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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家緯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家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家緯(LINE暱稱「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無證據證明柯家瑋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對方為少年)與自稱「楊佳欣」(LINE暱稱「moellyn」、Instagram暱稱「Faith Avery」)之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佳欣」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向A02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惟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並要求向自稱為「Weil數位商家」之柯家緯購買泰達幣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楊佳欣」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柯家緯,柯家緯再從其「THa0000000wa0000002CuJ0003YM0000SH」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A02之「TQg4n0000000tx00000p0000000yeu0000」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楊佳欣」旋即要求A02將轉入乙錢包之虛擬貨幣,再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柯家緯及「楊佳欣」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家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轉入告訴人A02之乙錢包,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因「楊佳欣」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甲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乙錢包,告訴人再依「楊佳欣」之指示,將乙錢包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A錢包至E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51、191至198頁,原審卷第122至136頁),並有超商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存摺節本、「QUICKMARKET」網頁截圖、與「FaithAvery」、「moelly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61至97、107至129、135至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楊佳欣傳被告的聯絡

方式,我再加被告的LINE之後再跟他聯繫,我跟被告都是用LINE聯繫」、「(當時『楊佳欣』介紹被告給你時,有無教導你如何與被告應對或確認身分?)沒有,有提到說要買的時候,就說在廣告上看到,就跟他說要買USDT」、「(如何與被告洽談交易『單價』?)沒有談價錢,是被告跟我說多少費用,他說多少我就算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透過在網路上認識的『楊佳欣』介紹跟被告換幣,才跟被告聯繫上的」、「交易之前柯家緯有跟我說,我要交易的金額與換幣的數量」、「我下載完虛擬貨幣錢包後,『楊佳欣』以截圖方式傳了被告的聯繫方式給我,請我跟被告聯繫即可兌換」、「『楊佳欣』叫我跟被告說從臉書廣告上看到的,我傳給被告的截圖也是『楊佳欣』傳給我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3、128、1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97頁),足認告訴人原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因「楊佳欣」將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W數位商家」頁面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依「楊佳欣」之指示,而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W數位商家」之被告購買泰達幣,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再依「楊佳欣」之指示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錢包等情,應可認定。而「楊佳欣」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楊佳欣」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取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告訴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是「楊佳欣」見告訴人受騙後,即將「W數位商家」頁面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應向佯裝為個人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若非被告與「楊佳欣」於事前已為犯意聯絡,「楊佳欣」實無可能放心交由被告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等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楊佳欣」於事前已有共同謀議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為名義,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他(告訴人)來找我,他說在FB的粉專上找到我,他加了我的LINE通訊軟體的官方帳號,本案的交易資訊都是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他約好時間、地點,我們去現場交易虛擬泰達幣」云云(見偵卷第27頁),辯護意旨據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且「楊佳欣」要求告訴人說謊之目的,係在取信被告,盡可能降低被告發現告訴人實為受其指示而拒絕交易之機率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然告訴人遭「楊佳欣」前述須儲值虛擬貨幣以經營電商獲利之說詞詐騙,始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稱其係自臉書廣告頁面見被告之聯絡資訊,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向被告佯稱其係自臉書廣告頁面而與被告聯絡之說詞,乃延續其受「楊佳欣」詐騙之心理狀態所為,並非告訴人擅自對被告行騙,目的亦非在取信被告。是以,「楊佳欣」指示告訴人應向被告稱其係自臉書廣告見被告聯絡資訊,即屬「楊佳欣」持續對告訴人行騙之說詞,目的無非係避免告訴人發現被告實際上即係與「楊佳欣」共同行騙之人,縱告訴人與被告聯繫時曾為上述表示,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係真實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幣商。

㈢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個人幣商多於網路上先以較低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伺機以較高價格售出以賺取價差,且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庫存以供即時轉售,而非於交易前始向不詳上手買進虛擬貨幣。是幣商為牟取最大利潤,應係低買高賣,降低經營成本,始為合理之商業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甲錢包轉至乙錢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使用之甲錢包公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可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交易之泰達幣取得時間及來源分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之甲錢包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E錢包取得9000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9000顆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之甲錢包於112年12月20日18時52分許,自附表二編號3之C錢包取得15000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9時18分許,將14200顆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之甲錢包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自附表二編號2之B錢包取得7300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5時36分許,將7300顆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之甲錢包於112年12月25日18時47分許,自附表二編號4之D錢包取得7793顆虛擬貨幣,及於同日18時53分許,自附表二編號1之A錢包取得84165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20時3分許,將15000顆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之甲錢包於112年12月28日16時28分許,自附表二編號1之A錢包取得11442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8501顆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中,其甲錢包自E錢

包取得虛擬貨幣後,僅經過17分鐘,即全數將9000顆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乙錢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中,其甲錢包自C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後,僅經過26分鐘即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14200顆轉入告訴人之乙錢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中,其甲錢包自B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後,僅經過90分鐘即將7300顆虛擬貨幣如數轉入告訴人之乙錢包;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中,其甲錢包分別自D錢包、A錢包取得7793顆、54165顆虛擬貨幣,僅經過70分鐘後即將15000顆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中,其甲錢包自A錢包取得11442顆虛擬貨幣後,僅經過1時49分即將8501顆轉至告訴人之乙錢包,堪認被告自甲錢包轉至乙錢包之泰達幣均非庫存,而係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不久前,始分別自附表二所示A錢包至E錢包所取得。倘若被告係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前不久,始向附表二所示A錢包至E錢包之持有人購得虛擬貨幣,自可輕易提出相對應之聯絡紀錄或轉帳證明,惟被告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聯絡紀錄或轉讓證明,則其是否確係向不詳他人購得泰達幣,即有可疑。再觀甲錢包之其餘交易明細,可知甲錢包於112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自E錢包取得63669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4時19分許全數將63669顆虛擬貨幣轉出(見本院卷第99頁)、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8分許自E錢包取得100000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5時37分許全數將100000顆虛擬貨幣轉出(見本院卷第99、100頁)、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9分許自E錢包取得33033顆虛擬貨幣,旋於同日18時2分許全數將33033顆虛擬貨幣轉出(見本院卷第100頁,其他尚有諸多類似交易紀錄,爰不逐一列出)。倘被告為進行真實交易之個人幣商,為確保其交易均有獲利,實無可能均係與買家達成合意後,於進行交易前之短暫時間內,始向固定賣家買進虛擬貨幣,此等情節均與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至於辯護意旨稱:私人幣商可以自由選擇如何交易、採用大量囤貨或買空賣空等不同經營型態,實無個人幣商就必然要囤幣之理,倘若未能及時取得足夠交易之虛擬貨幣,至多無法進行交易,難認此方式有何不合交易常情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未囤幣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係被告均係於交易前不久,始自不詳上手取得泰達幣,復未能提出與上手之聯繫資料及轉帳證明,始認被告所為前述交易不合常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上游在場外交易的買賣紀錄已經刪

除無法提供,場外交易本來就會比場內貴,所以伊不會特別紀錄,另外伊送給告訴人之TRX是因為伊不是專門賺取價差的幣商,只是要將幣轉出去,伊有交易有幣流,伊跟上游交易虛擬貨幣也是面交沒有紀錄,伊也不知道上游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第196、197頁)。然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或涉嫌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供檢核。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要求告訴人閱讀「交易前權益及服務告知聲明書」,並提供身分證照片,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卷第67、69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既有要求告訴人提出真實身分資料,卻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其與上游之聯絡方式或對話內容,已有可疑。此外,被告既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應十分敏感,應明知自己之購幣成本以及售出價格,甚至以帳目表詳加紀錄交易價格、數量等內容,否則殊難想像可藉此牟利,然被告僅知悉其將泰達幣出售予告訴人之數量及價格,而不知其向上游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成本,實有可疑。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容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㈤辯護意旨稱:被告於交易前均有落實實名認證,交易時並有

提醒切勿隨便相信將虛擬貨幣轉出、注意投資詐騙等警語,已盡其所能防免詐欺、洗錢情況,縱認被告所進行之KYC未臻完備,至多亦僅能認係有所疏失,此與主觀上有洗錢、加重詐欺之故意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按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內容包含客戶身分確認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分確認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分盜用;客戶盡職調查則係要求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固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程序要求,惟仍非指場外交易者有為風險告知及要求交易對象提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即可認屬從事真實交易之場外交易幣商。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交易前,固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易前權益及風險告知聲明書」及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至97頁)。惟依被告所稱之「KYC實名認證」內容,僅係形式上要求告訴人傳送身分證照片、電子錢包地址及截圖,並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首次進行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需要兌換9000美金」後,被告傳送「交易前權益及風險告知聲明書」及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後,旋即表示「時間12/15 14:30

地點台中東區 金額297900台幣 數量9000顆USDT」,亦未進行實質驗證行為及對於告訴人欲兌換美金乙事詳加確認及詢問,堪認被告所為之「KYC實名認證」僅係為脫免自身罪責,於形式上要求告訴人閱讀「交易前權益及風險告知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照片。此外,被告自甲錢包轉入至乙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分別係從附表二所示A錢包至E錢包所轉入等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係向上游購得虛擬貨幣再出售予告訴人,則何以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知悉需要實施KYC身分驗證程序並保留相關證據,然其於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時,卻未留存其與對方交易虛擬貨幣所進行之KYC身分驗證等相關資料,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將「交易前權益及風險告知聲明書」傳送予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照片等舉措,均非進行KYC身分驗證,而僅係用於遭查獲後脫免罪責之說詞。至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僅係個人幣商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登記、紀錄之刑事處罰規定,與幣商是否已踐行KYC身分驗證程序未必有關,被告既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假幣商,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尚未施行,即可因而認定被告已踐行KYC身分驗證,進而認定被告乃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併此說明。

㈥辯護意旨稱:依幣流分析,未見虛擬貨幣有回流情形,且虛

擬貨幣未有回流情況,當屬最能證明被告與「楊佳欣」無任何關聯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81頁)。

查,告訴人使用之乙錢包自被告使用之甲錢包所接收如附表一所示泰達幣,並未發現有回流至甲錢包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見偵卷第201至213頁)。惟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犯罪者自能將詐欺贓款以各種不同方式回水至上游,並非必須透過回水。是以,多筆虛擬貨幣交易間有無回水,並非判斷是否正常交易之唯一依據。本案既有如上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與「楊佳欣」共犯本案,已如前述,縱被告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間無回水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係合法幣商。

㈦辯護意旨稱: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資金均係自己所有云云(見

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9頁)。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泰達幣出售予告訴人前不久,始分別自附表二所示A錢包至E錢包取得泰達幣,詳如前述理由㈢所載。倘若被告係從事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且係向不詳上游購得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自能輕易提出相對應之付款或提款紀錄,以說明其取得泰達幣之時間、成本及金流。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或提款紀錄,且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僅能說明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存入15萬元後,帳戶餘額為106萬2332元;於112年12月12日轉出3000元後,帳戶餘額為105萬9332元;於112年12月12日轉出28萬元及扣除手續費15元、停車費20元後,帳戶餘額為77萬9297元;於112年12月13日現金取款50萬元後,帳戶餘額為27萬9297元;於112年12月29日扣除停車費20元後,帳戶餘額為27萬9277元;於112年12月30日存款利息存入200元後,帳戶餘額為27萬9477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9頁)。是依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僅未能說明其係係以自有資金向上手購得轉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且於時間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不符,本院無從以辯護人提出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認被告轉至告訴人乙錢包內之泰達幣,即為其向不詳他人所購得。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係由「楊佳欣」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告訴人依「楊佳欣」指示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除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現金合計178萬7430元交付予被告外,尚依「楊佳欣」指示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泰達幣分別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A錢包至E錢包,足認被告與「楊佳欣」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楊佳欣」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或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僅有被告及「楊佳欣」,而未達三人以上,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並無上開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楊佳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顯可憫恕,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款項,為其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對價,及其所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泰達幣並未回流至被告之甲錢包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推由「楊佳欣」向告訴人行騙,再由其出面佯裝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178萬7430元,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現金及佯裝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及告訴人就本案遭詐騙款項合計178萬7430元,數額非微,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貨幣合約現貨操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現金合計178萬7430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再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後來有無再交給其他人?)沒有,我自己留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合計178萬7430元,係由被告管領、支配,核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楊佳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係出面佯裝為幣商,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楊佳欣」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僅係就本案而與「楊佳欣」有個案上之合作關係,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尚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因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297,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9000顆 2 112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 47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14200顆 3 112年12月23日15時36分許 241,6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7300顆 4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49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15000顆 5 112年12月28日18時17分許 281,4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 8501顆附表二:

編號 錢包地址 簡稱 1 00000L000vs1p8xixGHm0000KEGD000000 A錢包 2 00000FYp00000RzAw00000Kovv7j000000 B錢包 3 TJ00000n0000Ec00006tML00000Ukz0000 C錢包 4 00000t0000YgLwy0000wBm0000jk00000 D錢包 5 00000TiCp00000aD3i0000080000F00000 E錢包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