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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心怡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心怡(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均為一致之陳述,未有飾詞卸責之舉,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但被告實際僅居於整體詐欺犯罪事實最底層地位,具備隨時可替換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不無過度評價被告之行為,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請求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宋秀清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詐騙財物為相當於新臺幣205萬元之等值黃金,價值甚高,造成告訴人宋秀清之財產損害甚鉅,而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與告訴人宋秀清進行民事調解,然因雙方所提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原審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仍屬低度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後既仍未能與告訴人宋秀清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量刑因素並未變動,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依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