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豐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紀保成律師林詠傑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36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2號;移送併案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永豐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應負擔內容」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卷【下稱本院1570卷】第157頁),復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570卷第17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為家中唯一生
活支柱、犯罪之目的係為借貸、無任何獲利、智識程度等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過重,且原審判決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如下所述:
1.生活狀況:⑴被告原與妻子一同經營工程行,也有尚堪穩定之工程收入
,惟因子女逐漸長大,原本租屋空間已略顯不足,被告為求讓一家人能有較大較舒適之空間,便於民國110年12月底購置房屋,並於111年1月交屋而須開始繳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540元之房屋貸款,但因中央銀行持續升息導致房貸利率持續上升。又被告於110年底自行開業經營油漆工程行,卻遭逢新冠疫情爆發導致缺工,且雇請員工異常艱辛,只能依靠被告及配偶共同完成工程,但因配偶身體狀況欠佳而人手不足,只能不斷延長工期,於工程未完成前無法取得工程款,因而無法如期繳納每月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以致償債壓力龐大,急需資金整合,故於自稱為裕富公司專員「陳坤明」及其介紹之主任「張嘉哲」來電稱能協助債務整合,並提供美化帳戶以利於借貸之方法,被告才會蹈此法網。
⑵被告於114年2月4日因駕車前往配偶胞兄之告別式途中,遭
遇擦撞車禍,導致車輛嚴重受損,配偶頭部亦遭到撞擊而持續暈眩,之後被告配偶於114年2月7日年假期間,因胞兄突然中風過世之悲傷及前次車禍撞擊等衝擊,突發大腦梗塞急性中風而緊急送醫,因擔心開腦手術恐導致生命危險及造成高額經濟負擔,故而先進行針灸、顱磁刺激治療,暫時減緩腦內壓力,卻仍然導致永久性腦部損傷,而有腦血管栓塞及罹患失語症,無法恢復正常語言能力,並被認定為身心障礙者,無法進行任何工作,有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治療同意書、醫療單據等資料可稽。是被告除需支付手術及醫療費用之外,生活均需依靠被告之工作收入維持。被告並需照顧配偶日常生活起居、帶配偶前往醫院復健。且被告尚有2名高中肄業子女需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以被告之薪資維持身心障礙之中風配偶及子女之生計,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配偶之後續復健。
⑶被告每月須償還之負債,包含青年創業貸款、一胎房屋貸
款及二胎房屋貸款、汽機車貸款、信用貸款,及向親友及當舖借款等,每月至少需償還10萬3,835元。
⑷被告為償還債務維持家庭生計,除受雇於油漆工程行領取
每月薪資3萬餘元外,尚於夜間至凌晨時段於炸雞店兼職工作,後則兼職擔任工地保全,努力維持家庭生計與配偶中風後復健費用,以及籌集後續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倘依原審判決之刑度,被告全家恐頓時失去經濟依靠而難以維持生活,生活無法自理之身心障礙配偶,亦恐頓失照顧。
2.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學識程度非高。
3.犯後態度: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內,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且被告於113年7月7日發現帳戶遭到凍結後,立即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欲誘捕詐騙集團成員(按:嗣後誘捕未果),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意,應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品行及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也致力於彌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鈞院給予被告盡早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5.被告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向融資公司進行貸款,故而依照自稱為裕富公司專員「陳坤明」及其介紹之主任「張嘉哲」之指示為之。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領行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詐欺、洗錢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足證被告所違反義務之程度較為輕微。
7.被告於犯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
8.綜上,請鈞院衡酌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配偶突發腦部中風失去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被告在場照顧、帶其前往復健及負擔生活支出,又有2個兒子及年邁父母需要扶養,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僅為順利取得融資貸款,並無取得任何利益及無犯罪前科等情,應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又依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全家人之生活頓失唯一之依靠,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
又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使子女、中風之配偶生活頓失依靠,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困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
㈢為此,爰提起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12號卷【下稱偵41212卷】第23-29、131-133頁、同署114年偵字第19392號卷第21-25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17號卷第14-16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卷【下稱原審3058卷】第49、167頁),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如上所述,自未合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據以減刑。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係因償債壓力大而為本案、乃詐欺犯罪中最為枝微末節之角色,復未獲有報酬,違反義務程度較為輕微、配偶罹病及有子女、父母均待照顧扶養,如令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重要經濟支柱,陷入困境、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復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或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其行為共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按:被告否認犯行,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⑷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復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570卷第95-96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依約給付中,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簽收證明等附卷可憑,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0
5、潘O香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其等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因路途太遠,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得憑【見本院1570卷第179頁】,是以被告仍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未有改善);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應負擔內容」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㈣如被告業已按附件各該編號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
金,自毋庸再予履行,故不待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2名分別為17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所陳明(見本院1570卷第16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於公約第1條明文指出: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18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之16歲及17歲未成年子女,仍均屬兒童權利公約保護之兒童範疇。而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包含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10頁所載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3058卷第221-222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為免造成其等困擾,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需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1570卷第167頁),可認該2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有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1570卷第16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擁溱及李承諺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
編號 被害人 應負擔內容 備註 1 A05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尚未履行完畢 2 潘O香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內容一所示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尚未履行完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