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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號;併辦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餘額新臺幣9萬7396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文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施文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答應交出自己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及密碼、配合申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銀功能、交出自己中華郵政網銀之帳號密碼,故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交易一次虛擬貨幣,測試確定自己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都還可用之後,施文豪於113年6月26日在中華郵政臨櫃申請網銀功能,將自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可網路轉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轉入購買虛擬貨幣時約定扣款之虛擬帳戶,可免受ATM每日轉帳上限限制)。113年6月29或30日,施文豪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網銀、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婷婷」之詐欺成員使用,並約定以使用帳戶之天數計算報酬,帳戶使用1日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施文豪本案郵局帳戶,旋遭「陳婷婷」以網銀轉入上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操作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將新臺幣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施文豪則收取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也不是有償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我只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給「陳婷婷」,她是遠東銀行的行員,我有打電話去遠東銀行問,他們說有這個人。我有開設MAX虛擬貨幣帳戶,但沒有放錢進去,虛擬貨幣的密碼我沒有給「陳婷婷」,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應該沒有在動,裡面完全沒有錢。附表中錢進入我郵政帳戶後去買虛擬貨幣,這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操作,我人都在上班,我的手機登入就可以開啟虛擬貨幣帳戶,我沒有把手機借給別人,也沒有把MAX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現在手機壞了,MAX也已經被封住了我也全部都不能看。我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陸續還款給幾位被害人(準備程序)。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我有打電話去內湖銀行問,真的有「陳婷婷」這個人,我有提供郵局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陳婷婷」。我有於113年6月26日去郵局辦理約定轉出帳號,這個約定轉出的虛擬帳號是陳婷婷給我的。我是被陳婷婷用話術所騙,且她有工作證明我才給的,陳婷婷說若有接到工作,錢有匯到郵局,帳戶有在運作才有報酬,我去看帳戶好像有錢進來。7月10日那天我有跟「陳婷婷」通電話,「陳婷婷」說她也不知道,結果她就不見了,帳戶全部都鎖死了。我這幾年報案很多次了,我不是被騙一次而已,我原本在玩博奕,所以開了MAX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我開了都沒有動,我的MAX虛擬貨幣帳戶也是被她用話術騙去的。她有提供很多的文件、檔案。我帳戶裡面還有一些零錢在裡面,我的帳號也沒有辦法查已經鎖住了(審理筆錄)。

二、附表之被害人因為受到假投資之詐騙,而於附表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被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有本案郵局帳戶明細為證,經核證人即被害人鍾采蓉、游素薇、秦麗華、李美玉、林惠瑩、戴海娜、唐淑真、徐暎孋、林芳如、林瑞能、黃文力、蔣家文、侯亭如、黃泰山、張秀稜警訊中陳述相符,另有下列個別證據可證:

原審編號 被害人 個別證據 ⒈ 鍾采蓉(提告) 鍾采蓉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79-81、89-93頁) ⒉ 游素薇(提告) 游素薇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95-99、105-111頁) ⒊ 秦麗華(提告) 秦麗華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113-114、119-122頁) ⒋ 李美玉(提告) 李美玉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123-127、133-135頁) ⒌ 林惠瑩(提告) 林惠瑩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137-141、151-153頁) ⒍ 戴海娜(提告) 戴海娜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4卷第155-159、169-171頁) ⒎ 唐淑真(提告) 唐淑真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4卷第173、185-187頁) ⒏ 徐暎孋 (提告) 徐暎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189-191、197-200頁) ⒐ 林芳如 (提告) 林芳如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201-205、211-213頁) ⒑ 林瑞能 (提告) 林瑞能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215-219、227-230頁) ⒒ 黃文力 (提告) 黃文力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對話擷圖(見偵394卷第231-235、241-245頁) ⒓ 蔣家文 (提告) 蔣家文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4卷第247-250、255-258頁) ⒔ 侯亭如 (提告) 侯亭如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影本(見偵394卷第259-261、267-272頁) 併案 黃泰山 (提告) 告訴人黃泰山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泰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第77-81頁) 併案 張秀稜 (提告) 告訴人張秀稜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秀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第91-95頁)。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MAX虛擬貨幣帳戶沒有使用,也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但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其MAX交易紀錄後,被告又改稱「MAX虛擬貨幣帳戶是被陳婷婷用話術騙去的」,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被告先前於112年8月28日就已經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112年當時是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本院卷第163頁),只是被告112年註冊至本案發生之前,確實沒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被告第一次交易是於113年6月24日20:1

1:03使用ATM轉出新臺幣12015元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次新臺幣12015元僅購買到367.96顆USDT(本案卷第167頁),應該是測試性質,要確定被告的MAX帳戶還能不能用。而113年6月24日測試成功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前往中華郵政臨櫃辦理網銀,並約定日後可轉帳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必再受ATM每日轉帳上限,此有中華郵政提供之網銀約定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1-17頁)。被告承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交付「陳婷婷」,但附表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被轉入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專戶,並立即操作被告MAX交易帳戶進行購買虛擬貨幣,過程緊湊,完全就是事先排好的洗錢步驟。如果不是被告親自操作MAX交易帳戶,那就是被告將MAX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付他人操作。因為親自操作就是正犯構成要件,而交付他人操作可能僅是幫助犯,在「罪疑惟輕」原則下,本院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是被告將MAX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付他人操作。

四、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信用有關,如果不是特殊信賴關係,不可能輕易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前於108年間,既有為了賺取租用帳戶之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拘役50日確定,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租用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婷婷」並收取報酬乙節,可能導致法益侵害之事實發生,主觀上已有預見甚明。被告先依照指示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出到虛擬貨幣交易之遠東商銀帳號,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銀、MAX交易所帳戶之操作帳號與密碼,被告參與的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知道交付人頭帳戶與綁定網銀轉帳之嚴重後果,但並未採取任何行動避免結果發生,反而更積極地協助「陳婷婷」完成上述複雜的金融操作,擴大法益侵害事實之危險性,足認被告知悉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係明知而有意使之發生,自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科。

五、被告每個月10日左右會領到薪水與身障補助,而且是匯入到本案郵局帳戶內,這是被告生活必要的收入,被告卻將郵局網銀帳戶密碼交付別人,顯然會將自己的收入與詐騙犯罪贓款混在一起。又附表中被害人鍾采蓉於113年7月5日15時12分匯入20萬元,旋即於113年7月5日16時15分被網路轉出19萬0012元,顯然此時被告網銀帳號密碼已經交付「陳婷婷」使用,但被告又113年7月5日18時44分,使用金融卡在合庫銀行ATM提領3005元(5元是跨行ATM提款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說郵局存摺、金融卡都在被告手上,所以這一定是被告去ATM提領的,被告自己使用提款的時間竟然與「陳婷婷」詐騙洗錢之時間重疊,可見被告與「陳婷婷」一定有相當密切關係,且彼此互信,才可能兩個人同時使用一個帳戶。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到的身障補助4049元、薪水33745元,確實一併轉去買了虛擬貨幣洗錢,但未必被告自己也是被害人,因為被告與「陳婷婷」有密切聯繫的方法,被告也說113年7月10日還與陳婷婷有聯絡,陳婷婷也能將此3萬多元歸還給被告。被告從113年6月29或30日將帳戶密碼交付,到113年7月10日帳戶被凍結,中間被告去ATM領錢一次,且被告也說每天帳戶確實有錢進來,陳婷婷說帳戶有錢進來才是有在工作,有工作才有租金等語,被告也知道自己113年7月10日將會有薪水及身障補助匯入郵局帳戶,依然安心將網銀帳號密碼給陳婷婷使用,所以被告知道且容任詐欺洗錢行為繼續發生,當然有幫助故意。被告辯稱「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應該沒有在動,裡面完全沒有錢,我沒有把MAX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殊非可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洗錢防制法修正比較:㈠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並無歷次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證據尚無法證明是被告「親自操作」網銀轉走贓款及換成虛擬貨幣洗錢,只能認定被告是提供帳戶密碼交給陳婷婷操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被告犯罪行為時,當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係針對幫助洗錢之截堵立法,亦即凡構成幫助洗錢要件者,因為幫助洗錢罪較重,不須論以較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償提供帳戶罪;反之,若因為種種緣故不符合幫助洗錢構成要件,還有刑度更低、要件更寬的提供帳戶罪可以處罰。就像刑法第302條與第304條之關係,已經符合刑法第302條之案例,不需要再論以第304條競合。而本案既然以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名,不須再論以更輕之有償提供帳戶罪。

五、被告僅有與陳婷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而起訴書亦僅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引用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被告先辦理約定轉出帳號,並一次提供郵局網銀帳號密碼、MAX交易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七、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黃泰山、張秀稜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係因同一次幫助行為所致,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八、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做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已經交代其認定之理由。但①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明細中,有一固定之網路轉帳去處「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是被告自己臨櫃辦理約定網銀轉帳去處,也是綁定被告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時之約定扣款帳戶,原審未及調閱被告約定網銀文件及MAX交易紀錄,以致原審判斷之證據稍有不足。②當陳婷婷於操作第一筆虛擬貨幣交易(轉出19萬0012元)之後,被告竟還拿著金融卡,在ATM操作提領款。可見被告與陳婷婷與高度互相信賴,被告對犯罪發生就更難推說沒有預見。③原審論述「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薪資及身障補助的約定帳戶,被告應不至將身障補助款及薪資入帳之帳戶提供予對方,導致自己之款項併遭轉匯而出而蒙受損失,遭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益見本案確實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原審判決第9頁),但被告自己薪資不高,還要領身障補助,應該沒有多餘積蓄去玩虛擬貨幣,但被告案發將近一年前,於112年8月28日已經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且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錢(包括被告113年7月份身障補助及薪水),全部都被拿去換成虛擬貨幣再匯出到某處。被告是唯一有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人,這些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難辭其咎,被告辯稱虛擬貨幣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都不是事實。如果不是被告自己操作MAX交易,也是將MAX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操作。基於罪疑惟輕,本院推定被告只有將MAX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被告既然已經做了這些事,就不能辯稱不知道後果。原審認定被告沒有預見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可能,與證據不符。④本案郵局帳戶被結清時,有餘額9萬7396元,主要來自一名不詳人匯入之9萬70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要件。原審不予處理,亦有不妥。⑤原審未及調閱上述證據,認定結果與本院不同,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期約對價後,約定網銀轉出帳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MAX交易所之帳戶密碼,以致淪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拘役50日之前科,素行不良(參前案紀錄表),另審酌被告已經與下列人和解:被害人/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徐暎孋/9萬元 被告願賠償4萬5000元,並自114年6月至10月,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匯入徐暎孋指定帳戶內(原審卷第99頁) 未提出履行證明 秦麗華/31萬元 被告願賠償15萬元並自11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匯入秦麗華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35頁和解書) 第一次履行期尚未到來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鍛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資助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述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對價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於審理中繳回(入款收據於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第25條第2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強制結清時,有餘額9萬7396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中華郵政回函),主要來自不詳人於113年7月10日11時53分匯入之9萬7000元,而此不詳人沒有報案,也不前往郵局領回。但是被告也承認此9萬7396元非被告所有,應係同樣遭遭詐騙之金錢。符合上述沒收要件。且被告是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法院若不宣告沒收,被告有可能領走。故此部分結清餘額可認為是被告得支配之其他違法所得,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併案,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審判決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網路操作轉出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名下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 買進時間/幣別數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鍾采蓉(提告) 113年7月5日15時12分 20萬元 113年7月5日16時15分網路轉出19萬0012元 113年7月5日17時35分購進5757.92顆USDT 113年7月5日18時44分,被告使用郵局金融卡在合庫銀行ATM提領3005元 ⒉ 游素薇 (提告) 113年7月8日09時17分 30萬元 113年7月8日09時53分網路轉出54萬7012元 113年7月8日17時35分買進1萬6598.07顆USDT 同日9時44分 25萬元 ⒊ 秦麗華 (提告) 113年7月8日11時7分 5萬元 113年7月8日12時24分網路轉出34萬8012元 113年7月8日12時26分買進1萬0569.47顆USDT 同日11時9分 5萬元 不詳人 4萬8600元 ⒋ 李美玉(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3分 5萬元 併案 黃泰山 113年7月8日12時20分 15萬元⒌ 林惠瑩 (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45分 3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2分網路轉出10萬0012元 113年7月8日13時23分買進3031.7顆USDT ⒍ 戴海娜 (提告) 113年7月8日13時9分 18萬元 ⒎ 唐淑真 (提告) 113年7月8日13時19分 5萬元 同日13時20分 5萬元 不詳人 10萬 113年7月9日00時10分網路轉出46萬4012元 113年7月9日00時16分買進14074.28顆、29.35顆USDT 不詳人 2萬9985元 不詳人 3萬元 ⒏ 徐暎孋 (提告)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 5萬元 同日22時19分 4萬元

不詳人 4萬6800元 113年7月9日11時32分網路轉出35萬2012元 113年7月9日11時36分買進1萬0772.23顆USDT 不詳人 2萬5000元 ⒐ 林芳如 (提告) 113年7月9日10時38分 7萬5000元 ⒊ 秦麗華 (提告) 113年7月9日11時12分 5萬元 同日11時15分 5萬元 同日11時16分 5萬元 同日11時19分 3萬元 同日11時20分 3萬元⒒ 黃文力 (提告) 113年7月9日11時33分 5萬元 113年7月9日13時10分網路轉出17萬5012元 113年7月9日13時11分買進1.737780顆乙太幣 同日12時19分 5萬元 ⒑ 林瑞能 (提告) 113年7月9日12時51分 5萬元 同日12時53分 5萬元 不詳人 3萬元 113年7月10日00時31分網路轉出16萬0012元 113年7月10日00時42分買進4878.22顆USDT 不詳人 5萬元 不詳人 5萬元 併案 張秀稜 113年7月9日22時23分 2萬元

113年7月10日01時21分 (七月份身心障礙補助) 4049元 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網路轉出43萬8012元 113年7月10日11時16分買進1萬3362.63顆USDT 113年7月10日08時40分 (薪轉入帳) 3萬3745元 ⒒ 黃文力 (提告) 113年7月10日9時47分 5萬元 同日9時48分 5萬元 ⒓ 蔣家文 (提告) 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 5萬元 同日10時47分 5萬元 同日10時48分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 5萬元 同日11時6分 5萬元 同日11時7分 5萬元 ⒔ 侯亭如 (提告) 113年7月10日11時36分 臨櫃匯款共40萬元 113年7月10日11時48分網路轉出40萬0012元 113年7月10日11時58分買進1718.06顆USDT 不詳人 113年7月10日11時53分 9萬7000元 警示帳戶扣押中(本院卷第14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