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曾昱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曾昱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並在112年4月21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財聚關鍵」向瀏覽該投資訊息之魏00佯稱:可透過操作比特幣獲利,獲利後須再儲值始得出金云云,並指定魏00向「又睿虛擬貨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致魏00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而吳景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又睿虛擬貨幣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於112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向魏00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魏00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又睿虛擬貨幣公司」已收受魏00交付款項10萬元暨簽立契約書之意,足生損害於「又睿虛擬貨幣公司」及魏00。吳景渝得手後,即告知「曾昱誠」先將虛擬貨幣轉入先前由詐欺集團提供予魏00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隨即再轉出,並佯稱已入金至魏00之帳號內,藉此取信魏00,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魏00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吳景渝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與證人魏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魏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自白(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曾昱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又睿虛擬貨幣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名,於主文欄則謹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主文與論罪法條矛盾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已於112年4月10日另案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即已中斷。詎其經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而釋放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顯係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就此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原審未將參與犯罪組織一併列為量刑評價,致量刑過輕等語。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於112年4月10日另案經警拘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但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而予請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41頁)。是另案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罪名並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法院訊問後,亦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並非重大,核與羈押要件不符而予釋放,自不能認被告原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因此而中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可採。檢察官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虛構投資機會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除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詐欺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又睿虛擬貨幣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