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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凱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凱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27頁),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始未曾從中獲取利益,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被告於偵、審中均表明自己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之要脅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所述,斯時其僅僅因擔任友人陳偉傑借款之保證人,然該友人嗣後避不見面,對方因此向被告稱因被告及其友人行為受損失,而要求被告簽下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被告祖父為被告代償,剩餘10萬元部分即要求被告為其工作直至還清款項。請慮及上揭情事、被告社會經驗與智識尚屬雅嫩及與告訴人黃春華(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以促其改過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詳下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則否認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我向「D」借貸的時候有發生違約金10萬元,他就叫我去做這個工作直到把錢還清,我不還的話他就說要把我的人押走,今天早上8點「大器」在工作機的群組上傳訊息叫我要接工作,就是到大里區樹王路25巷的土地公廟收款50萬元,如果我不接的話就要罰錢5至6萬元,我是聽從「大器」等人的指示,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但他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昨天去到現場才知道要拿錢,而「大器」就跟我說 ,如果我不做就會找上我家人還要我賠錢等語(偵19033號卷第21、22、25、26頁),於偵查中供稱:拿著不是我的名字的工作證去向人收錢,我覺得奇怪,但我被他們威脅,有1次他來收錢,我差一點被他押走,我真的是被威脅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的等語(偵19033號卷第86頁)。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本案加重詐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擔任取款車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1659號卷第98、117頁、本院1563號卷第79、127頁),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1659號卷第98、117頁、本院1563號卷第79、127頁),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