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健軒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潤陞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健軒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潤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下稱某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羅健軒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陳潤陞則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健軒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將其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及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潤陞,陳潤陞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成員,由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羅健軒之個人資料,向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申辦會員,並綁定A帳戶後,於111年12月10日18時22分至43分,以向00公司「TWIP」平臺購買數位禮券之方式,使00公司之系統自動產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號)等3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為00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供匯入款項(對00公司而言即為會員羅健軒支付購買數位禮券之價金),某不詳詐欺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林00施用詐術,致林00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B、C、D帳號後,某不詳詐欺成員旋即於111年12月11日0時35分,向00公司申請退還數位禮券,00公司即於同日0時46分,以電子轉帳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9萬元退款至A帳戶內,羅健軒旋即依陳潤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林店內之提款機,自A帳戶提領29萬元,當場交付予陳潤陞,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健軒、陳潤陞(下稱被告羅健軒、陳潤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健軒固坦承有將個人資料、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陳潤陞,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給被告陳潤陞等情;被告陳潤陞亦坦承有向被告羅健軒借用個人資料及A帳戶,並請被告羅健軒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給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羅健軒辯稱:我與陳潤陞是國中同學,陳潤陞跟我說有博弈要出金,向我借帳戶註冊賭博網站帳號,我才提供個人資料、A帳戶帳號給陳潤陞,陳潤陞再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羅健軒與陳潤陞為交情長達10餘年之朋友,具有信賴關係,依被告羅健軒之認知,被告陳潤陞賭博所贏款項雖匯至A帳戶,然實際係被告陳潤陞所有,故被告羅健軒提領29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陳潤陞,被告羅健軒並不知悉該款項與詐欺有關,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詞;被告陳潤陞辯稱:因我自己的鉅城娛樂城帳號被停用,我向國中同學羅健軒借身分證件資料及A帳戶資料註冊鉅城娛樂城帳號賭博,因賭博贏錢,而賭博出金帳號綁定A帳戶,故我指示羅健軒提領29萬元後交給我,我沒有將羅健軒提供的資料交付他人,也沒有將羅健軒提領交付的29萬元轉交他人,該筆29萬元是我賭博贏的錢,我不清楚為何會是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羅健軒提供YG娛樂城對話紀錄,有提到出金,他的A帳戶已經綁定YG娛樂城供賭博使用。被告陳潤陞借用被告羅健軒名義註冊鉅城娛樂城進行賭博,是使用A帳戶,接著透過00公司在儲值進行賭博行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是相同狀況。而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4號等關於00公司之起訴書(下稱另案00起訴書),00公司被起訴的內容是賭博,不涉及詐欺,可佐證匯款至00公司帳戶款項來源,與鉅城娛樂城有關的部分全部都是賭博而來,沒有詐欺而來,或主觀上不知是詐欺而來,被告陳潤陞從頭到尾只涉及賭博,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詞。經查:
㈠經查,A帳戶為被告羅健軒所申設使用,被告羅健軒於111年1
2月初某時,將其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及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陳潤陞後,由某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以被告羅健軒之上開個人資料,向00公司申辦會員並綁定A帳戶後,於111年12月10日18時22分至43分,以向00公司「TWIP」平臺購買數位禮券之方式,使00公司之系統自動產生B帳號、C帳號、D帳號等3個虛擬帳號,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至45分,匯款3筆各10萬元至B、C、D帳號,某不詳之人旋即於111年12月11日0時35分,向00公司申請退還數位禮券,00公司即於同日0時46分,將其中29萬元轉帳至A帳戶,被告羅健軒再依被告陳潤陞指示,於同日3時26分至28分,分3筆提領共計29萬元並全數交付予被告陳潤陞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或不爭執(偵33882卷第235至238、261至277、319至321、331至333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3882卷第197至198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00072號函文暨檢附00公司客戶基本資本資料及B、C、D帳號交易明細(偵33882卷第71至79頁)、電子郵件回覆申辦00公司會員資料暨檢附會員「羅健軒」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偵33882卷第81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763號函文暨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882卷第87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882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7至211頁)、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33882卷第219至221、224頁)、00公司112年10月30日00字第1121018001號函文、112年12月11日00字第1121211001號函文(偵33882卷第289至310頁、偵11143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潤陞確有向被告羅健軒借用個人身分資料及A帳戶,並於附表所示29萬元轉帳至A帳戶後,指示被告羅健軒提領交付予被告陳潤陞,且匯至A帳戶之該筆29萬元,實際上係被害人受騙匯款至B、C、D帳號後經層轉至A帳戶之詐欺贓款。㈡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B、C、D虛擬帳號,係以被告
羅健軒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2月5日向00公司申辦會員並綁定A帳戶後,透過購買數位禮券,由00公司系統所產生,之後該等款項再經由退還數位禮券機制退款至第二層之A帳戶,且申辦00公司會員,須提交個人身分證、本人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並經簡訊驗證手機門號等事實,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函文、電子郵件資料暨檢附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禮券退還紀錄及00公司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11日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審酌00公司上開二函文主要係就該公司相關申辦會員流程、交易紀錄及會員即被告羅健軒之註冊日期等客觀事實予以回覆,此部分尚無何利害考量之疑慮,應可憑信,足證確有某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以被告羅健軒之個人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且驗證簡訊傳送至被告羅健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驗證成功。而被告羅健軒長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潤陞與被告羅健軒係朋友,被告陳潤陞原即知悉被告羅健軒之上開手機門號等情,經證人即被告羅健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1至212頁),並為被告陳潤陞所自承(原審卷第214頁)。再被告羅健軒於111年12月間有提供身分證影本、A帳戶、註冊某帳號之手機驗證碼給被告陳潤陞,業據被告羅健軒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6頁),且被告陳潤陞於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或111年12月11日不久前,確有收取羅健軒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及A帳戶帳號資料之事實,復經被告陳潤陞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6、214頁);至被告陳潤陞曾就收取資料時間改稱係於111年12月前4、5個月之詞(原審卷第214頁),核與其本人及被告羅健軒上開所陳時間不合,自無可採。由上可知,被告陳潤陞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向被告羅健軒借用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並收取被告羅健軒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A帳戶之帳號,且被告羅健軒有提供註冊某帳號使用之手機驗證碼給被告陳潤陞,旋於111年12月5日有人以被告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並經被告羅健軒手機門號簡訊驗證成功,而申辦完成00公司會員並綁定A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以會員「羅健軒」身分購買數位禮券,由00公司系統產生B、C、D等3個虛擬帳號,緊接著於同年月11日以退還數位禮券方式退款至A帳戶。依上開事實及時序脈絡,足認被告羅健軒提供其個人資料、A帳戶帳號及手機驗證碼給被告陳潤陞,係用以申辦00公司會員並綁定A帳戶,透過00公司之數位禮券服務,使詐欺贓款輾轉流入A帳戶。又因被告陳潤陞及羅健軒均否認以被告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係自己所為,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羅健軒或陳潤陞以被告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然被告羅健軒提供予被告陳潤陞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A帳戶帳號及手機驗證碼,遭用以申辦00公司會員並綁定A帳戶,已如上述,足以推論應係被告陳潤陞將被告羅健軒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付某不詳詐欺成員,並由該人使用被告羅健軒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並綁定A帳戶,透過00公司之數位禮券服務,產生B、C、D等3個虛擬帳號供收款,再退款至A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陳潤陞否認其有將被告羅健軒資料提供他人申辦00公司會員乙節,並不可採。㈢被告陳潤陞於111年12月初取得被告羅健軒提供之個人身分資
料及A帳戶帳號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被告羅健軒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並綁定A帳戶,復於同年月10日18時22分至43分,以購買數位禮券使00公司系統自動產生B、C、D等3個虛擬帳號,被害人即於同日18時38分至45分,因受詐騙而匯款3筆各10萬元至B、C、D帳號,某不詳詐欺成員旋即於同年月11日0時35分,向00公司申請退還數位禮券,00公司立即於同日0時46分,將其中29萬元轉帳至A帳戶,再由被告羅健軒於同日3時26分至28分,迅速全數提領交付予被告陳潤陞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開金流時序及流程,自申辦會員、綁定帳戶、產生虛擬帳號、被害人匯款、申請退還禮券、層轉入帳至提領交付,前後時間高度密接,顯係刻意安排而非偶發,尤其被害人遭詐款項於匯入虛擬帳號後未幾,即經申請退還數位禮券並轉入A帳戶,再迅速於深夜全數提領交付,其運作模式與不法詐欺分子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為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或追查,於短時間內立即層轉、提領之通常手法相符,被告陳潤陞顯係詐欺成員而參與向被告羅健軒收取個人資料及A帳戶帳號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並指示被告羅健軒提領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之分工。又被告陳潤陞於本案詐欺行為分工中,與被告羅健軒及某不詳詐欺成員有所接觸,自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者,至少有被告陳潤陞、羅健軒及某不詳詐欺成員,而達三人以上之情知悉無疑,被告陳潤陞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通常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羅健軒為成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在萊爾富超商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述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羅健軒對此已有預見。再者,被告羅健軒於112年8月31日偵詢時已自承:我於警詢時說被害人匯到A帳戶之款項是我的線上博弈出金,我現在要推翻,實際上A帳戶是當時陳潤陞要匯款過來,跟我借A帳戶,請我幫他提領出來,因陳潤陞是我朋友,所以我幫他,對於陳潤陞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我沒有過多詢問,我也沒有問陳潤陞是什麼錢等語,並對於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表示認罪(偵33882卷第236至237頁),觀諸該次偵詢過程連貫且問答明確,並無被告羅健軒誤認、誤答之情,且被告羅健軒於114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陳潤陞博弈出金為何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陳潤陞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96、212至213頁),足見被告羅健軒因被告陳潤陞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即提供A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潤陞並提領匯至A帳戶之款項,對於被告陳潤陞因何借用帳戶、匯入帳戶係何款項等節,並未加以詢問、瞭解,已彰顯被告羅健軒對於其帳戶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且其所提領交付被告陳潤陞之不明款項係詐欺贓款,存有放任、不在意之心態,其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洗錢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陳潤陞雖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陳潤陞向被告羅健軒收取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並交付某不詳詐欺成員用以申辦00公司會員進而產生B、C、D虛擬帳號,以B、C、D帳號及A帳戶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並指示被告羅健軒提領層轉至羅健軒A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被告陳潤陞,則被告陳潤陞與羅健軒及某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陳潤陞與羅健軒、某不詳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陳潤陞自應對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被告羅健軒既對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其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羅健軒於參與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被告陳潤陞一人接觸、聯繫,尚難認定被告羅健軒主觀上已預見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㈥被告2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羅健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被告陳潤陞係向
其借用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申辦賭博網站帳號賭玩,被告陳潤陞請其幫忙提領款項為博弈出金云云;被告陳潤陞亦辯稱其係因自己的賭博帳號無法使用,故向被告羅健軒借個人資料及A帳戶係用以申辦鉅城娛樂城帳號賭博,並因賭博贏錢出金至該娛樂城帳號所綁定之A帳戶,故請被告羅健軒提領後交付被告陳潤陞云云。惟:
⑴觀諸被告羅健軒關於博弈出金之歷次辯稱,被告羅健軒先於1
12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該筆29萬元是我自己玩線上博弈之出金款項,我於111年6月27日加入YG娛樂城會員賭玩,該29萬元為其中1筆出金等語(偵33882卷第61至65頁),並提出其與YG娛樂城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為憑(偵33882卷第107至150頁);於112年8月31日偵詢時供稱:我於警詢時說被害人匯到我A帳戶的款項是我線上博弈出金,我現在要推翻,實際上A帳戶是當時被告陳潤陞要匯款過來,跟我借A帳戶,請我幫他提領出來,因被告陳潤陞是我朋友,所以我幫他,對於被告陳潤陞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我沒有過多詢問,我也沒有問被告陳潤陞是什麼錢等語(偵33882卷第236至237頁);又於112年12月5日偵詢時改稱:被害人匯至我A帳戶的款項,我在沙鹿區萊爾富超商提領29萬元交給被告陳潤陞,我印象中被告陳潤陞跟我說是線上博弈出金,我忘記被告陳潤陞有無跟我說要用我的身分資料在網路上申辦賭博網站帳號,我也忘記我有無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陳潤陞申辦賭博網站帳號,我沒有辦法登入賭博網站查資料,我不知道是哪個賭博網站,我對於鉅城賭博網站沒有印象等語(偵33882卷第331至333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中供稱:被告陳潤陞跟我說有博弈要出金,向我借帳戶去註冊賭博遊戲帳號,所以我將A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驗證碼提供給被告陳潤陞,之後我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交付被告陳潤陞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復於原審114年3月2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潤陞沒有使用過我的賭博帳號,我也沒有與被告陳潤陞操作同個賭博帳號一起賭博,111年12月11日提款當日,我在自家經營的萊爾富超商上夜班,被告陳潤陞來超商找我,說有1筆博弈款項要出金,請我幫他收款、提領一下,我沒有印象被告陳潤陞有無告訴我是何賭博網站,我於警詢時會說是我自己的博弈出金,是因為我自己也有玩線上賭博,我誤會所以回答錯誤,我另案被羈押釋放後,委任律師討論相關案情,比較有頭緒,所以後面回答與前面不同,本案該筆29萬元確實不是我自己賭博贏的錢,關於被告陳潤陞為何要跟我借A帳戶並由我提領,為何不匯至被告陳潤陞自己帳戶,因我跟被告陳潤陞是朋友且認識很久,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有聽過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但我有無鉅城娛樂城網站帳號我不確定,我忘記我有無把鉅城娛樂城帳號借給被告陳潤陞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84至206頁),可見被告羅健軒對於博弈獲利出金之主體係自己或被告陳潤陞、被告陳潤陞有無告知是博弈出金、被告陳潤陞有無向其借用個人資料申辦賭博網站帳號使用等關鍵情節,前後翻異其詞,有明顯出入,其關於博弈出金之供述內容前後有重大歧異,真實性甚低,難以採信。
⑵又觀諸被告陳潤陞於112年9月14日偵詢時供稱:我玩線上賭
博,我跟被告羅健軒借用個人資料註冊娛樂城,註冊需要本人資料及帳戶,要贏錢出金用,被告羅健軒將匯至他A帳戶的29萬元提領交給我,該筆29萬元是我賭博贏來的錢等語(偵33882卷第319至321頁),並於112年11月23日偵詢時供稱: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是以被告羅健軒名義申請,被告羅健軒才有辦法提供相關資料,我嘗試登入過,但不能使用,該筆29萬元是我賭博贏來的錢,我操作被告羅健軒賭博帳號時,帳戶內本來就有錢,我用被告羅健軒的錢下注賭博等語(偵33882卷第219至321頁)。則被告陳潤陞既稱其以被告羅健軒個人資料註冊賭博網站帳號,係取得一新帳號,顯無可能新帳號內有被告羅健軒之款項留存,被告陳潤陞如何使用被告羅健軒帳戶內原有款項博弈?又倘被告陳潤陞所稱「帳戶內本來就有錢」,係指其所稱賭博帳號綁定之被告羅健軒A帳戶內本來就有錢,則被告陳潤陞竟以被告羅健軒之A帳戶內款項供自己投注博弈,且博弈贏得之29萬元竟全數歸被告陳潤陞自己所有,而無須返還被告羅健軒博弈成本或與被告羅健軒分潤,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即使綁定A帳戶,該A帳戶之控制權既仍在被告羅健軒手中,被告陳潤陞若要以A帳戶之款項入金下注,當須經由被告羅健軒操作或授權方能為之,然被告羅健軒卻從未提及此情。被告陳潤陞所辯情節,明顯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採信。⑶佐以被告陳潤陞及羅健軒均無法提出被告陳潤陞所稱使用被
告羅健軒賭博帳號用以賭博並獲利出金之相關資料,被告陳潤陞亦無法提出其入金賭玩之相關匯款或繳費等資料,倘被告陳潤陞所辯其取得被告羅健軒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係為申辦鉅城娛樂城會員帳號賭玩,並因賭博獲利而出金該筆29萬元之情為真,被告陳潤陞顯持有該賭博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豈會無法登入帳號以提出相關博弈資料?且其倘有入金投注,縱使未登入賭博帳號,亦應有匯款或繳費等金流紀錄,卻全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不合理。復參諸被告羅健軒之個人資料於111年12月5日遭人用以申辦00公司會員,而此申辦需被告羅健軒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且手機門號須經簡訊驗證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羅健軒確有收受某不詳詐欺成員用被告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00公司會員之手機門號驗證碼,而可知悉其個人資料及該驗證碼係用以申辦00公司會員帳號而非申辦賭博網站帳號,則被告羅健軒辯稱其個人資料係借被告陳潤陞申辦賭博網站帳號賭玩,對於申辦00公司會員並不知悉等詞,顯屬虛詞。基上事證,足見被告2人所辯被告陳潤陞向被告羅健軒借用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用以申辦賭博網站帳號,並賭博獲利出金乙節,核屬子虛,無從採信。至被告陳潤陞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告知被告羅健軒是要借他身分資料去賭博,也有清楚告知被告羅健軒請他幫忙提領的錢是賭博贏錢出金等語(本院1567號卷第350至358頁),然被告陳潤陞於本案深具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低,且其所述亦與被告羅健軒於112年8月31日偵詢時所稱:「(問:陳潤陞有無跟你說是什麼錢?)我沒問他。」等語(偵33882卷第237頁)顯不相符,可見其所為有利被告羅健軒之證詞,無非係為推卸自身責任,同時迴護被告羅健軒之虛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羅健軒之認定。
⒉被告陳潤陞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羅健軒提供YG娛樂城對話紀
錄,有提到出金,A帳戶已綁定YG娛樂城等詞。然被告羅健軒最初提出YG娛樂城對話紀錄,顯然係為圖脫罪而提出,與本案並不相關,其自己事後亦已推翻先前說詞(偵33882卷第236頁),是縱使被告羅健軒有於YG娛樂城賭玩,並以A帳戶收取出金,亦與本案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潤陞之認定。又被告陳潤陞雖曾因與本案相類似案情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9至303頁)。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就個案偵查所得證據認為尚未達起訴門檻所為之決定,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縱使案情與本案相似,證據亦未盡相同,本院仍應依本案卷內證據獨立判斷事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本案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潤陞之認定。被告陳潤陞之辯護人復辯以依另案00起訴書(本院1576號卷第135至197頁)內容,可佐證匯款至00公司帳戶款項來源,與鉅城娛樂城有關部分係賭博而來等詞。然觀諸另案00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00公司人員固架設「TWIP」平臺以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收付業務,與博弈集團合作代收付賭客之賭金,而共同涉犯賭博、洗錢等罪嫌,然與00公司合作之博弈集團並未包括鉅城娛樂城,是辯護意旨所陳,已難認可採。況被告陳潤陞所辯在鉅城娛樂城賭玩出金乙節,顯不可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不論00公司有無與鉅城娛樂城合作,00公司涉及賭博一事,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潤陞之認定。且依另案00起訴書所載,00公司與博弈集團間之合作模式,係由00公司人員在「TWIP」平臺內建立各博弈集團(商戶)之資訊,並將各博弈集團經營之網站或應用程式與「TWIP」平臺透過API(應用程式介面)進行串接,當各博弈集團有向賭客收取款項之需求時,「TWIP」平臺即會產生第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供賭客匯入款項(入金),當各博弈集團有將款項支付予賭客之需求時,賭客在博弈網站提出付款之請求即會串接至「TWIP」平臺,再由00公司轉帳至賭客之帳戶內(出金)。然依前揭被告羅健軒於00公司所申辦會員之交易紀錄,其會員名義於「TWIP」平臺購買數位禮券產生虛擬帳號後,匯入款項並非賭博入金,而係來自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且於短短數小時內,該筆款項再以退還禮券機制退款至A帳號,此金流來源、模式顯然與前述00公司與博弈集團間之合作模式不同,更徵00公司涉及賭博一事,與本案並不相關,無從為被告陳潤陞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⑵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羅健軒於偵查中曾
自白,嗣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僅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潤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與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①被告羅健軒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被告羅健軒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健軒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羅健軒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②被告陳潤陞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潤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潤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陳潤陞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百萬元,被告陳潤陞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㈡核被告羅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潤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健軒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羅健軒主觀上已預見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容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羅健軒變更後之罪名,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羅健軒、陳潤陞與某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健軒、陳潤陞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羅健軒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陳潤陞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羅健軒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33882卷第237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以倘本院仍為有罪認定,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對社會危害甚鉅,被告2人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況被告羅健軒依前揭規定減輕後,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已屬輕刑,是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其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予以
論罪、減刑,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健軒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潤陞,且提領被害人匯至A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陳潤陞,被告陳潤陞收取被告羅健軒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指示被告羅健軒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被告陳潤陞,共同對被害人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羅健軒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陳潤陞則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12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參原審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潤陞獲有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陳潤陞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陳潤陞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羅健軒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審卷第106、21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受騙匯至00公司虛擬帳戶之30萬元,其中29萬元轉至A帳戶後,已由被告羅健軒全數提領並交付被告陳潤陞,非由被告羅健軒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潤陞指示被告羅健軒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該款項全數交付被告陳潤陞,由被告陳潤陞取得該29萬元,並未再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陳潤陞所自承(原審卷第216頁),此29萬元核屬被告陳潤陞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而被告陳潤陞已賠付被害人10萬元,應認被告陳潤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潤陞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除上開29萬元由被告陳潤陞取得外,其餘1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潤陞取得或實際掌控,難認被告陳潤陞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關於B、C、D虛擬帳號產生過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資金流轉等情形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說明。
㈡被告羅健軒、陳潤陞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惟其等辯詞及辯護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陳潤陞上訴復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陳潤陞上訴意旨所稱與被害人和解情形及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無可採,亦如前述,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從而,本件被告羅健軒、陳潤陞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羅健軒提領時間、金額 1 林00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對林00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對應00公司上開代收專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D帳號) 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42秒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0時46分34秒,電子轉帳29萬元至羅健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⑴111年12月11日3時26分09秒、10萬元 ⑵111年12月11日3時27分24秒、10萬元 ⑶111年12月11日3時28分38秒、9萬元 對應00公司上開代收專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B帳號) 111年12月10日18時42分38秒 10萬元 對應00公司上開代收專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C帳號) 111年12月10日18時45分37秒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