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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苑馨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刑事準備狀記載:「維持有罪答辯,惟對原審量刑結果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減輕刑度。只對於量刑上訴。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淪為犯罪工具,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輕微,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除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外,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持提款卡前往取款(誤載為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且對於被害人財物無支配力,處於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毫無影響力可言,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障礙為第1類【bl2

2.2】、【bl52.2】,前者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後者為「情緒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依整體評估功能量表,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代表「現實測驗或溝通有些損害(如說話偶而不合邏輯、難了解、或不對題)或在幾種領域有重大損害,如工作或學業、家庭關係、判斷力、思考能力、或情感(如憂鬱的人避開朋友、忽視家庭、及不能工作;兒童時常打較年幼孩童、在家中反抗、在學校成績不及格)」。依被告114年1月1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3頁),被告診斷證明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程度智能、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曾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後於本院就診,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多向度與常模相較低於平均值,部分項目達到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經查,智能障礙者之身心發展較同齡者遲缓,且障礙程度愈深,其表現愈為明顯。其粗大及精細動作發展多較遲緩,感官知覺亦易受影響,對自身與環境關係之理解力不足,難以掌握事物全貌。於人格與情緒行為方面,常對情境判斷、他人情緒覺察及行為意義之理解能力明顯不足,社會適應力薄弱,人際觀念淡薄,面對互動情境時反應欠缺彈性。語言理解與表達亦有限,對抽象訊息或指令之理解常感困難,與他人溝通時易錯失重點或誤解字詞語意。綜上可知,被告因前述身心障礙之影響,致其判斷與辨識能力明顯受限,難以識別他人言詞之真偽,亦不易分辨他人要求是否合乎規範或合理,因而遭詐欺集圑成員利用。又被告因身心障礙限制,相較一般人更難尋得穩定工作,且須與母親共同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為減輕家庭負擔且生活困頓始一時失慮而涉入本案。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懺悔之意。且其於犯罪結構中僅屬於提款之末端角色,非主謀、核心成員,並且領得款項均全數交由上游成員,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甚微。是以,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刑,顯屬過重,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罪刑相當。綜合全案情狀,應認其情節尚可憫恕,請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即可。

此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一職,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清潔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車手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188頁、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8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已轉交上游成員(詳原判決第5頁關於「七、㈡」之記載),並未實際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即可。

㈣、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明: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從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是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4年1月1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其病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程度智能、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廣泛性焦慮症」,且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曾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後於本院就診,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多向度與常模相較低於平均值,部分項目達到輕度智能障礙的水準,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分院診字第114017066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2個月(114年7月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不僅能具體詳細交代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通訊軟體Telegram「清潔工」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台中領取金融卡後前往領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公園之經過,且自承此次酬勞原預計為7,000元(實拿3,000元),前往取款之交通費由對方處理,對方係以丟在公園大樹下交付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縱然被告因有上開身心障礙事由而相較一般人難以尋得工作,惟上開工作模式、報酬金額及取得報酬之方式,均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被告僅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主觀上應能判斷其所為違法,且是否依指示而作為亦有自主決定之能力;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而有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身心障礙情況仍可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四、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繳回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參酌,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致未依各該規定於量刑時參酌或減輕其刑,即有未合;是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新增之量刑事由,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上訴理由,經核並無理由(詳如前述),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已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父親罹患失智症(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所提出自身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3頁)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