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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7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玉蘭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黃家和律師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8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玉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113年度金訴4170號判決)、被告劉玉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43卷第29、68、9

6、99、130、131頁,金上訴1594卷第7至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就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以下稱前案),即

向告訴人陳素珠收取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部分,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除遭員警扣得之該贓款(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案件,扣押)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見原審金訴1527卷第3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以下稱後案),即

向告訴人張月嬌收取遭詐騙款項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感情矇蔽,遭利用而參與本件犯

行,考量被告年歲已大,經濟狀況不佳,仰賴退休金度日,且與遭受實質損害告訴人陳素珠達成調解,犯罪情節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所為前揭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各予減輕後,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本件前後2次犯行,各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所犯2次犯行,係同一日所為且時間接近,但因分別由不同警局進行調查,各自報請檢察官偵查,又非同時起訴,故由原審法院先後繫屬,分別不同案號審理。導致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170卷第103、104頁,金訴1527卷第73、74頁),獲得告訴人等原諒,而有宣告緩刑之機會,惟原審法院分別於前後案各自宣告緩刑,上訴後,若各獨立審查,皆有另案已判處徒刑,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疑慮;苟均未經上訴合併審判而先後確定,則被告就前案宣告之緩刑,將面臨可能被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後案則可能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窘境。

本件被告均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請求合併審判,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檢察官就前案之量刑上訴,直指被告尚有後案待審理,認不宜宣告緩刑,益顯前述疑慮。原審法院因前後2案進行訴訟時程差異,致生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疑慮,而未盡適當,自應由本院合併審判後,將原前案後案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感情矇蔽,參與本案犯罪,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且本案向告訴人陳素珠收受之款項達19萬3,500元,因被告另向告訴人張月嬌收款之際遭警及時查獲而未及將款項上交「蔣偉忠」,否則將令告訴人陳素珠蒙受不小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自身錯誤,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告訴人等損失、檢察官及本案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後案宣告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案之宣告刑,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敍明。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見本院金上訴743卷第171至173頁),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各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