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映嫺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2、23715、24266、2707
2、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罪刑、附表編號2、3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映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劉映嫺被訴關於告訴人李元平部分,免訴。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映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之混合型,有躁鬱、焦慮不安、自認能力強及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而且本案犯罪時間與所犯另案(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6、387號)之犯罪期間相近,而該案經送鑑定後,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確實受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時間短,獲利不高,又是受指揮、監督之底層提款車手工作,對於提款地點、交付款項地點沒有決定權,不是核心成員的地位,與其他以抽成獲利的詐欺集團的成員不能同視,且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被告之母親也患有白血病,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
二、㈠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倘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5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第一型,有躁鬱、焦慮不安、煩躁
易怒、愛買東西及自以為能力很強等狀況,自104年間起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有郭玉柱診所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本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而其另於112年12月5日至21日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犯行(在本案犯罪日期前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8、1220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被告於前開犯罪行為時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義大醫院鑑定後,認為就被告過去病史、病歷記載以及現場評估之情況,被告應確實罹患有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混合型(又稱第一型躁鬱症),雖被告並非處在典型而明確的躁期或鬱期當中,可能受其患病較長已慢性化並且長期有用藥達到部分緩解之影響,但被告仍是長期受情緒症狀困擾,包含煩躁與憂鬱並存,並且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性變差、失眠、食慾起伏大等鬱症之症狀,病程中亦曽出現自信心旺盛、計畫多、衝動行為、衝動花錢與借貸等疑似躁期症狀,雖然被告的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功能並非十分低下,但在會談時被告維持回答主題的能力較差,常常離題而無法集中於單一主題上,需要鑑定人多次重複詢問才能不離題,高度懷疑與其罹患笫一型雙向情感疾患相關,此外,被告的話語內容亦顯示出其對自身能力常有高估的情況,雖然被告一再的陷入類似事件:因想創業而借貸、被騙、司法糾紛等,但在此事件之前被告仍是執著於想證明自己的能力,覺得自己有足夠的能力能夠創業成功而讓父親認可,顯示其對於自身狀況的理解與評估能力並不佳,常有過度樂觀與自信之情況,亦與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之症狀相關;被告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為使被告能減少再次陷入相關事件之可能,建議需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且對其財產管理處分之權力給予限制等語,有義大醫院114年8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4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⑶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等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當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⑷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況本案尚可依前揭減輕之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始生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科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就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君、吳仁龍分別受有6萬3013元、3萬元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繳回之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害人之損害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是否併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目前與父母、叔叔及二弟同住,家庭成員中有母親願意提供被告支持,目前也有持續在精神科就診,有前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出具之陳情書為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1頁),且被告於該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後迄今近2年期間,亦無再犯其他相類案件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尚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2萬7000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元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14時18分許,將6萬4000元匯入帳號張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9日8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前站門市,提領100元、於112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台南長榮門市,提領200元、於112年12月11日8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烏日門市,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未扣除手續費5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而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李元平因透過交友搭配推薦使用虛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
而於112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將5萬元匯入簡廷和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依「志雄」指示,陸續於同日14時24分至14時26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虎爺門市ATM,提領現金共計5萬元得手,復依「志雄」指示交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40之2頁,下稱前案)。
㈡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李元平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匯款及提領之帳戶固有不同,然而匯款及提領時間相差均不到10日,甚為密接,犯罪手法則為同一,此經李元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4266號卷第77至80頁),並有李元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同上卷第85至100頁),足認李元平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而多次將款項匯至上開指定之帳戶內,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於114年2月15日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則被告以此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改判免訴。而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叁、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審酌被告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且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范黃秀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處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李元平部分)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撤銷改判免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陳美君部分)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劉映嫺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吳仁龍部分)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映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