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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燦恩被 告 蘇宏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蘇宏友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燦恩(下稱被告林燦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就被告林燦恩、蘇友宏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燦恩亦稱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11149卷第453、459、461頁、第114至117頁、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林燦恩、蘇宏友就原審認定其等因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25元及15,000元,其等均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22、223號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27、128頁),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

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又

其等於偵訊時雖因檢察官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惟觀被告2人就參與成員、運作方式等均已坦承,可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已坦白認罪,且於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認被告2人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林燦恩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林燦恩並無何特殊之身心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前期仍否認犯行,又本案各被害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林燦恩就本案各罪復有前開減輕事由,實難認有如科處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情,故難認被告林燦恩該當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0明、邱0強、張0昆調解成立;被告林燦恩與告訴人柯0桐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暨參酌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林0明、張0昆、柯0桐、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林燦恩提出之子女戶籍謄本、家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兼衡被告林燦恩、蘇宏友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燦恩、蘇宏友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因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審理中,應待被告2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輕,被告2人亦均有詐欺等案件遭判刑或審理中,認被告2人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且於科刑

時,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係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本件被告2人雖自白犯行,且自陳本案所獲取報酬分別為11,625元及15,000元,並均繳回,然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另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林0明、邱0強、張0昆調解成立、被告林燦恩亦與告訴人柯0桐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然告訴人柯0桐具狀陳稱:被告林燦恩自114年5月間起,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從而,被告2人於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嗣後履行調解情況,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經查:

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於114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業已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減刑不當等詞,核與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難認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2人於原審時,業就其等所涉案件之全部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其中就告訴人林0明部分,被告林燦恩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即共賠償5萬元,被告蘇宏友賠償2期共1萬元;就告訴人邱0強部分,被告林燦恩履行賠償7期共7萬元,被告蘇宏友賠償2期共2萬元;就告訴人張0昆部分,被告林燦恩履行賠償5期共2萬元,被告蘇宏友賠償3期共12,000元;就告訴人柯0桐部分,被告林燦恩共賠償5期,10萬元,有被告林燦恩匯款至告訴人張0昆指定帳戶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9至487頁、本院卷第147頁),蓋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0明、邱0強及張0昆約定之調解履行條件,均係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約定款項;而被告林燦恩與告訴人柯0桐約定之調解履行條件,係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0號、第3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9至21

1、257至258頁),其中除就告訴人林0明部分,被告林燦恩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外,被告2人確有於履行數期後未再依約履行之情,就此,被告林燦恩於本院陳稱: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期履行,嗣後係因入監執行才未履行等語;被告蘇宏友陳稱:我本來有按期付款2、3個月,之後因失業及入監才未按期支付等語。經查被告林燦恩自114年6月4日起,被告蘇宏友自114年6月9日起,均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調解後因失業抑或入監,固無法執為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藉口,然本院審酌被告林燦恩、蘇宏友於調解成立後之前揭履行情況,認被告2人尚非毫無履行之誠意,認此對被告2人不利之量刑因子,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檢察官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林燦恩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林燦恩在本案所受獲利僅11,625元,且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分別遭騙250萬元及450萬元,原審分判處被告林燦恩有期徒刑1年9月及2年;而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分別遭騙25萬元及50萬元,原審卻判處被告林燦恩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兩相比較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之刑度明顯過重。被告林燦恩尚需扶養2名小孩及有身心障礙之兄長,請求從輕量刑。經查,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時,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於本案所獲報酬數額,然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林燦恩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之調解賠償等情,而被告林燦恩犯罪目的即係欲獲取不法報酬,且於原審考量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時,亦已說明被告林燦恩所獲報酬並主動繳回等情,實難認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林燦恩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燦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林燦恩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故其本案所得科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受損害金額非少,且被告林燦恩於警、偵訊初期否認犯罪,係於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併參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燦恩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均應併予評價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林燦恩之量刑雖無明顯過輕之情,然亦屬偏輕之量刑。此外,被告林燦恩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被告林燦恩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燦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然審酌被告林燦恩除本案外,尚有數案件於偵審及執行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論罪科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上訴範圍僅限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0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0強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0昆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柯0桐遭受詐騙之事實) 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論罪科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0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0強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0昆遭受詐騙之事實)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