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名:林偉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7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名:林偉康)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名:林偉康)(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96、117、16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包含沒收),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73頁)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來台打工,不諳臺灣司法如此嚴厲,一時受到友人迷惑而犯下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惟今深感悔悟,並在警偵訊、審理時全程配合司法調查,也都坦承犯行,毫無遮蔽、閃避,只就量刑部分提出異議,且所得之薪水新臺幣(下同)3千元也願意自動繳回,但苦於不了解臺灣司法程序,懇請庭上給予管道可繳回犯罪所得,並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誤繕為刑法)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請依刑法第57條共10款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酌量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此部分「個人犯罪所得」,所犯2罪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當日有獲得犯罪所得3千元(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同意以其在法務部○○○○○○○○內保管之現金3千元予以扣繳,有其114年9月8日聲請狀記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明確,並經法務部○○○○○○○○復稱將於一週內將扣款(足額)3千元匯入指定帳戶,此有該所114年9月10日中所戒字第1140244950號函文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參,業已扣繳3千元完畢,則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㈢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或查無犯罪所得或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馬來西亞遠渡重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假證件(工作證)、假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致使多名被害人受騙,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高達100萬元、60萬元、110萬元、200萬元,金額甚屬龐大,致使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失,而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可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足堪憫恕,兩者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9月,與其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被害人多人財物等法益侵害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所犯各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刑之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其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情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就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多寡亦已分別量刑,即已考量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性,堪稱妥適。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上開部分量刑失當之事證,則被告任意對於原審上開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以致未及適用該法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另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上開㈠所述、被害人受騙金
額多寡、被告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減輕事由)之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評價充分且不過當,因而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暨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本院撤銷改判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3千元,經原審認定此
為被告於113年12月3日當日之犯罪所得,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均諭知沒收,惟此部分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3千元,業已扣案,則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時逕予執行(沒收)即足,無庸再命被告繳納,避免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許景森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表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ELVIN LIM WAI HONG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㈢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MELVIN LIM WAI HONG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㈣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