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吳淑惠聲請上訴狀所述之
事由,認依被告智識程度,其應對自己所設金融帳戶謹慎保管,不應任意交付予他人,故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似有未洽,且僅對被告判決前揭所示之刑,量刑亦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告訴人之「聲請再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不符合預期,已有在跟告訴人討論
和解,被告當時較年輕,不小心相信不法犯罪集團,也有提出相關資料可證,判決太重,想再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上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其上訴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之正犯。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當正犯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載明被告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是以,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為正犯,並未進一步提出事實及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礙難採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實際交付2個帳戶,其中所交付的美金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至國外帳戶,而被告交付帳戶後,讓告訴人受騙匯入其台幣帳戶內,換匯轉入其美金帳戶,再由美金帳戶轉出至約定國外帳戶,快速遂行三層洗錢行為,被告本案與單純提供一個帳戶遂行一層帳戶的洗錢行為顯然不同,而係顯著遂行詐欺集團從事三層以上的洗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等語,固可見詐欺成員對於銀行業務流程相當熟悉,且隨時掌握被害人匯款情形,並實際掌握、管控人頭帳戶之使用,方得如此無縫接軌地將告訴人所受騙財物迅速轉至國外帳戶。惟依卷內事證除被告自白有將其所有台幣帳戶、美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文若芬」所屬詐欺成員外,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台幣帳戶,再經由換匯手續轉至被告美金帳戶,隨即再轉出至國外約定帳戶,以上均係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操作,此有被告之台幣帳戶(後五碼28269)、美金帳戶(後五碼77889)之存款交易明細「註記」欄位記載「網銀」、「行動網」(見113偵10476卷第265、267頁)可明,並未有被告實際操作該等帳務之事證,縱使實際掌控被告台幣、美金帳戶之人透過多層帳戶方式輾轉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國外帳戶,仍無礙於被告僅有單一交付帳戶行為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成員多層轉帳,遽可認被告已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昇至洗錢之正犯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能採取。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且被害人受害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規定)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論告時復認為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法院受理之詐欺、洗錢等案件及所詐欺、洗錢之金額均逐年巨幅顯著增加,癱瘓警政、司法系統,造成民眾鉅額財產損失,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考量,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足1月而以1月計,足見原審所為量刑並未固守法定最低度刑而為量刑,實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表示希望能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卻無任何實際具體行動,自亦無從為其本案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既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則其等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予任意指摘,自非有據。是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