10、14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8、10、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6、7、9、11至13、定執行刑部分):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洗錢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已成立和解,且依約定給付和解款項,有卷附和解書、郵政匯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87、191至19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8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共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47頁),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9、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悉數給付,已如前述,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㊂、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永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田永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