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權賦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2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第12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A05、A06等2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05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另被告願給付A0610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於二審時復與告訴人A04、A07等2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0410萬元,並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A0725萬元,並於115年1月31日前匯入A07指定之帳戶內,有調解筆錄3份為據,被告就告訴人A05、A06之分期款部分均有按時履行,有114年12月26日之陳報狀所附履行資料可證,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於原審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素行尚可,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另先後與告訴人A04、A072人達成調解,並就於原審時業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A05、A062人部分已按時履行支付分期款項,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A04、A072人達成和解部分,均因尚未到期而未實際履行,另被告就於原審與告訴人A05、A06達成調解部分,支付每人各5期共25000元,兩人合計僅50000元,本案已履行賠償之比例及金額均屬尚低,認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惟將列入審酌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A05、A06等2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058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另被告願給付A0610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於二審時復與告訴人A04、A07等2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0410萬元,並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A0725萬元,並於115年1月31日前匯入A07指定之帳戶內,另被告就告訴人A05、A06之分期款部分,已各支付每人5期共25000元,兩人合計5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114年12月26日被告陳報狀所附履行資料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金額大部分均屬分期賠償,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2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