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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523、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毅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欠高利貸,一時失慮致帳戶受到詐騙使用,但被告當時係因遭追債心急致未想到受利用,現家父年事已高,幫被告清償債務後,家中房貸、經濟深受被告影響而陷於困難,請求給予被告一個彌補過錯之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正常工作幫忙繳納房貸及處理家中事務。又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及幫忙家裡,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祈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7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履行賠償義務,並已於同年9月16日給付第1期款項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98、11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

刑等情,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⒉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陽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同年9月16日給付第1期款項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