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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熊益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單純要辦貸款,誤信對方為代辦公司才會交付金融卡,不知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原審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曾有向正規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卻審核未通過,及向當鋪業者、租賃公司詢問機車抵押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顯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理應可預見「許0萍」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卻仍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許0萍」使用,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於本院雖又改辯稱:先前曾有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也是有將郵局帳戶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至87頁),惟與其於原審所稱從未辦理過貸款之供述,已有齟齬,不無可疑;又縱使被告如其所辯曾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辦理貸款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固又提出與「許0萍」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偵卷第69

至143頁),然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貸款機會,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被告經來源不明之貸款訊息而與「許0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既未查證該代辦公司之真實性,又未深究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㈢從而,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肆、六),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LINE與LINE暱稱「許0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依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記載為11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2 時許,在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許0萍」指定之處所,並透過LINE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許0萍」。而「許0萍」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丁○○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辦過貸款,是因為自己去銀行辦不過才去找代辦公司,才因此被代辦公司詐騙,我一直以為對方是代辦公司,才會把金融卡寄給他,我不是有意幫助詐欺,若我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根本不會去理他,我並非有意要幫助那些詐欺犯,只是單純要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將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許0萍」,並透過LINE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許0萍」,且郵局帳戶內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7至53、55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0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63至67、69至143 頁);又告訴人乙○○、丁○○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詳附表「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告訴人乙○○、丁○○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45至146 、147 至148 、171 、173 至174 頁),且除有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網銀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1 、16

3 至164 、165 至169 、182 、187 、188 至191 頁),從而,「許0萍」於113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11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4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乙○○、丁○○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告訴人乙○○、丁○○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那時候去銀行辦不過才去找代辦公司,我是去花旗銀行線上問、上網查辦貸款流程,流程就是把辦理貸款的資料填好後寄給他,寫貸款金額、基本資料,因為是信用貸款,所以沒有擔保金額,銀行後來有回覆審查結果是無法通過,說是聯徵的問題、多次被調查,好像有被查2 次還是

3 次,被扣掉分數才沒過,我有想過跟當鋪借款,有去當鋪問,他說機車沒辦法借那麼多錢,另外有去找中租,也是因為聯徵的原因就沒辦法辦過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當鋪借款時,當鋪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但要我提供機車去抵押,之前我去花旗問,花旗銀行的人沒有要我交出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是「許0萍」,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我有問為何要交出金融卡,但我不懂,他說要什麼流水號、要給上面看,然後還要給銀行看,我也不曉得為何不用抵押,就可以辦貸款,對方說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5 樓,我就查到「O00訓」,我沒有打電話去公司問貸款流程、有無這位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可見被告對「許0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許0萍」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則被告僅憑「許0萍」片面之詞,即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許0萍」,洵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及其至當鋪詢問後,當鋪人員表示須提供機車當作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87、93頁),而被告對「許0萍」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許0萍」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許0萍」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許0萍」說要流水帳號,變成與銀行有往來,而要我寄出金融卡跟密碼,他說要什麼流水號,說要給上面看,然後還要給銀行看云云(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3、94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許0萍」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知悉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係為營造資金進出之表象,仍依「許0萍」所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獲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許0萍」之說詞行事。

㈤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郵局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一節(本

院卷第95頁),故「許0萍」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許0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乙○○於113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43分27秒轉帳至郵局帳戶前,此帳戶餘額為37元(偵卷第65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許0萍」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係為籌得所需款項,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許0萍」,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許0萍」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許0萍」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是否確實在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許0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許0萍」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許0萍」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許0萍」將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他不會去做違法的事情,我講說「我寄給你,你不能拿去做有的沒有的」,我沒辦法確保他有無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益明(本院卷第95、96頁)。況由「許0萍」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許0萍」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許0萍」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許0萍」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若遭「許0萍」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許0萍」,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許0萍」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乙○○、丁○○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乙○○、丁○○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許0萍」有可能以郵局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其亦係受「許0萍」所騙之辯解,無以憑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丁○○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偽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於111 年8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2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鋁窗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丁○○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乙○○、丁○○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3分前某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乙○○誆稱其中獎,惟須依照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3分27秒轉帳15萬1元(起訴書記載15萬16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7分44秒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1秒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50分15秒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26分39秒轉出1元(本次轉出20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丁○○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先經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27分26秒轉帳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20秒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29分19秒轉帳4萬9983元 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31分14秒提領3萬9969元(本次提領4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