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仁嘉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第2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本院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6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201頁),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一節,除該請求不是本案上訴範圍所得審究外,且與上開說明不合,併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詐騙款項均已因本案帳戶遭警
示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為減刑,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0
04、A05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所附之協議和解書、身分證、帳戶及轉帳資料影本等),原審亦未及審酌。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有關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借款,僅為求一己私利即與不詳詐欺正犯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便當、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太太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佯裝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網路賣家A004佯稱現金流沒有通過,需處理現金流開通云云,使A0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 A01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先後佯裝網路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信銀人員,向網路賣家A05佯稱要交易商品,需要銀行帳戶授權云云,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1時43分、111年12月22日21時45分各匯款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 A01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