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逸驊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5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逸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結果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王○惠、吳○潔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陳○郁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李○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第一層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湯○銓以高聚有限公司(下稱高聚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湯○銓再依指示轉至徐逸驊申設之第三層帳戶,徐逸驊將匯入款項扣除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用以購買美金,再隨即匯款至FTX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王○惠、吳○潔察覺遭詐,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徐逸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未存在第三人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

人王○惠、吳○潔,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證人湯○銓以高聚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二層帳戶,證人湯○銓再依群組中之指示,匯至被告申設之第三層帳戶,被告將匯入款項扣除每筆2000元報酬後,轉匯至其申辦之第四層帳戶用以購買美金,再匯款至第五層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潔、王○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313卷第31至33頁,偵59926卷第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吳○潔報案資料(包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其與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瑞琪」、「胡睿涵」、「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群組「股仙論壇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虛偽投資應用程式、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13卷第127至147、157至165、167至169、171至173頁)、告訴人王○惠匯款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926卷第3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132號函所附李○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見偵1313卷第47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0573號函所附高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見偵1313卷第59至99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見偵1313卷第101至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4139號函所附高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375卷第21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758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375卷第77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9776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1375卷第105至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184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見偵1375卷第211至213頁)、被告申辦王牌ACE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紀錄、交易明細、個人資料(見偵1375卷第253至263頁)、被告申辦現代財富Maicoin、幣託Bito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見偵1375卷第265至2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512號函(見偵1375卷第297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926卷第25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366號函所附陳○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9926卷第65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874號函所附高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926卷第71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2295676號函所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926卷第77至81頁)、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592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綁定約定帳戶及時間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惠、吳○潔施行詐術騙取款項,而係提供其所申設第三層帳戶供作匯款使用,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至第四層帳戶購買美元,再匯款至第五層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仍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其他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具有不確定故意,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除與證人湯○銓接觸外,並無第三人存在云云,且因被告否認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自被告之供述查悉該位在群組中指示證人湯○銓匯款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惟被告與證人湯○銓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均在同一群組中,該群組有人會指示證人湯○銓應自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具體金額,證人湯○銓即依該人指示而將款項轉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是如何知道他《湯○銓》要買虛擬貨幣?)在群組內」、「(你跟湯○銓本案二次交易,都是當天談妥當天匯款到你的帳戶嗎?)是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3、44頁),經核與證人湯○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著群組裡面的指示做什麼?)做轉帳。(轉什麼帳?)轉錢」、「(是聽誰的指示轉什麼帳?)裡面有人說轉到哪裡我就轉到哪裡」、「(對方會在群組裡面張貼需要轉帳的號碼嗎?)對。(就單純轉帳而已?)對。(你有需要做其他事情嗎?)不用。(你有需要打虛擬貨幣給誰嗎?)不用」、「(你之前為什麼在最剛開始的案件有說,你是賣虛擬貨幣跟買虛擬貨幣才轉帳的?)對,那一開始害怕不敢講,一開始都沒有認罪」、「(你怎麼知道對方在跟你講話?)他有標記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118、121頁)。倘若該位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銓匯款之人為被告,因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吳○潔、王○惠行騙之人,無從得知告訴人吳○潔、王○惠實際受騙財物多寡,亦無從知悉已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更無從得知應再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被告顯係受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告知,始能知悉應在群組中指示證人湯○銓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具體金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倘若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銓之人並非被告,則被告與證人湯○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均於本案案發時同在群組中,且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銓,被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從而,不論在群組中貼文指示證人湯○銓匯款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主觀上均已認識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且依其收取報酬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以觀,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為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證人湯○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湯○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王○惠、吳○潔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規模、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與告訴人吳○潔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賠償予告訴人吳○潔之款項,已逾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因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已將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潔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完畢,惟尚未與告訴人王○惠達成調解,本應於量刑上有所區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失公平原則,且被告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6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惠、吳○潔受騙金額各為36萬元、50萬元,告訴人吳○潔所受損害重於告訴人王○惠,於附表編號2之量刑上原應高於附表編號1,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與告訴人吳○潔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經考量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不當,且已就被告所犯數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為基礎,而為輕重差異之量刑,自無從以附表編號1、2於形式上宣告相同刑度,而認原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存在違背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瑕疵。另辯護意旨尚以被告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6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縱未說明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並非不能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僅係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量刑理由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29、30行),未因否認犯行而併同認有「態度惡劣」、「矯詞卸責」等負面評價。況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坦承犯行時點等,本即得作為量刑因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取財犯行,此等未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遭警查獲後立即自白犯行、積極悔悟之情節有別,原審於量刑時並未採取與自始坦承犯罪之相同標準,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請求從輕量刑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尚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6頁),然本院維持原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說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具體調解方案,欲與告訴人王○惠洽談調解,本院書記官因此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惠,惟未能與告訴人王○惠取得聯繫,本院即將被告提出之具體調解方案註記在審理期日傳票,傳喚告訴人王○惠到庭,惟告訴人王○惠本人收受傳票後,仍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0、61、65、71頁)。是以,本院已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王○惠洽談調解及所提具體調解方案等旨記載在審理期日傳票,未獲回應,且告訴人王○惠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1 王○惠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王○惠瀏覽廣告後,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互加為好友,「張嘉怡」向王○惠佯稱可使用誠熙投資應用程式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陳○郁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匯款62萬2000元至高聚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62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0時52分許,將61萬9000元換匯為美金1萬9717.77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美金1萬9717元至SILVERGATE BANK(銀行代碼SIVGUS66)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吳○潔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吳○潔瀏覽廣告後,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顧副董事長胡睿涵」互加為好友,「元大投顧副董事長胡睿涵」向吳○潔佯稱在投資網站schrode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2日13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19萬9000元至高聚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3時13分許,匯款49萬72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將49萬5200元換匯為美金1萬5654.54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匯款美金1萬5655元至SILVERGATE BANK(銀行代碼SIVGUS66)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