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璿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今無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規定,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因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本院按: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金錢均須交付保管,故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現即將期滿出監,屆時二審法院審理時,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㈠被告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部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理由係以:①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②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惟在犯行分工上,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已無業半年、依靠先前存款生活、須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3萬元,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然經本院發函通知其繳納(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出監後之114年8月16日收受本院函文(本院卷第54-3頁),迄今仍未見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相同並無改變,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