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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國翔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倪國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9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非屬於主導地位,所獲報酬甚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有高度意願,犯後態度良好,現已籌措款項,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辯護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錦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甲方(告訴人)願意承審法院給予乙方(被告)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及易服勞動之機會」,因而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仍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有工作

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歪風,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25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及其素行、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除於簽訂和解書時當場給付5萬元外,所餘10萬元部分,於115年1月31前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月底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若未能按期履行,則有15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有刑事請求㈡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暨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頁),為無可採,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