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長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長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目前正在執行社會勞動,被告已深刻反省,有穩定工作與家庭責任,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能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騙犯罪者指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至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系統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上述刑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妥適。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該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53至5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之範疇,被告能否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非法院職權,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