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欣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嗣於114年9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如可認被告係自白犯行,原審判決似有未適用112年5月19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違誤;且原審判決未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可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似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違誤。㈡被告近1、2年因缺血性貧血因素,無法工作,宜在家休養,確係處於留職停薪階段,且須單獨扶養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另被告留職停薪係因於113年初進行子宮内膜息肉切除手術,且經診斷有貧血後,身體狀況一直未復原,致無法穩定出勤工作,又於113年5月中旬,上樓梯時不慎跌倒致左側手腕部受傷及腳受傷,後續經檢查才確認身體狀況不好,係因缺鐵性貧血所致。另依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雖有營利所得,惟僅有新臺幣(下同)25,878元,名下僅有1部105年購入之廠牌三陽(現代)排氣量1591C.C.汽車,供代步使用。被告家境應屬貧困,非僅勉持,符合低收入戶之審定標準,僅因母親名下財產致被告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前揭被告個人量刑因素,原審判決似未審酌並載為判決理由,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誤。被告因罹患缺血性貧血,無法撐過監所内苛刻、艱難的生活環境,且家中經濟貧困,無法支應被告在監所所需營養物質,對被告應可考量其他更妥適之矯治方式。㈢被告已離婚,須扶養1名尚在就學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母親年邁需要大姊親力親為地照顧;被告的小妹有家庭、子女需要全心照顧,均無法分身照顧被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擔憂無人可協助妥善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亦擔憂該名子女遭安置。㈣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同意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請本院諒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素已有所變更,有從輕量刑之必要,請給予有期徒刑6個月以内之刑度,讓被告仍可親自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㈤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邱○○、A11、A15、A17、A14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之分期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悛悔有據,相較原審之量刑因素已有變更,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並請審酌被告係因遭暱稱「任永傑」之人以情、利等手段,而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案情節,暨被告當時認與暱稱「任永傑」之人交往中,因信任關係而遭利用,及當時沒有工作收入、要親自照顧重病的父親,過於疲累,致一時判斷能力不足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如認有情可憫恕、情輕法重等情,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請准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為初犯,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以和解分期付款的條件作為緩刑的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其此前於歷次上訴理由狀所載評價為否認之記載,於此不再贅載)。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則未自白(詳後述),不符合前揭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之減輕規定說明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未為正犯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被害人…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主觀上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故意等語(原審卷85、145頁);又於偵查中辯稱:(問:「任永傑」以上述理由說要妳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你不怕有 風險嗎?)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是情侶,(問:你當時怎麼確保你提供帳戶後,不會有非法的金錢匯入?)沒遇過真的不清楚,(問:你不擔心將自己帳戶的上開物品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成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沒有想過,(問:對於本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事,是否坦承犯行?)我不承認,我覺得我也是被冤枉的等語(58664號卷第403頁),顯然被告於原審、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並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減刑,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無視於其所為恐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所據。⒋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係以犯該條例第2條「詐欺犯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規定不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自屬無據。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認
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邱○○、A11、A15、A17、A14、A08、A13、A09、A10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A14)(本院卷第159、160、195、309、3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4份(邱○○、A11、A15、A17)(本院卷第169、175、176、181、182、187、188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71、173、177、179、183、185、189、191、
193、305、307、311、313、339、345、349頁)、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及存款回條(A08)(本院卷第279、280、297、341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A13)(本院卷第281、282、303頁)、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A09、A10)(本院卷第283、284頁)、存款回條(本院卷第159、160、169至195、279至284、343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成員對本案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合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達1400餘萬元,所生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惟尚有被害人(編號1、2、4、5、
10、14)之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35頁),暨其自陳為高職學歷,現因身體狀況無工作,偶爾兼職,經濟狀況普通,兒子就學中,與兒子同住,嚴重貧血,前有受傷、手術之身體狀況,並提出診斷書、戶口名簿、財產所得資料為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26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本院考量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洗錢份子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甚鉅,被告雖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然未與附表編號1、2、4、5、10、14之被害人調解,其等損害均未獲填補,未獲得其等之諒解,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執前詞請求宣告被告緩刑,難認有據。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26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A18),認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32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A14),認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縱犯罪事實相同,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惟本案係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提案法律爭議案例係「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不相侔,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