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廷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廷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綽號「Andy」、「權權」、「阿山」、「Dhin
ar Brkh」、「交易平台TMON客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陳廷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權權」將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廷毓,並要求陳廷毓依指示行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Dhinar Brkh」之帳號,向賴0甫佯稱:欲購買賴0甫之遊戲帳號,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價金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應予更正如前),致賴0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23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如前)至本案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賴0甫匯款後,遂透過「權權」、「阿山」等人通知陳廷毓,陳廷毓接獲指示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由不知情之李0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000門市」,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操作上開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元,以此方式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陳廷毓嗣後亦未將該1萬元交予上游成員。
二、案經賴0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0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0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陳廷毓(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1
61、162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詐欺要件,本次我接觸的只有「阿山」,我沒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
15、33至35頁,原審卷第221、232頁、本院卷第163、16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0甫、證人李0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2、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憲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3、45、49、51至53、6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得手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現金上繳予「權權」,然為被告否認(原審卷第221、232頁、本院卷第164),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情,是本院認定被告提領贓款後並未交予上游成員,附此敘明。㈡被告雖否認本案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提款卡片是我
朋友「權權」給我的,我是透過「阿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ndy」是我上游,我們是用TELEGRAM(飛機通軟體)聯繫,我在飛機暱稱「森」,「阿山」有提供工作手機給我,但最後我把工作手機丟了。於113年4月8日即本案後我一樣搭乘李0平駕駛的白牌車,用李0平帳戶收錢,叫李0平幫我領錢,我自己也有用李0平的提款卡領錢,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山」、「Andy」、「權權」等接觸等情。⓶另被告上開供稱本案之後,其另有利用李0平帳戶收款、提款等情,亦據證人李0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29至
30、55至58頁),並有李0平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被告表示:「你根本就是拿我的帳號去詐騙金錢!我已問清楚了,我會把你供出來的,除非你把錢還給我,現在已有六個受害人去報案了!敢作就敢當,別做烏龜吧!」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為憑,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對話係其與李忠平之對話(本院卷第63頁),由此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⓷再依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我於113年4月8日21時許,MESSENGER有暱稱「Dhinar Brkh」的人向我表示要購買遊戲帳號,他叫我在另一個交易平台TMON上賣他,後來網站客服跟我說因操作錯誤要再匯款儲值,後來我因為無法出金及對方要我再匯款,上網查察資料後發現被詐欺等語(偵卷第34頁)。⓸勾稽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Dhinar Brkh」、「交易平台TMON客服」外,尚有上游「Andy」、提供被告工作手機之「阿山」、提供本案帳戶之「權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又被告確實有與「Andy」、「阿山」、「權權」等聯繫接洽,業經詳述如前,況亦無反證可認「Andy」、「阿山」、「權權」係同一人,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本案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的加重情形,自無足採。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Dhinar Brkh」、「交易平台TMON客服」、「Andy」、「阿山」、「權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工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前開告訴人賴0甫、李0平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證述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雖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然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早繫屬之法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首段部分),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5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Andy」、「權權」、「阿山」、「Dhinar Brkh」、「交易平台TMON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詹○○、「廖0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然卷內並無任何少年詹○○、「廖0豪」之相關事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罪數: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卷第126、127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洗錢,但我的上手只有「阿山」,「權權」是被我騙卡片,「ANDY」跟本案無關。我去領錢這件事只有跟「阿山」接觸;但我這次只有兩個人,不算是集團,組織犯罪要三人以上才算集團(原審卷第221、2
32、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上訴我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我認為沒有理由,我領的錢沒有上繳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及主觀犯意部分均未為全部或主要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依前述,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為肯定之供述,
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未合,亦無從適用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前述(理由貳、二、㈡),被告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洽。
⒉被告於同日所提領之款項,尚包含另名被害人【鄭0呈】遭詐
欺之2萬元,就該2萬元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漏未宣告此部分沒收,亦有未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⒈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又本件既經檢察官上訴,而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日所提領之3萬元贓款並未上繳上游成員,由其掌控保有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另名被害人【鄭0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4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在卷可憑,足以證明另名被害人【鄭0呈】確實遭詐欺匯款,並經被告同日提領其遭詐欺之贓款2萬元,是以:㈠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賴0甫】之1萬元贓款,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另名被害人【鄭0呈】之2萬元贓款,係被告擔任
車手提款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